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聖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753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聖賢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聖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黃聖賢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竊盜、施用毒品、攜帶兇器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9、10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5、6、8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4月28日中│民國99年4月28日中│民國99年5月16日晚│民國99年5月16日某│││午12時許│午12時許│間9時許│時│├───────┼─────────┼─────────┼─────────┼─────────┤│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0、13590號│170、13590號│170、13590號│254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489號│99年度易字第489號│99年度易字第489號│99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9年6月25日│民國99年6月25日│民國99年6月25日│民國99年7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489號│99年度易字第489號│99年度易字第489號│99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判決│確定│民國99年6月25日│民國99年6月25日│民國99年6月25日│民國99年9月4日│││日期│││││└───┴───┴─────────┴─────────┴─────────┴─────────┘┌───────┬─────────┬─────────┬─────────┬─────────┐│編號│5│6│7│8│├───────┼─────────┼─────────┼─────────┼─────────┤│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4月8日下│民國99年5月3日下│民國99年5月13日中│民國99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午2時許│午12時許│午3時50分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74號│205、14408號│205、14408號│205、1440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906│99年度審易字第1151│99年度審易字第1151│99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9年8月13日│民國99年8月31日│民國99年8月31日│民國99年8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906│99年度審易字第1151│99年度審易字第1151│99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號│號│號││├───┼─────────┼─────────┼─────────┼─────────┤│判決│確定│民國99年9月14日│民國99年10月3日│民國99年10月3日│民國99年10月3日│││日期│││││└───┴───┴─────────┴─────────┴─────────┴─────────┘┌───────┬─────────┬─────────┬─────────┬─────────┐│編號│9│10│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4月28日為│民國99年5月13日下│││││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午6時45分許為警採│││││時內某時│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427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661│99年度桃簡字第2639││││││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9年8月27日│民國99年11月1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661│99年度桃簡字第2639││││││號│號││││├───┼─────────┼─────────┼─────────┼─────────┤│判決│確定│民國99年9月16日│民國99年12月20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