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
4樓t○○m○○T○○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G○○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九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臺中機房扣押物品目錄表(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68號卷一第37頁至第49頁、第181頁至第199頁所示)、臺南機房扣押物品目錄表(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68號卷四之二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22頁所示)所列之物均沒收。
T○○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t○○、m○○無罪。
事實
一、G○○(綽號「 小吳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蔣」、「 小郭 」、「 陳董 」等人所組成,位在中國大陸某址之詐騙集團(下稱「大陸詐騙集團」),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自95年11月間起,由大陸詐騙集團提供資金、SIM卡、數位式行動通訊電路中繼器、閘道器等,交由G○○在臺中市○○區○○街某址,以每線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在節費器上插入行動電話SIM卡,並連接電信公司之ADSL數據機上網,供大陸詐騙集團成員以遠端遙控方式,據以設定電話轉接而對臺灣地區人民進行電話詐騙,於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回撥詐騙電話時,即可直接接通至大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架設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轉接詐騙電話機房,嗣96年1月初因擴充設備,G○○再以每月2萬元代價,與S○○(嗣到案後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G○○向聯欣大飯店公司租用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1011室、1012室充作轉接詐騙電話之機房據點(下稱「臺中機房」),S○○則提供不知情友人 陳宏賓 之臺中市內電話,於96年1月2日,以陳宏賓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承租ADSL服務,並將前揭電話轉接設備遷至上址,以連接該ADSL寬頻網路。一旦節費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遭檢警斷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即通知G○○與S○○抽換遭斷話之行動電話SIM卡,並維持機器正常運作,S○○並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詐騙使用,嗣自96年
4月1日起,W○○(嗣到案後另結)亦加入前開行為由G○○以每月2萬元代價,雇用W○○負責在臺中機房擔任抽換SIM卡,並維持機器運作之工作。同時G○○向位在臺中市○○街之點將錄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刊登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廣告,以每門號1千元代價收購後,以每張運費2百元代價,指示S○○前往超峰速件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地區快遞站拿取收購之行動電話SIM卡,將該等SIM卡替換遭斷話之節費器
SIM卡,俾詐騙電話保持運作。嗣大陸詐騙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經由如附表所示詐騙電話,使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大陸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一)。
二、G○○與丑○○(嗣到後另結)共同意圖為自不法所有,另利用不知情之t○○、m○○,於96年2月間,由G○○指示t○○租用臺南市○○路○○○號4樓之28(下稱「臺南機房」),作為供大陸詐騙集團轉接電話之詐騙機房據點,丑○○則於96年3月6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ADSL服務及相關電信設備裝設在上開臺南機房,由G○○將該大陸詐騙集團提供之數位式行動通訊電路中繼器、閘道器等電話轉接設備連接丑○○申請之ADSL寬頻網路,由大陸詐騙集團成員以遠端遙控方式,據以設定電話轉接,以相同方式建構臺南機房。一旦節費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遭檢警斷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即通知G○○自行或指示t○○、m○○予以抽換遭斷話之行動電話SIM卡。G○○另指示t○○前往臺南縣超峰公司之仁德快遞站等地點拿取行動電話SIM卡,以替換遭斷話之節費器內之SIM卡,俾詐騙電話保持暢通。嗣該大陸詐騙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電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詳如附表二)。
三、T○○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卻為賺取國內外匯兌之匯差,自96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劉先生」之成年男子,由T○○提供其所設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門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設在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供「劉先生」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臺灣利用網際網路,匯往T○○之配偶 溫濤 所設在大陸地區之中國工商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在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從事匯兌業務(詳如附表三)。