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8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8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89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89號、第61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增泓書記官黃麗玉通譯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4日晚間8至9時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同年月5日上午9時8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某資源回收場旁查獲,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復於同年月22日晚間8至9時之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早上5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與大寮路口附近,為警盤查,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黃麗玉
法官高增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