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恩魁選任辯護人林一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恩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卓恩魁明知 海洛 因及 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持有,竟為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及價格之 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金忠 。嗣因 林金 忠另涉販賣毒品予 陳秀杰 ( 林金忠 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審理中),經警對林金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5月2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將林金忠拘提到案,經林金忠供稱係向卓恩魁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
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警方於對證人林金忠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被告卓恩魁涉嫌販賣毒品之通訊內容,屬其他案件之證據,已經警方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報本院審查認可獲准,有本院107年7月9日中院麟刑書1047聲監可字第180、181號函暨107年度聲監字第268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505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25337號卷第75至83頁、第93至113頁),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
金忠及陳秀杰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林金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金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偵辦林金忠涉嫌販毒案之監聽譯文:監察對象:林金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陳秀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譯文等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5337卷第89至91頁、第93至113頁、第115至117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14號卷二第2至1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利得為從中賺取量差供己施用,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且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毒品一概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故被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各係收取6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金,惟查,被告供稱販賣的金額沒有那麼高等語。而證人林金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被告跟伊交易太多次,伊並不記得每次交易的金額,在偵查中伊所述交易的金額是因為檢察官說一定要有金額,但其實當時伊跟檢察官說交易金額時伊也已經記不得了,伊只能確認跟被告交易的最低金額是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各是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爰採 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更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7、9至10、13至14及16所示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均為同一,各次販賣所得款項亦僅有2000元,販賣之數量亦屬有限,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則綜以上開情節,倘科予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實屬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漠視法令禁制,販賣以營利,考量其販賣之次數、數量及對象尚屬零星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方面: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已實際取得之價金所得,固均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科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即
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指明。㈢至供被告販賣上揭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插用之手機,均未據扣案,並經被告供稱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顯均已喪失通信功能而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金忠,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金忠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由證人林金忠以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是 彭俊明 要請 廖東信 用安非他命,伊才會載廖東信過去,根本沒有毒品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如附表二
之一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林金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林金忠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5337號卷第9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查證人林金忠於警詢中證稱:107年2月10日上午9時5分 許伊
跟被告說「你等一下有空嗎?過來一下」,是伊要跟被告拿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的暗語;後來當天下午4時35分許伊跟被告說「我早上那個要給你」,是指伊要支付被告購買毒品的價金約2000元,當天伊跟被告見了2次面,第1通被告拿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第二通被告拿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付被告錢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5337號卷第49頁);於偵訊時則證稱:當天伊與被告交易2次毒品,都是用2000元跟被告購買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等語(見同上卷第15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4時35分許伊跟被告說「我早上那個要給你」,是因為當天早上伊跟被告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一個味道,伊要跟被告換,這次通話後被告只有換新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沒有交易,也不是補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2頁)。查證人林金忠於警詢中先證稱:當天上午的交易並未當場給付價金,至下午才給,嗣於偵訊時改稱:當天2次交易均有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當天下午只是換早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另外交易毒品等語,前後所述多有不一,自難僅憑證人林金忠上揭有瑕疵之證述,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監聽譯文之內容為「我早上那個要給你」,亦確實無法排除被告與證人林金忠本次見面,係與上午之毒品交易有關,而非進行新的毒品交易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該次通聯並未進行毒品交易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遍觀本案現存事證及本院調查證據所見,就被告是否確有本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備註│時間│地點│事實經過│宣告刑│├──┼───┼─────┼─────┼────────────┼─────────────┤│1│即起訴│107年2月10│臺中市清水│由林金忠於107年2月10日上│卓恩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書附表│日上午○○○區○○路22│午9時05分許,以門號09096│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編號1│40分許│5巷內停車│16993號行動電話撥打卓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場│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行動電話,表示有購買毒│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品之需求,經卓恩魁應允後│││││││,於同時37分許,以上揭門│││││││號致電林金忠表示已抵達約│││││││定地點,隨即於左開時間,│││││││在左開地點,由林金忠坐上│││││││卓恩魁所駕駛之車輛後座,│││││││由卓恩魁販賣重量不詳,金│││││││額共2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林金忠,│││││││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2│即起訴│107年2月15│同上│由林金忠於107年2月15日下│卓恩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書附表│日下午2時││午1時32分許,以門號09096│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編號3│11分(起訴││16993號行動電話撥打卓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書誤載為下││魁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表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午4時59分││有購買毒品之需求,經卓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公訴人││魁應允後,於左開時間,在│││││當庭更正)││左開地點,由林金忠坐上卓│││││與林 