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債務人 譚德莉 代理人 李璇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譚德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
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07年7月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08年5月23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而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居住在台北市士林區,於公園處擔任代賑工,另至10
7年12月止與配偶共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款,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08年8月止,其固定收入共新臺幣(下同)28萬
840元,有債務人薪資轉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128頁至第129頁)。債務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陳報其各月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共26萬1,210元。是以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堪以認定。
㈢債務人係於106年8月29日聲請清算,其聲請前2年之期間
為104年9月至106年8月,債務人該期間可處分所得為74萬7,175元,包含薪資及兼職所得44萬8,184元、低收入戶補助款8萬5,200元及保險給付21萬3,791元,有債務人10
4至106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理賠記錄表、勞保給付記錄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卷第20頁、第21頁、第48頁、第72頁,本院卷第53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其前2年內每月支出為3萬3,949元,惟本院審酌債務人負債狀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應以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認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消費性必要支出,始稱合理。是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應為43萬8,564元。債務人陳報聲請前2年間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3,700元合計共8萬8,800元,該金額尚低於各該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半數,亦屬合理。故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合計為52萬7,36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2萬9,
404元(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卷第119頁),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21萬9,811元(計算式:747,175-527,364=219,811),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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