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總淨重零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總淨重零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9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9日中午,在上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19日16時3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47之4號8樓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0.97公克),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卷第10至第13頁、第26頁、本院卷第43頁、第67頁、第71至第73頁),而被告經警於96年5月19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96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卷第34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0.9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230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自白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96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第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第9頁),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0.97公克),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