金忠通 ││恩魁所駕駛之車輛後座,由│││││完電話後約││卓恩魁販賣重量不詳,金額│││││1分鐘││共2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林金忠,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3│即起訴│107年2月16│同上│由林金忠於107年2月16日下│卓恩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書附表│日下午1時3││午12時20分許,以門號0909│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編號4│分許與林金││616993號行動電話撥打卓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忠通完電話││魁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表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後約3分鐘││有購買毒品之需求,經卓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魁應允後,於左開時間,在│││││││左開地點,由林金忠坐上卓│││││││恩魁所駕駛之車輛後座,由│││││││卓恩魁販賣重量不詳,金額│││││││共2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林金忠,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4│即起訴│107年2月17│同上│由林金忠於107年2月17日下│卓恩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書附表│日下午6時││午5時27分許,以門號0909│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編號5│24分許與林││616993號行動電話撥打卓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金忠通完電││魁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表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話後約1分││有購買毒品之需求,經卓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鐘││魁應允後,於左開時間,在│││││││左開地點,由林金忠坐上卓│││││││恩魁所駕駛之車輛後座,由│││││││卓恩魁販賣重量不詳,金額│││││││共2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林金忠,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5│即起訴│107年2月18│同上│由林金忠於107年2月18日上│卓恩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書附表│日上午10時││午9時56分許,以門號0909│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編號6│26分許││616993號行動電話撥打卓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魁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表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有購買毒品之需求,經卓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魁應允後,於左開時間,在│││││││左開地點,由林金忠坐上卓│││││││恩魁所駕駛之車輛後座,由│││││││卓恩魁販賣重量不詳,金額│││││││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林金│││││││忠,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6│即起訴│107年2月18│同上。│由林金忠於107年2月18日下│卓恩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書附表│日下午4時││午4時10分許,以門號0909│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編號7│43分許││616993號行動電話撥打卓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魁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表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有購買毒品之需求,經卓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魁應允後,於左開時間,在│││││││左開地點,由林金忠坐上卓│││││││恩魁所駕駛之車輛後座,由│││││││卓恩魁販賣重量不詳,金額│││││││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林金│││││││忠,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7│即起訴│107年2月23│同上。│由林金忠於107年2月23日下│卓恩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書附表│日下午5時││午5時18分許,以門號0909│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編號8│40分(起訴││616993號行動電話撥打卓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書誤載為下││魁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表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午10時57分││有購買毒品之需求,經卓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公訴人││魁應允後,於左開時間,在│││││當庭更正)││左開地點,由林金忠坐上卓│││││與 林金忠通 ││恩魁所駕駛之車輛後座,由│││││完電話後約││卓恩魁販賣重量不詳,金額│││││1分鐘││共2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林金忠,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8│即起訴│107年2月24│同上。│由林金忠於107年2月24日下│卓恩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書附表│日下午10時││午10時15分許,以門號0909│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編號9│20分許與林││616993號行動電話撥打卓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金忠通完電││魁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表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話後約1分││有購買毒品之需求,經卓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鐘││魁應允後,於左開時間,在│││││││左開地點,由林金忠坐上卓│││││││恩魁所駕駛之車輛後座,由│││││││卓恩魁販賣重量不詳,金額│││││││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林金│││││││忠,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9│即起訴│107年2月27│同上。│由林金忠於107年2月26日下│卓恩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書附表│日上午12時││午11時55分許,以門號0909│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編號10│2分許與林││616993號行動電話撥打卓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金忠通完電││魁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表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話後約1分││有購買毒品之需求,經卓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鐘││魁應允後,於左開時間,在│││││││左開地點,由林金忠坐上卓│││││││恩魁所駕駛之車輛後座,由│││││││卓恩魁販賣重量不詳,金額│││││││共2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林金忠,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10│即起訴│107年3月6│同上。