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黃順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蕙嫻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4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3件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任何理由,嗣本院定期間命其補正仍未補正,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庭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賴秀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孔華┌──────────────────────────────────────────┐│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1149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8年8月28日│650,000元│99年8月28日│99年8月28日│TH0000000│├──┼──────┼───────────┼──────┼──────┼──────┤│002│98年9月7日│300,000元│99年9月7日│99年9月7日│TH0000000│├──┼──────┼───────────┼──────┼──────┼──────┤│003│98年9月14日│50,000元│99年9月14日│99年9月14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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