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97號原告竣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孟杰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惠 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被告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異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輔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基於民法第505條及承攬關係之法律關係為如下先位、備位聲明請求,嗣於民國108年8月1日追加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擇一有利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52頁反面),原告上揭請求均因就臺中軟體園區國際會議廳新建工程之木作工程,其等間承攬關係所衍生之糾紛,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先位請求部分: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買家公司)承攬臺中軟體園區之國際會議新建工程後,將其中木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與原告,並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即原證4),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萬9532元,工程品項、品質、數量均需依被告大買家公司指示,施工圖說依據被告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陽公司)設計,系爭合約書第10條亦約定甲方(即指被告大買家公司)有保留追加減工程權利。嗣被告大買家公司為加強原設計之音效等功能,追加加強音效等設施,原告依被告大買家公司地產部設計處專任建築設計師 劉亮 均指示開出估價單(即原證5,見本院卷㈠第17頁),交付現場督工專員 黃碩甫 轉呈後,始開始進行追加工程(品項、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施工,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於106年1月份完工,並由臺中市長揭幕啟用,然就追加工程款項170萬444元部分,經協議後遭被告大買家公司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據民法第505條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又果若被告不承認附表所示工程不屬追加工程,然被告大買家公司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170萬444元之損失,則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法律關係,與前揭承攬之法律關係,擇有利原告之判決,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大買家公司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170萬444元。
二、被告大買家公司為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請款有一定程序,若屬系爭合約書內之價款,毋須報價及上簽呈,亦毋須經由採發部門處理,若屬追加工程,請款需經由工務部門上簽呈,再層轉上級主管處理,原證6簽呈(見本院卷㈠第38頁)即為追加程序;原證6簽呈之說明1、2可知,為被告派駐工地現場之設計師劉亮均商請原告施作後再請款,附表所示工程屬追加。附表所示工程確屬追加工程,說明如下:㈠附表編號1部分,依據原告所提之施工圖說圖號17-31(即本院卷㈠第125頁原證7)右下文字註明「結構支撐料,整體強度需求施工廠商設計後施作」外,尚有記載「主結構之勁板(色同MA-01)整體強度需由結構或承包商設計重量後方能施作」,上下文字乃針對國際會議廳本體建築結構支撐牆強度為記載,此部分屬本體結構承包商所處理範,非屬從事室內裝潢之原告處理範圍;再依圖說圖號17-31、32圖面可知,屬原告施作部分僅B區裝潢壁面詳圖,該圖左下角均對琉璃施作位置詳加標示,是被告抗辯的部分僅指結構牆面,與原告施作琉璃位置無涉。㈡附表編號2部分,依照系爭合約書、施工項目(即指原證4-1)與設計圖(即指原證4-3第2頁以下),並無貓道之設計,若為必要的設計,一開始即會列入系爭合約書之施工項目及設計圖內,原證4-3第1頁之設計圖其上有劉亮均簽名並指示如何修改或刪減,且貓道並非工程慣例,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㈢附表編號3部分,非屬隔音標準材料,而屬高檔隔音建材,亦非系爭合約書內原施工項目範圍,如屬系爭合約書施作範圍,自會將之逐項臚列品質、數量、價格。㈣附表編號4、6部分,被告並無意見。㈤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已承認是因實際施作困難,不得已進行變更。被證11(見本院卷㈡第87頁)所載105年12月13日竣工僅為部分竣工,並非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否則自原告105年11月25日訂立系爭合約書時起至上開竣工日期,期間僅有19日,從放樣、備料、材切、施工、完工、驗收等,實不可能於19日內完工。
