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新聞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補費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31,222,066元,此項裁定已於96年12月26日寄存在原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97年1月5日發生效力,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見卷第11頁)。雖原告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且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抗字第4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97年5月19日確定,有本院97年度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正本、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91號、97年度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網路書類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稽(見卷第44-53頁),是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遭駁回確定,自應依本院前揭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見卷第54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