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用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84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524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36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尚未執行完畢)。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2公克、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175公克)及甲○○所有供包裝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包裝袋1個和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9月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96年10月11日CH/2007/9139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字第1947號卷第52頁)。此外,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1包(毛重0.32公克、淨重0.1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經送上開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175公克),亦有上開公司96年10月11日CH/2007/91
30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947號卷第53頁)。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7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外包裝袋1個(空包裝重0.2公克),後者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施用或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