三、備位聲明部分:就附表所示追加工程之品質、數量、施工位置,均經過被告大買家公司指示,由公司專任設計師劉亮均在原證5估價單及追加工程對照圖(即指原證4-3第1頁)簽名認可,再於106年9月19日經被告中陽公司之課長 蔡資文 與原告第1次議價至160萬元,翌日(20日)再由被告中陽公司經副理 賴東霖 第2次議價,原告同意在降至150萬元,被告中陽公司之承辦人工務主任 張國基 、經副理賴東霖在原證6簽呈上簽名,原告在追加工程完工啟用後,依約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被告大買家公司竟片面以追加工程項目為原契約工程範圍為由拒絕給付。上開原證6簽呈為被告大買家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被告中陽公司所擬簽,簽呈承辦人及二次議價人分別為被告中陽公司之員工、工務主任、經副理;且被告大買家公司承攬臺中軟體園區之國際會議廳新建工程,為完成該工程乃以法人出資方式成立被告中陽公司,並分包與被告中陽公司,但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相同,被告中陽公司之股東均為被告大買家公司之法人代表,是被告中陽公司確為被告大買家公司百分百持股,二家公司事實上具有同一性,為此,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中陽公司應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項。
四、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大買家公司應給付原告170萬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中陽公司應給付原告170萬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兩造在訂立系爭合約書前,曾多次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及內容多次進行磋商,協商工程內容即包含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經多家廠商比價後,因原告報價最優惠,被告始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惟因工程基地預計於105年12月25日辦理第一屆台灣文創藝術博覽會,所有工程均日夜趕工,國際會議廳亦需在開幕前完工,原告突然表示附表所示工程均屬追加工程,督工人員因而未查,為如期順利完工,誤在報價單上簽名,被告大買家公司事後審理時查知上情,自無再給付工程款。
二、被告於105年11月19日原證5估價單及105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合約書,當時已確認估價單施作問題,且系爭工程於10
5年12月13日竣工,主管機關於105年12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見被證7,見本院卷㈡第55頁),故附表所示之工程,均屬原工程範圍內,另說明如下: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據施工圖說圖號17-31-03,詳圖右下文字註明「結構支撐料,整體強度需求施工廠商設計後施作」,座位區牆面施作時需有結構強體支撐,於設計階段、締約時均為雙方知悉,圖說上已記載強度需求由原告設計後施作,則系爭合約書之牆面需附屬施作結構支撐牆,故屬原工程範圍。㈡附表編號2、
3部分:國際會議廳新建工程為大型工程,為安裝多項視聽設備,天花高度較高,為避免將來維護及使用上安全問題,設置貓道為工程慣例,且貓道已於105年10月28日已架設完成,非屬追加工程。輕鋼架內填隔音材料(岩棉)是標準化工,尤其在會議廳類的場所常見,並於105年12月25日完成封牆,非屬追加工程。㈢附表編號5部分:依據設計圖說14-51b、14-52a、14-53中可見,設計係可透音之金屬網,惟因實際施作困難,不得已進行變更。㈣附表編號4、6部分:沒有意見。㈤設計圖說係經原告用印,為系爭合約書之附件,依據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如圖說未經註明,而為完工說必須、慣例上所應為之零星事項、或為工程習慣上不給價之附帶工作,乙方(即指原告)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故依工程慣例(註:被告所指工程慣例係指法規上所規範符合公共安全之施作工程,即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應施作之項目應包含於原工程承攬之範圍,原告請求支付額外工程款顯無理由。且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並未經被告同意,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所有工程變更(與契約數量、尺寸、施工規範、法規規定等等不同)需經甲方(即指被告大買家公司)工地主管簽章後以書面通過,三日內乙方(即指原告)需以書面再向甲方總公司確認後,經甲方總公司書面回函確認始生效力,故監督人員於報價單上簽名,並未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工程追加規範,被告大買家公司並未同意系爭工程。
三、就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中陽公司係受被告大買家公司委任,管理臺中軟體園區文創數位3D示範基地新建工程之工程發包、設計、監督等相關事宜。
四、先、備位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叁、本件兩造整
