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清條例第15
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略以:聲請人每月所得為新台幣(下同)4萬3,000元,協商條件卻要其每月清償3萬0,570元,聲請人還要養家活口,努力苦撐數期後,終無以為繼,而有消債條例第151條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應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所得為4萬3,000元,且有未成年子女1人、父母要扶養,每月生活費即需3萬餘元,協商條件卻要其每月清償3萬0,570元等語,並提出薪俸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故本院於97年5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予以補正,並特別就有關債清條例第151條要件,命聲請人提出「曾經協商成立之證明書」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查聲請人雖於97年5月16日提出陳報狀,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僅泛言:95年協商當時收入為4萬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顯不足支付每月應清償金額云云。惟聲請人所提出「無擔保還款計劃」,既無法辯識係與何債權銀行?於何時?以何方式(包含還款期數、利率等)?成立協商,其上亦無何聲請人已經同意之簽名註記,本難執此即認聲請人已提出「曾經協商成立」之證明文件;並因前開具體資料之欠缺(協商之具體內容),及聲請人就所陳述協商成立後履行狀況(即自何時起毀諾等?)不明(僅泛言苦撐數期,未提出任何支付證明。),亦無法推認聲請人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部分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釋明,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