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再犯詐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三月確定,並與上揭恐嚇取財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所受之緩刑宣告並因此遭撤銷,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入監執行前述案件,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戊○○於執行完畢前即犯本案,不構成累犯)。戊○○入監前,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至同年五月七日期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原為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EBAY拍賣網站上刊登佯稱拍賣數位相機、行動電話等商品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致丁○○、甲○○及丙○○均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得標後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款項匯入戊○○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財物之犯行。嗣丁○○等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承認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係伊親自開立,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申請語音轉帳功能,嗣有丁○○、丙○○、甲○○等三人因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伊有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未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乃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開立,嗣
有丁○○、甲○○及丙○○三人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並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及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七頁、第三十一頁),並有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二張、存摺明細影本一份、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函暨檢送之正義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四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伊
有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乃先供陳:伊於九十三年四月底在臺北火車站旁遺失本案存摺及金融卡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再於偵查中陳稱:「…,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我在臺北車站遺失該帳戶,金融卡、印鑑、存摺都不見了,健保卡也掉了。」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我的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皮夾及裡面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都被偷了,身分證沒有掉,健保卡掉了。這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到二十五日之間的事,是在臺北火車站公車處被偷。…」云云(見本院卷),其供詞前後未盡相符,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究係遺失或遭竊乙節,亦有所歧異,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甚可疑。又查,觀諸該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之記載,被告僅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申請存摺掛失,嗣由中國信託銀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發給存摺而已,其後即別無任何申辦掛失之紀錄(見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而被告復自承:該帳戶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申請開通語音轉帳功能,乃伊親自辦理並設定密碼等情不諱(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並於審理時供陳:「(為何申請語音轉帳功能?)當時我要把中國信託裡的錢轉到郵局,申請語音轉帳比較方便。有時我也會去操作提款機,把裡頭的十元、二十元轉來轉去,玩一玩。」等情,足認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迄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前,仍均由被告管領,被告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底遺失或遭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㈢再者,上開帳戶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申請語音轉帳後,迄被
告入監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止,並無任何將金錢轉入郵局之紀錄,此觀諸前揭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之記載即明,益徵被告辯稱:伊係為了方便將中國信託帳戶裡的錢轉到郵局,才申請語音轉帳功能云云,顯非事實。又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六至十二個數字排列組成,甚難憑空猜測,此為本院歷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復自承:本案帳戶之密碼乃伊自行設定等語不諱,則如非被告有意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再佐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利用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且確有丁○○等人受騙匯款之事實,業如前述,衡情詐騙集團決不致於選擇一個隨時可能遭人掛失之帳戶作為其等詐騙工具,否則該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竟因存戶掛失帳戶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豈不白費氣力?故詐欺集團斷無將其等能否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情狀。綜合上開事證,在在足認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甚為明確,且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應係其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申請語音轉帳功能後至同年五月七日入監前期間之某日,亦堪予認定。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次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一般人,其於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時,應已足預見對方可能將此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惟被告仍將之交付,顯然縱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途,仍不違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已甚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
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係「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此部分之修正僅係涉及法條用語之明確化,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即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現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以提供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詐騙丁○○、甲○○、丙○○之財物,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犯行危及社會金融交易安全,且素行非端,又虛
詞掩飾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
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該帳戶已經設定為警示帳戶,有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影本三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九頁、第三十二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非違禁物,未免日後執行有所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王綽光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遭詐騙方式│││││(新臺幣)││├──┼───┼───────┼────┼─────────────────┤│1│丁○○│93年5月9日上│7,830元│詐欺集團成員在EBAY拍賣網站上,││││午10時52分許││刊登佯稱拍賣casio廠牌exil││││││imz40數位相機及muro九合││││││一MP3之不實訊息,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2│丙○○│93年5月9日某時│6,820元│詐欺集團成員在EBAY拍賣網站上,││││許││刊登佯稱拍賣Motorola廠牌V││││││303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3│甲○○│93年5月10日上│3,350元│詐欺集團成員在EBAY拍賣網站上││││午10時36分許││,刊登佯稱拍賣BENZ廠牌S660││││││C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