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24頁反面至225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㈠大買家與原告就臺中軟體園區國際會議廳之木作工程,於105年11月25日訂立契約(原證4)。
㈡系爭工程於原證6上簽呈時,即已完工。
㈢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確實在被告承作之中部軟體科學園區之國際會議廳,且已完工啟用。
㈣被告就工程尾款及本件請求170萬444元,迄今尚未給付。
㈤雙方不爭執部分:
1.舞臺前沿包覆面貼防火木皮。
2.舞臺上方(音響遮蔽)不鏽鋼固定及噴漆。
3.使照天花板(安裝及拆除)。㈥原告就請求170萬444元請款程序,經由原告向被告提出請
款,再由被告當時員工張國基上簽,並經其採發部主管蔡資文、賴東霖在原證6上議價,且議價價格均如同原證6簽呈無誤。
㈦原證5施工項目,該單據上之劉亮均署押,確實為證人劉亮
均簽名無誤(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簽名當時,劉亮均為被告員工。
二、爭執事項:㈠原證5所載的施工項目是否為追加工程?(原告認為是追加
工程,被告認為原證5所列之工程項目,屬原證4的系爭合約書契約範圍內)㈡原告請求170萬444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買家公司承攬臺中軟體園區之國際會議新建工程後,將系爭工程分包與原告,並於105年11月25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已完工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原證4),應堪信實而憑採。
二、查,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甲方(指被告大買家公司)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設計、內容及增減其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指原告)不得異議。雙方並應參考本契約所定之單價計算增減數量之工程款。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乙方不能以新增單價未議妥而停工,如因上述原因停工,所造成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參以證人即前工務主任張國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屬於原契約工程款的請款,不需要簽呈,每次請款都要附原契約書影本、發票、上一期請款的工程項目資料(累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證人即前採發部門員工蔡資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如果在原工程施工項目範圍內得工程單價,不需要經過採發部門處理,請款也不需要。如果工程款有追加工程項目,請款時工務部需要上簽呈跟主管呈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反面)。證人即中陽建設公司採發部經理賴東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追加工程通常都是業主依照原合約,廠商沒有做到的部分,才請廠商追加。追加工程的公文作業流程是工務部上簽呈之後會簽採發部,採發部會做確認、議價,所有簽呈核准與否,都會回到工務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正、反面)。依上揭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及上開證人證詞,足見系爭工程若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原告與被告大買家公司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原告不能以新增單價未議妥而停工,否則如因此停工所造成損失,概由原告負責。
三、附表所示之工程,非系爭合約書之原工程項目範圍,確屬追加工程:
㈠參以證人即中陽公司前設計師 劉亮鈞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確認圖面跟最後設計的部分,才在原證5估價單上簽名。我是負責設計檢討,這個案自是委外設計,設計公司把設計平面圖給我們,我們以專業檢討平面圖是否有瑕疵,在跟上級陳報,上級會做最後決議是否要修正,上級做出決定,如果同意,會告知相關所屬單位,去跟廠商討論,一個是採購、一個是工地主任會拿估價單來確認項次,我簽名之後就會回到原單位,如果單純是確認工程項次,不會有第38頁的簽呈,只會拿估價單來。原證5項次1、2、3-9、4、5-、5-1、5-2、5-3、6與原證4-1不同,原證5後面附的照片(即指本院卷㈠第32、33頁)就是原證5的項次4、5
、5-1、5-2、5-3,我於106年1月份離職時,現場確實有做照片所示之工項,並已完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反面至130頁反面)。足見原證5估價單上所載工程項次,與系爭合約書內之報價單(即原證4-1)所載工項不同,因有原證6簽呈,故原證5並非僅是單純確認工程項次。㈡觀以系爭工程合約書後有附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見原證4-1
第2頁以後),圖上均有編號,亦均有原告與被告大買家公司之騎縫章,而原證4-3第1頁之設計圖說並無編號,僅有證人劉亮均簽名並指示如何修改或刪減、署押日期,核與證人劉亮均上開證述,設計師拿到委外公司之設計圖說後,以專業檢討平面圖是否有瑕疵,在跟上級陳報,待上級決定同意後,再跟廠商討論,一個是採購、一個是工地主任會拿估價單來確認項次等程序相吻合,益徵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程,原證5所載工項即屬追加工程。
