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重鑾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動。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被告 豐清 」,補充更正為「被告乙○○」,第8行「現場照片44張」,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56張」,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9月7日覆議字第0986203277號、98年9月14日覆議字第0986203359號函各1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酒醉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駕駛過失造成被害人 張炳輝 死亡,肇事後迄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危害用路人安全,情節非輕,且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本次車禍之肇事主因,惟被告事後坦承上情,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338萬元(見卷附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再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棒球教練,家庭經濟況狀不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罪。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