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275號原告 洪浩祖
林財信 江振豪 李昆憲 吳景涵 林永承 鄧仲 廷 許育誠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法扶律師)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上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天龍創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先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各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一「總計欄」、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洪浩祖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前端開發工程師職務,雙方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原告林財信於107年8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後端開發工程師職務,雙方約定每月薪資7萬5000元;原告江振豪於107年1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產品測試工程師職務,雙方約定每月薪資3萬3000元;原告李昆憲於107年
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測試工程師主管職務,雙方約定每月薪資4萬8000元;原告吳景涵於107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經理兼人事職務,雙方約定每月薪資5萬元;原告林永承於107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網管職務,雙方約定每月薪資4萬8000元;原告 鄧仲廷 於107年8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職務,雙方約定每月薪資4萬5000元;原告許育誠於107年4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職務,雙方約定每月薪資3萬5000元。詎被告於108年9月4日由主管召集原告等開會,會中宣布要求原告等於108年9月5日前往公司辦理交接後歇業,片面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二、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洪浩祖部分:
1.預告工資:其工作年資為11個月又19日,被告即應給付10日預告工資共2萬1667元【計算式:6萬5000元÷30日×10日=2萬1667元】。
2.資遣費:其工作年資為11個月又19日,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為6萬3189元【計算式:(6萬680元+6萬4032元+6萬2330元+6萬4302元+6萬3625元+6萬4167元)÷
6=6萬3189元】,故請求資遣費3萬710元【計算式:6萬3189元×1/2×(11+19/30)÷12=3萬710元】。
3.特休未休工資:其工作年資為11個月又19日,享有3日特別休假,迄至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半日特別休假未休,故請求被告給付1083元【計算式:6萬5000元÷30日×1/2=1083元】。
4.勞工退休金: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9月5日止共13個月,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4008元,惟被告僅提繳1萬2892元,尚應補提繳差額3萬9212元【計算式:4008元×13-1萬2892元=3萬9212元】至原告洪浩祖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原告林財信部分:
1.預告工資:其工作年資為1年又16日,被告即應給付20日預告工資共5萬元【計算式:7萬5000元÷30日×20日=5萬元】。
2.資遣費:其工作年資為1年又16日,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為7萬5000元【計算式:(7萬7292元+7萬4636元+
7萬5261元+7萬4480元+7萬4167元+7萬4167元)÷6=7萬5000元】,故請求資遣費3萬9150元【計算式:7萬5000元×1/2×(1+16/30÷12)=3萬9150元】。
3.特休未休工資:其工作年資為1年又16日,享有7天之特別休假,迄至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故請求被告給付1萬7500元【計算式:7萬5000元÷30日×7日=1萬7500元】。
4.勞工退休金: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9月5日止共14個月,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4590元,惟被告僅提繳1萬4080元,尚應補提繳差額5萬180元【計算式:4590元×14-1萬4080元=5萬180元】至原告林財信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原告江振豪部分:
1.預告工資:其工作年資為8個月又25日,被告即應給付10日預告工資共1萬1000元【計算式:3萬3000元÷30日×10日=1萬1000元】。
2.資遣費:其工作年資為8個月又25日,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為3萬1849元【計算式:(3萬417元+3萬2167元+3萬1667元+3萬2511元+3萬2167元+3萬2167元)÷
6=3萬1849元】,故請求資遣費1萬1625元【計算式:3萬1849元×1/2×(8+25/30)÷12=1萬1625元】。
3.特休未休工資:其工作年資為8個月又25日,享有3日之特別休假,迄至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2日特別休假未休,故請求被告給付2200元【計算式:3萬3000元÷30×2=2200元】。
4.勞工退休金: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9月5日止共10個月,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1998元,惟被告僅提繳9152元,尚應補提繳差額1萬828元【計算式:1998元×10-9152元=1萬828元】至原告江振豪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原告李昆憲部分:
1.預告工資:其工作年資為1年1個月又3日,被告即應給付20日預告工資共3萬2000元【計算式:4萬8000元÷30日×20日=3萬2000元】。
2.資遣費:其工作年資為1年1個月又3日,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為4萬7700元【計算式:(4萬9227元+4萬7167元+4萬7946元+4萬7346元+4萬7346元+4萬7167元)÷6=4萬7700元】,故請求資遣費2萬6044元【計算式:4萬7700元×1/2×〔1+(1+3/30)÷12〕=2萬6044元】。
