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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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戊○○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20號判決無罪)二人受僱於甲○○所經營之人力派遣公司,平日均由甲○○於當日工作完畢後將工資發放與員工,於96年6月2日,因乙○○所從事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擴建工程需要粗工,乃經由甲○○之派遣,將丙○○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派往上開乙○○所負責之耕莘醫院工地工作,被告則並未於當日前往工作,嗣因丙○○在工地受傷而表示不想繼續工作,遭乙○○及在場員工譏笑,乃與被告於當日下午7時15分許,共同持由丙○○於永和福和橋市場中所購買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開山刀一把,前往上開工地內,要求乙○○交付5000元,致使乙○○心生畏懼,嗣經乙○○報警,乃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經員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開山刀一把,被告及丙○○二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與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
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乙○○之供述、被告及同案被告丙○○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及扣案之開山刀1把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丙○○均受僱於甲○○所經營之人力派遣公司,且其曾於96年6月2日晚間7時15分許,與丙○○共同持丙○○所有之開山刀1把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街○○號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工地,由丙○○向乙○○索取5000元等事實,惟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天係因為丙○○受傷,故丙○○請伊一起去工地拿機器。開山刀是丙○○買的,伊與丙○○到工地時,因為機車置物箱要放安全帽,放不下開山刀,所以才拿到工地去。伊與乙○○間沒有工資糾紛,故伊當天未向乙○○索討工資,也沒有亮刀。乙○○到場後就把刀拿走,乙○○還說刀子很漂亮,並拿丙○○之電話要求甲○○來工地,要求渠等簽署工程違約承諾書,後來是甲○○報警的等語。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要無由成立該條之恐嚇取財罪。又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如並未涉及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有欲加何種具體惡害之通知,縱行為人之舉止不當,仍與所謂「恐嚇」之情形有別,尚難以該條之罪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又是否屬惡害之通知,非僅係被害人單方之主觀認知為已足,而仍必須以一般合理之正常人之標準定之。經查:
㈠、關於本案之發生經過,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述:伊曾經透過人力仲介公司聘僱被告與丙○○,伊打電話給人力仲介公司,他們再派人過來,之前伊都是直接拿薪水給工人,薪水是每日結算,視當天工作之內容給付薪資,粗工是一天2500元,打牆壁的話是1天1250元。96年6月2日,伊要拿錢給被告與丙○○,好像是拿5000元,在工作結束時,在電梯口拿給他們。他們說怎麼那麼少,伊就說本來二個人就是那麼多錢,不久,其中一人就坐電梯拿刀上來,他的意思是說叫伊把錢算一算,伊問他們要多少錢,他們有講一個金額,叫伊把錢拿出來,他們說的金額應該有超過5000元。伊當天已將5000元交給被告與丙○○,當時伊有因為被告二人持開山刀來向伊要錢感到害怕。後來甲○○有來到現場,甲○○有報案,伊並未要求甲○○賠償伊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2頁),惟證人乙○○於警詢中卻證稱:96年6月2日晚間7時許,伊在耕莘醫院一樓,伊向人力公司聘請之員工即丙○○與被告打電話給伊,表示他們老闆要錢,之後伊上去三樓樓梯口,發現被告及丙○○坐在電梯口,被告手拿一把開山刀,丙○○說錢呢,伊詢問多少錢,丙○○稱5000元,伊就說怎麼那麼多,被告就說叫伊拿來就對了,伊就說錢是對你們老闆不是對你們,並把被告手上之開山刀搶過來,並把刀丟在旁邊。當時被告拿開山刀與丙○○一起向伊要錢,讓伊感到生命財產受到威脅,伊因此感到恐懼,伊不知被告與丙○○為何要向伊要5000元等情(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互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及警詢中之證詞,證人乙○○於警詢中原證述被告與丙○○於案發當日係向其索取5000元,其不知道為何被告二人要向伊要該筆款項,且依其於警詢時所述情形,其當日並未給付5000元予被告二人。