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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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喚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喚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詹弼 閎」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詹弼閎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喚勝自民國99年9月2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南崁南祥路某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3日)凌晨1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中壢住處,嗣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道○號○路南向55公里中壢服務區並準備離去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及安全島,幸無人傷亡,惟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3日凌晨3時5分許,為警測得詹喚勝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詎因詹喚勝唯恐被發現其駕駛執照遭吊銷中,為逃避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詹弼閎」之名應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暨「詹弼閎」本人。嗣因詹喚勝返家後因不安而主動告知詹弼閎,經詹弼閎勸說後,於其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於99年9月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日)下午6時18分許,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自首上開犯行,始悉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喚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弼閎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冒名「詹弼閎」所簽名捺印之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詹喚勝除在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文件上偽
造「詹弼閎」名義之署名外,部分或另有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依各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他人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3、4之文件上偽簽「詹弼閎」
姓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訊問係「詹弼閎」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文件上偽簽「詹弼閎」署名,因該等文件亦僅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詹弼閎」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而亦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現場草圖欄內偽簽「詹弼閎」之署名,係用以表示確認現場草圖完整,並承認詹弼閎確為現場交通事故當事人之意思,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就偽造署押部分,漏引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揆諸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詹弼閎」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詹弼閎」之署押,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密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署押,侵害同一之法益,屬單純一罪。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詹喚勝於偽造署押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就偽造署押之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與酒後駕車同質犯罪之犯行,惟於本次
飲酒後,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又為避免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傷亡)且駕駛執照業遭吊銷之事為警察覺,竟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弟名義,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偽造其署押,足以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被害人本人有受裁罰之虞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低;惟念其就偽造署押部分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署押(包括指印及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時間│犯罪地點│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署押數目│├──┼─────┼──────┼───────┼─────┼──────┤│1│99年9月3│國道一隊泰山│調查筆錄(偵卷│⒈應告知事│⒈「詹弼閎」│││日凌晨4時│分隊中壢小隊│第13至15頁)│項受詢問│簽名1枚、│││18分許至4│││人欄│指印1枚。│││時35分許止│││⒉筆錄內容│⒉「詹弼閎」│││││││簽名1枚、│││││││指印1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指印共│││││││2枚)││││││⒊筆錄騎縫│⒊指印4枚。││││││處│││││││⒋筆錄末受│⒋「詹弼閎」││││││詢問人欄│簽名1枚、│││││││指印1枚。│├──┼─────┼──────┼───────┼─────┼──────┤│2│99年9月3│同上│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詹弼閎」│││日凌晨3時││(偵卷第16頁)││簽名1枚、指│││5分││││印1枚。│├──┼─────┼──────┼───────┼─────┼──────┤│3│99年9月3│同上│國道公路警察局│受檢測人簽│「詹弼閎」│││日凌晨3時││第一警察隊汽機│章蓋指印欄│簽名1枚、指│││55分││車駕駛人酒後生││印1枚。│││││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偵卷第│││││││17頁)│││├──┼─────┼──────┼───────┼─────┼──────┤│4│日凌晨3時│同上│內政部警政署│駕駛人欄│「詹弼閎」簽│││許││國道公路警察││名1枚。│││││局第一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5│99年9月3│同上│國道公路警察局│被通知人簽│「詹弼閎」簽│││日凌晨3時5││第一警察隊執行│名捺印欄│名1枚。│││分││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偵卷│││││││第19頁)│││├──┼─────┼──────┼───────┼─────┼──────┤│6│99年9月3│同上│國道公路警察局│被通知人簽│「詹弼閎」簽│││日凌晨3時││第一警察隊執行│名捺印欄│名1枚。│││50分││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偵卷│││││││第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