3.特休未休工資:其工作年資為1年1個月又3日,享有7日之特別休假,迄至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故請求被告給付1萬1200元【計算式:4萬8000元÷30日×7日=1萬1200元】。
4.勞工退休金: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9月5日止共14個月,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2892元,惟被告僅提繳1萬4872元,尚應補提繳差額2萬5616元【計算式:2892元×14-1萬4872元=2萬5616元】至原告李昆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原告吳景涵部分:
1.預告工資:其工作年資為1年1個月又4日,被告即應給付20日預告工資共3萬3333元【計算式:5萬元÷30日×20日=3萬3333元】。
2.資遣費:其工作年資為1年1個月又4日,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為4萬8860元【計算式:(4萬8621元+4萬8725元+5萬392元+4萬7867元+4萬8934元+4萬8621元)÷6=4萬8860元】,故請求資遣費2萬6737元【計算式:4萬8860元×1/2×〔1+(1+4/30)÷12〕=2萬6737元】。
3.特休未休工資:其工作年資為1年1個月又4日,享有8日之特別休假,迄至勞動契約終止時,均無法排休,故請求被告給付1萬3333元【計算式:50000÷30日×8日=1萬3333元】。
4.勞工退休金: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9月5日止共13個月又4日,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3036元,惟被告僅提繳1萬4872元,尚應補提繳差額2萬5001元【計算式:3036元×(13+4/30)-1萬4872元=2萬5001元】至原告吳景涵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㈥原告林永承部分:
1.預告工資:其工作年資為1年1個月又20日,被告即應給付20日預告工資共3萬2000元【計算式:4萬8000元÷30日×20日=3萬2000元】。
2.資遣費:其工作年資為1年1個月又20日,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為5萬1025元【計算式:(4萬9496元+4萬9317元+5萬5409元+5萬159元+5萬1467元+5萬302元)÷6=5萬1025元】,故請求資遣費2萬9056元【計算式:5萬1025元×l/2×〔1+(1+20/30)÷12〕=2萬9056元】。
3.特休未休工資:其工作年資為1年1個月又20日,享有8日之特別休假,迄至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6日無法排休,故請求被告給付9600元【計算式:4萬8000元÷30日×6日=9600元】。
4.勞工退休金: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共13個月又20日,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2892元,惟被告僅提繳1萬5576元,尚應補提繳差額3萬9524元【計算式:
2892元×(13+20/30)-1萬5576元=3萬9524元】至原告林永承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㈦原告鄧仲廷部分:
1.預告工資:其工作年資為1年又15日,被告即應給付20日預告工資共3萬元【計算式:4萬5000元÷30日×20日=3萬元】。
2.資遣費:其工作年資為1年又15日,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為4萬3742元【計算式:(4萬3517元+4萬3517元+
4萬4267元+4萬4117元+4萬3517元+4萬3517元)÷6=4萬3742元】,故請求資遣費2萬2782元【計算式:4萬3742元×1/2×(1+l5/30÷12)=2萬2782元】。
3.特休未休工資:其工作年資為1年又15日,享有7日之特別休假,迄至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7日無法排休,故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30日×7日=1萬500元】。
4.勞工退休金:自107年8月22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共12個月又15日,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2748元,惟被告僅提繳1萬3992元,尚應補提繳差額2萬358元【計算式:
2748元×(12+15/30)-1萬3992元=2萬358元】至原告鄧仲廷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㈧原告許育誠部分:
1.預告工資:其工作年資為1年4個月又11日,被告即應給付20日預告工資共2萬3333元【計算式:3萬5000元÷30日×20日=2萬3333元】。
2.資遣費:其工作年資為1年4個月又11日,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為3萬4462元【計算式:(3萬4167元+3萬4167元+3萬4896元+3萬4767元+3萬4240元+3萬4532元)÷6=3萬4462元】,故請求資遣費2萬3501元【計算式:3萬4462元×1/2×〔1+(4+11/30)÷12〕=2萬3501元】。
3.特休未休工資:其工作年資為1年4個月又11日,享有9日之特別休假,迄至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5日無法排休,故請求被告給付5833元【計算式:3萬5000元÷30日×5日=5833元】。
4.勞工退休金:自107年4月26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共16個月又11日,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2178元,惟被告僅提繳1萬9096元,尚應補提繳差額1萬6551元【計算式:
2178元×(16+11/30)-1萬9096元=1萬6551元】至原告許育誠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如附表2「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8年10月25日中市勞動字第1080066811號函、存摺明細、台幣存摺對帳單、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13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係因歇業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且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提前預告原告,而原告之工作年資、每月薪資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各如附表一所示,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則不准許。
