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7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37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月訂立信用卡契約(原告原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到期費用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
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詢、經濟部經
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管銀(四)字第095002449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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