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6號聲請人 谷宗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潘宗志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各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此限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不明之情形,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宗志(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設籍南投縣埔里鎮南村一巷六之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三百萬元,迄今尚未償還,聲請人欲拍賣抵押物求償,始知被繼承人潘宗志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死亡,而其並未結婚生子,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及配偶,另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均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姐妹亦均已拋棄繼承權,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被繼承人潘宗志之遺產管理人,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各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九份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潘宗志雖無配偶子女、父母潘禮賢、 潘玉仔 均死亡,然被繼承人潘宗志之兄 潘崇仁 、 潘宗喜 、姐 潘瓊如 、 潘美利 尚生存,被繼承人潘宗志之妹 潘美智 於被繼承人潘宗志死亡時亦尚生存(潘美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由潘美智之繼承人繼承),均係為被繼承人潘宗志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依法得以繼承被繼承人潘宗志之遺產,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本院並無受理被繼承人潘宗志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足參,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潘宗志之遺產依法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無人承認繼承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逕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