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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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申請債務協商,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6月起,分
120期,利率0%,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24,000元,又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889元左右,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子女之扶養費用合計約43,000元,實已不足支付如此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迫不得已僅得毀諾,並非惡意,實因被人倒會,伊又係保證人而背負龐大債務,以致伊無法繼續繳款,此係客觀上不可歸責之事由。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出本件聲請更生等語。
二、經查: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所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
書、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配偶之95年、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健保繳費資料、水電瓦斯收據、子女之生活費、聲請人母親之扶養家系表、合會會員名冊為證。
㈢然依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㈣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6月間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後毀諾未依
協議還款,是否因重大變化情事所致,聲請人僅主張其受人倒會,惟僅提出一紙合會會員名冊為證,然該合會名冊僅可證明聲請人係有參加該合會,無法證明聲請人遭倒會並受牽累負擔龐大債務以致無法依協議繼續繳款之事實,況協商條件既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議達成,客觀事實未顯著變動下,聲請人所稱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等情事均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見並據以評估是否逾越其負擔範圍,聲請人既經評估而接受協商即應奮力履行,換言之,「協商條件之嚴苛」顯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因聲請人所提證據無法令本院形成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心證,難謂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育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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