│由卓恩魁於107年3月6日下│卓恩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書附表│日下午7時││午6時40分許起,以門號090│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編號11│13分許與林││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金忠通完電││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話後約1分││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左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鐘││時間,在左開地點,由林金│││││││忠坐上卓恩魁所駕駛之車輛│││││││後座,由卓恩魁販賣重量不│││││││詳,金額共2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林│││││││金忠,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11│即起訴│107年3月7│臺中市台61│由林金忠於107年3月7日上│卓恩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書附表│日下午12時│線西濱橋下│午11時45分許,以門號0909│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編號12│許│橋柱P53號│616993號行動電話撥打卓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行動電話,表示有購買毒│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品之需求,經卓恩魁應允後│││││││,於左開時間,在左開地點│││││││,由林金忠坐上卓恩魁所駕│││││││駛之車輛後座,由卓恩魁販│││││││賣重量不詳,金額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林金忠,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12│即起訴│107年3月9│臺中市清水│由林金忠於107年3月9日下│卓恩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書附表│日下午○○○區○○路22│午2時33分許,以門號09096│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編號13│42分許與林│5巷內停車│16993號行動電話撥打卓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金忠通完電│場│魁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表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話後約10分││有購買毒品之需求,經卓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鐘││魁應允後,於左開時間,在│││││││左開地點,由林金忠坐上卓│││││││恩魁所駕駛之車輛後座,由│││││││卓恩魁販賣重量不詳,金額│││││││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林金│││││││忠,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13│即起訴│107年3月22│同上。│由林金忠於107年3月22日下│卓恩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書附表│日下午1時││午1時24分許,以門號0909│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編號14│30分許與林││616993號行動電話撥打卓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金忠通完電││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話後約1分││號行動電話,表示有購買毒│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鐘││品之需求,經卓恩魁應允後│││││││,於左開時間,在左開地點│││││││,由林金忠坐上卓恩魁所駕│││││││駛之車輛後座,由卓恩魁販│││││││賣重量不詳,金額共2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林金忠,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14│即起訴│107年3月29│同上。│由林金忠於107年3月29日下│卓恩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書附表│日下午2時││午2時24分許,以門號09096│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編號15│45分許與林││16993號行動電話撥打卓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金忠通完電││魁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表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話後約1分││有購買毒品之需求,經卓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鐘││魁應允後,於左開時間,在│││││││左開地點,由林金忠坐上卓│││││││恩魁所駕駛之車輛後座,由│││││││卓恩魁販賣重量不詳,金額│││││││共2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林金忠,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15│即起訴│107年3月31│同上。│由林金忠於107年3月31日上│卓恩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書附表│日上午11時││午10時54分許,以門號0909│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編號16│7分許與林││616993號行動電話撥打卓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金忠通完電││魁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表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話後約1分││有購買毒品之需求,經卓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鐘││魁應允後,於左開時間,在│││││││左開地點,由林金忠坐上卓│││││││恩魁所駕駛之車輛後座,由│││││││卓恩魁販賣重量不詳,金額│││││││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林金│││││││忠,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16│即起訴│107年4月2│臺中市台61│由林金忠於107年4月2日上│卓恩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書附表│日下午12時│線西濱橋下│午11時54分許,以門號0909│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編號17│14分許與林│橋柱P21號│616993號行動電話撥打卓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金忠通完電││魁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表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話後約30分││有購買毒品之需求,經卓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鐘││魁應允後,於左開時間,在│││││││左開地點,由林金忠坐上卓│││││││恩魁所駕駛之車輛後座,由│││││││卓恩魁販賣重量不詳,金額│││││││共2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林金忠,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附表二】┌──┬───┬─────┬─────┬──────────────────────────┐│編號│備註│時間│地點│事實經過│├──┼───┼─────┼─────┼──────────────────────────┤│1│即起訴│107年2月10│臺中市清水│卓恩魁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金忠所持用之門│││書附表│日下午○○○區○○路22│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林金忠於左開時間獨自徒│││編號2│許│5巷內停車│步至左開地點,卓恩魁則駕車前往該址。待卓恩魁到場後,│││││場│林金忠即坐上卓恩魁所駕駛之車輛後座,由卓恩魁販賣重量││││││不詳,金額共2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林金││││││忠,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附表二之一】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時間│林金忠持用之門│方向│卓恩魁持用之門│通話內容│││號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A)││電話(下稱B)││├─────┼───────┼──┼───────┼────────────────────┤│107年2月10││││B:喂, 叔仔 。││日下午4時││→││A:你過來,我早上那個要給你。││35分27秒││││B:好,我了解,謝謝。││││││A:好、好。│├─────┼───────┼──┼───────┼────────────────────┤│107年2月10││││A:喂。││日下午4時││←││B:嘿, 忠叔 我到。││56分18秒││││A:好好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