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之被害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其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G○○、T○○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G○○、T○○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查,此外復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列之被害人卯○○、申○○、a○○、戊○○、丁○○、w○○、R○○、 唐偉偵 、甲丁○、L○○、p○○、M○○、j○○、A○○、g○○、乙○○、h○○、己○○、天○○、P○○、E○、辰○○、午○○○、i○○、e○○、s○○、宙○○、地○○、壬○○、Q○○、r○○、o○○、k○○、f○○、 葉春秀 、寅○○、d○○○、u○○、Y○○、K○○、庚○○、D○○、甲乙○、I○○、巳○○、玄○○、Z○○、x○○、X○○、F○○、q○○、甲己○、c○○、甲○○、甲戊○、 黃豊閔 、辛○○、 杜伯勳 、z○○、酉○○、未○○、戌○○、甲丙○、甲庚○、y○○、亥○○、癸○○、黃○○、N○○、C○○、丙○○、U○○、B○○、O○○、n○○、b○○、V○○、 黃詒鈞 、甲甲○、H○○、子○○、v○○、 楊世吉 、 梁瑞玲 、 李建佑 、 黃俊元 、 李信東 、 謝螢妮 、 王泰隆 、 段杜錦菊 、 陳永富 、 黃國銘 、 李榮村 、宇○○、l○○、J○○及 霍玉人 之警詢、偵查筆錄,及和信電信、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台哥大、南屏電信、和宇公司等之預付卡、客戶資料、申請書、斷話清冊、監聽譯文等資料、被害人之反詐騙紀錄表、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書回條、扣押物品目錄表、機房現場照片、臺灣郵政公司、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臺中商銀、永豐西業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臺銀信義分行、臺灣土地銀行等銀行回函,均附在偵查卷宗可佐。本件被告G○○、T○○2人犯罪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各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G○○所為與大陸詐騙集團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T○○從事匯兌業務而轉匯贓款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行為,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斷。被告G○○與大陸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此外,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G○○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期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G○○為圖取報酬,竟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而被告T○○從事匯兌贓款,造成追贓不易,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T○○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且被告T○○涉案部分,其所匯兌金額非鉅,雖量處最輕之刑,仍嫌略重,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被告2人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G○○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臺中機房扣押物品目錄表(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8068號卷一第37頁至第49頁、第181頁至第
199頁所示)、臺南機房扣押物品目錄表(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68號卷四之二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22頁所示)所列之物,均係被告G○○與大陸詐騙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著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二)被告t○○、m○○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t○○、m○○與G○○、丑○○共同意圖為自不法所有,於96年2月間,由G○○指示t○○臺南機房,作為供大陸詐騙集團轉接電話之詐騙機房據點,丑○○則於96年3月6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ADSL服務及相關電信設備裝設在上開臺南機房,由G○○將該大陸詐騙集團提供之數位式行動通訊電路中繼器、閘道器等電話轉接設備連接丑○○申請之ADSL寬頻網路,由大陸詐騙集團成員以遠端遙控方式,據以設定電話轉接,以相同方式建構臺南機房。一旦節費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遭檢警斷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即通知G○○自行或指示t○○、m○○予以抽換遭斷話之行動電話SIM卡。G○○另指示t○○前往臺南縣超峰公司之仁德快遞站等地點拿取行動電話SIM卡,以替換遭斷話之節費器內之SIM卡,俾詐騙電話保持暢通。嗣該大陸詐騙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電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因認被告t○○、m○○亦均犯有共同詐欺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t○○、m○○2人分別自白抽換遭斷話之SIM卡,及租用臺南機房等語,以及前開認定被告G○○有罪之證據,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t○○、m○○2人固曾自承抽換遭斷話之SIM卡,及租用臺南機房等語,惟矢口否認參與詐欺犯行,並均辯稱不曾知悉前開臺南機房之功能,以及被告G○○與大陸詐騙集團共同詐欺之行為等語,並核與被告G○○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t○○、m○○所述是事實,我跟他們說這是網路交友用的,我當初接這個機房時,陳董他們也是這樣跟我說等語相符,各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又被告t○○、m○○2人並非直接受大陸詐騙集團之指示,尚無由知悉其他被告之犯行,亦未提供其行動電話或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應認被告G○○所供指陳被告t○○、m○○並不知情等語,容無偏袒被告t○○、m○○2人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已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以本件被告t○○、m○○部分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自諭知被告t○○、m○○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