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08號聲請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復華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000年0月00日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前設籍於高雄市右沖字右沖394號,嗣於19年12月9日死亡,經查無相關繼承人,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甲○之財產及欠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尚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甲○尚有相關稅捐事宜有待處理,則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另依本院前案查詢結果,並無人對被繼承人甲○向本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所示,甲○似無合法繼承人存在,是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堪採信。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等規定,被繼承人甲○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並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本院,則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法院對於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擔任。又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甲○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能公正、適法,而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經本院電詢結果,林復華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爰選任林復華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抗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法院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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