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8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2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5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處所;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2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就上開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入監服刑後,於96年4月3日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尚未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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