惟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乙○○卻改稱其當日已給付5000元之工資給被告二人,然被告二人仍不饜足,另向其索討超過5000元之費用云云,足見證人就被告與丙○○二人向其索討之金額、名目及其是否交付款項等重要事項,先後所述明顯互歧,依前說明,其證詞自難率採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以:伊有僱用被告及丙○○,他們負責搬運工、雜工等工作,薪資平均一天約1200元,薪水是日結。先前乙○○向伊叫了數天的工,都未欠款,96年6月2日發生事情當天,伊有派4個工人過去,2個工人在新店,2個工人在耕莘醫院。新店的2個工人3200元,被告那天休假,丙○○和另一個工人過去耕莘醫院,丙○○當天受傷,只做了1個多小時,另一個工人做了半天,半日的薪水是1250元,連同新店工人之工資,乙○○總共要給付工人工資5000元。通常乙○○都是當天按時給付,並把工錢直接拿給工人,工人再將差價拿回去給伊。96年6月2日事情發生後,對方用丙○○之電話打電話給伊,說這兩個年輕人帶刀去工地,要求伊過去處理。伊到現場後,看到被告與丙○○,對方有好幾個人,乙○○說年輕人帶刀,是想要對他幹什麼,並問伊要如何處理,乙○○說樓下耕莘醫院警衛看到他們年輕人帶刀進來就去通報,他們會被停工,並一直叫伊要簽一份文件負責賠償他們工地所有之損失,伊當然不簽,伊認為被告二人帶刀,最好的解決方式就是請警察來處理,但乙○○一直要求伊簽文件賠償。後來伊報警,警察到場後,乙○○那邊的工人就指認被告、丙○○是卡奴,還被他們二人恐嚇取財,乙○○並在警察面前說不然一人2萬元來處理,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乙○○還問伊是否要負責賠償。後來乙○○並未給付5000元工資,當時伊說起碼新店工人之薪水3200元要給,但乙○○說發生這種事情,不願意付給伊。至於被告二人為何要帶刀去,伊就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8頁、第119頁),並有甲○○報案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來電予甲○○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其均係直接將工資拿給工人,96年6月2日之工資好像是5000元等語,業如前述,凡此俱核與被告及同案被告丙○○辯稱:一般工資都是由叫工的人直接發現金給工人,當天丙○○係向乙○○索討5000元之工資,惟乙○○並未給付等情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準此,被告陪同丙○○於案發當日向乙○○索討之5000元既係乙○○本應給付予丙○○及其他甲○○人力派遣公司工人之工資,當難認丙○○及被告要求乙○○給付該等款項,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與丙○○涉犯刑法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屬速斷。
㈢、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二人對於案發當時被告曾持丙○○購買之開山刀前往耕莘醫院工地之事實雖均坦承不諱,惟皆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或舉止,且一致陳稱乙○○到場後,即將該把開山刀拿走。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及警詢中之前開證詞,證人乙○○均僅指證被告手持扣案之開山刀,與丙○○共同要求其給付款項,然均未提及被告及丙○○究有何以言語或行動表示將加惡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情狀,於警詢時並證陳其曾將被告手上之刀子奪下,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被告當時將刀子拿在手上,但未亮出來,也沒有比畫,除了向伊要錢之外,被告與丙○○並未講一些恐嚇的話語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可佐被告及丙○○二人辯稱其等並無恐嚇之行為,且乙○○到場後即將該刀取走等節,應非無據。依此,被告與丙○○持刀前往案發現場之行為固有可議,惟一般人持刀之動機非一,其等既未有以言語或行動表示欲加何種具體惡害通知於乙○○之情事,當難僅以其等持刀之單純事實或乙○○片面表示心存恐懼,即遽認被告二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或同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要件。況依證人甲○○前開所述及被告所辯,乙○○如因被告及丙○○二人持刀向其要錢而心存恐懼,何以其未立即報警,反於通知甲○○到場後,一再要求甲○○賠償其損失及簽署文件,最後反由甲○○報警處理。且乙○○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確有表示欲對甲○○提出民事訴訟賠償,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2頁),可佐甲○○證稱乙○○當時一再利用本案欲向其索賠等語,並非子虛,則證人乙○○有無利用本案求取金錢之嫌,其所述有無刻意渲染誇大之虞,均值商榷,實難以其陳稱其主觀上感到畏懼,即遽入被告於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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