㈢再者,如附表編號1工項部分,依據施工圖圖號17-31(即
本院卷㈠第125頁原證7)右下文字註明「結構支撐料,整體強度需求施工廠商設計後施作」外,在右上角亦有記載「主結構之勁板(色同MA-01)整體強度需由結構或承包商設計重量後方能施作」,上下文字乃針對國際會議廳本體建築結構支撐牆強度為記載,此部分屬本體結構承包商所處理範,非屬從事室內裝潢之範圍;另依圖說圖號17-31、32圖面可知,屬原告施作部分僅B區裝潢壁面詳圖,該圖左下角均對琉璃施作位置詳加標示,與被告所指結構牆面無涉。附表編號2工項,依系爭合約書、施工項目(即指原證4-1)與設計圖(即指原證4-3第2頁以下),並無貓道之設計,否則自應列入系爭工程合約內,又何需經證人劉亮均在原證4-3第1頁之設計圖其上簽名並指示如何修改或刪減。且附表編號3工項雖與原證4-1所列A-11、A-13、A-16、B-1、B-
4、B-6、C-3、C-4之工項名稱相符,但附表編號3所列工項與原證4-1所列A-11、A-13、A-16、B-1、B-4、B-
6、C-3、C-4工項之材質不同,否則在歷經原證6簽呈層層轉呈時,即應予以刪除,足見應屬不同於原證4-1之隔音標準材料甚明。綜此,倘如附表所示之工項,如屬系爭合約書施作範圍,自會將之逐項臚列品質、數量、價格,然原證4-1並未見該等工項,又豈會再以原證4-3第1頁圖說補充,再以原證6簽呈方式處理原證5之估價單之議價程序,足證附表工項應屬追加工程。
㈣另依證人即前工務主任張國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證6
簽呈是我上簽呈的,我會上簽呈是有附件,有依據才上簽呈,是處理合約工程的工程款及追加事宜,是合約以外要追加的部分,必須由廠商提供,我簽呈提報上面裁示,再核撥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100頁反面)。即前採發部門員工蔡資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證6上面記載「蔡資文9/6(18)」、「與峻品劉先生議定總價160萬元(含稅)」是我寫的。我們議定的是追加案去跟原告做議價的動作,是依照工務部會給採發部去跟廠商議價,是希望廠商能降低總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反面、102頁反面)。證人即中陽建設公司採發部經理賴東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簽署原證6簽呈時,有參酌原證5的估價單,此份簽呈是工務部上簽,原證5是由工務部去做認定是否屬於追加工程項目,採發部會根據工務部的簽呈內容去議價(見本院卷㈠第177頁正面)。由此足見,原證6之簽呈是當時任職工務部主任之證人張國基上所為之簽呈,確實有參酌附件,並非憑空恣意作為,並會採發部門證人蔡資文,再呈轉採發部經理,經經賴東霖參酌原證5之估價單後,於原證6上批註「第二次議價:150萬(含稅)」等字樣,於10
6年9月14日原證6簽呈當時,系爭工程確已完工,系爭工程工程金額為670萬9532元,依追加工程金額為170萬444元,已佔系爭工程之25%,是倘無追加工程項目,證人張國基、蔡資文、賴東霖豈會在原證6簽呈上為批註、與原告議價等動作,益證系爭工程應屬追加工程,且係經上級指示由工務部與廠商議價之追加工程。
㈤綜上所陳,附表所示之工程確屬追加工程,則原告基於系爭
合約書、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買家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工程款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見本院卷㈠第43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大買家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70萬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備位聲明請求部分: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附本位之訴為有理由之解除條件,而與本位之訴合併提起之訴訟,故於本位之訴為有理由時,法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判(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本院無再予審理判決之必要,附為敘明。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慧津附表:
編號追加工程名稱金額(新臺幣)證據備註1座位區牆面鋼架加強結構牆68萬3700元原證5項目、附圖、照片(卷㈠18至20頁)⒈詳細項目如原證5⒉對照系爭合約書,座位區原僅有石膏板2天花板上方貓道鋼架加6分防水夾板走道寬60CM間距80CM10萬3500元同上(卷㈠第21至22頁)⒈詳細項目如原證5⒉對照系爭合約書,原無此貓道裝設之項目3接待區、座位區後台化妝區、舞台後方牆面、壁面內襯增加100K岩棉44萬5390元同上(卷㈠第23至32頁)⒈詳細項目如原證5⒉對照系爭合約書,原僅有鍍鋅骨架加石膏板或矽酸鈣板,並無內襯100K岩棉4舞台前沿包覆面貼防火木皮17萬880元同上(卷㈠第33至34頁)⒈詳細項目如原證5(3至3-8)⒉對照系爭合約書、座位區原僅有石膏板5舞台上方(音響遮蔽)不鏽鋼固定及噴漆18萬1200元同上(卷㈠第35至36頁)⒈詳細項目如原證5(5至5-3)⒉對照系爭合約書4-1,舞台上方並無音響朝壁之遮蔽物及其固定物件等6使照天花板(安裝及拆除)3萬48000元同上(卷㈠第37頁)⒈詳細項目如原證5⒉對照系爭合約書,此校木非原工程範圍合計170萬444元(含稅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