三、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既各有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二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特別休假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四、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工資數額各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未依原告之工資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3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合計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提繳各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陸、末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
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
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慧津附表一:
┌──┬───┬───────┬─────┬─────┬────────────┬─────────┬──────┬─────┐│編號│原告│工作年資│每月薪資│平均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總計│││││(新臺幣)│(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新臺幣)│││││││預告期間│工資(新臺幣)││││├──┼───┼───────┼─────┼─────┼────┼───────┼─────────┼──────┼─────┤│1│洪浩祖│11個月19日│6萬5000元│6萬3189元│10日│2萬1667元【即│3萬630元【即6萬│1083元│5萬3380元││││││││6萬5000元÷30│3189元×1/2×(11││(註:起訴││││││││日×10日】│+19/30)÷12】││書附表1記│││││││││(註:起訴書附表1││載金額為5│││││││││記載金額為3萬710││萬3460元)│││││││││元),故僅准許3萬│││││││││││630元│││├──┼───┼───────┼─────┼─────┼────┼───────┼─────────┼──────┼─────┤│2│林財信│1年16日│7萬5000元│7萬5000元│20日│5萬元【即7萬│3萬9188元【即7萬│1萬7500元│10萬6650元││││││││5000元÷30日×│5000元×1/2×(1││││││││││20日】│+16/30÷12)=3│││││││││││萬9188元】,起訴書│││││││││││附表1記載僅請求3│││││││││││萬9150元,故准許3│││││││││││萬9150元│││├──┼───┼───────┼─────┼─────┼────┼───────┼─────────┼──────┼─────┤│3│江振豪│8個月24日│3萬3000元│3萬1849元│10日│1萬1000元【即│1萬1678元【即3萬│2200元│2萬4825元││││(起訴書記載8││││3萬3000元÷30│1849元×1/2×(8││││││個月又25日)││││日×10日】│+24/30)÷12=1│││││││││││萬1678元】,起訴書│││││││││││附表1記載請求金額│││││││││││僅1萬1625元,故准│││││││││││許1萬1625元│││├──┼───┼───────┼─────┼─────┼────┼───────┼─────────┼──────┼─────┤│4│李昆憲│1年1個月3日│4萬8000元│4萬7700元│20日│3萬2000元【即│2萬6037元【即4萬│1萬1200元│6萬9237元││││││││4萬8000元÷30│7700元×1/2×〔1││(起訴書附││││││││日×20日】│+(1+3/30)÷12││表1記載金│││││││││〕】(起訴書附表1││額6萬9244│││││││││記載金額為2萬6044││元)│││││││││元)│││├──┼───┼───────┼─────┼─────┼────┼───────┼─────────┼──────┼─────┤│5│吳景涵│1年1個月4日│5萬元│4萬8860元│20日│3萬3333元【即│2萬6737元【即4萬│1萬3333元│7萬3403元││││││││5萬元÷30日÷│8860元×1/2×〔1││││││││││20日】│+(1+4/30)÷12│││││││││││〕】│││├──┼───┼───────┼─────┼─────┼────┼───────┼─────────┼──────┼─────┤│6│林永承│1年1個月20日│4萬8000元│5萬1025元│20日│3萬2000元【即│2萬9056元【即5萬│9600元│7萬656元││││││││4萬8000元÷30│1025元×l/2×〔1││││││││││日×20日】│+(1+20/30)÷│││││││││││12〕】│││├──┼───┼───────┼─────┼─────┼────┼───────┼─────────┼──────┼─────┤│7│鄧仲廷│1年15日│4萬5000元│4萬3742元│20日│3萬元【即4萬│2萬2782元【即4萬│1萬500元│6萬3282元││││││││5000元÷30日×│3742元×1/2×(1││││││││││20日】│+l5/30÷12)】│││├──┼───┼───────┼─────┼─────┼────┼───────┼─────────┼──────┼─────┤│8│許育誠│1年4個月11日│3萬5000元│3萬4462元│20日│2萬3333元【即│2萬3501元【即3萬│5833元│5萬2667元││││││││3萬5000元÷30│4462元×1/2×〔1││││││││││日×20日】│+(4+11/30)÷│││││││││││12〕】│││└──┴───┴───────┴─────┴─────┴────┴───────┴─────────┴──────┴─────┘附表二:
┌──┬───┬─────┬─────┬──────────┬──────┬─────┐│編號│原告│月提繳工資│日提繳工資│應提繳退休金│已提繳退休金│退休金差額│├──┼───┼─────┼─────┼──────────┼──────┼─────┤│1│洪浩祖│6萬6800元│4008元│5萬2104元【即4008元│1萬2892元│3萬9212元││││││×13】│││├──┼───┼─────┼─────┼──────────┼──────┼─────┤│2│林財信│7萬6500元│4590元│6萬4260元【即4590元│1萬4080元│5萬180元││││││×14】│││├──┼───┼─────┼─────┼──────────┼──────┼─────┤│3│江振豪│3萬3300元│1998元│1萬9980元【即1998元│9152元│1萬828元││││││×10】│││├──┼───┼─────┼─────┼──────────┼──────┼─────┤│4│李昆憲│4萬8200元│2892元│4萬488元【即2892元×│1萬4872元│2萬5616元││││││14】│││├──┼───┼─────┼─────┼──────────┼──────┼─────┤│5│吳景涵│5萬600元│3036元│3萬9873元【即3036元│1萬4872元│2萬5001元││││││×(13+4/30)】│││├──┼───┼─────┼─────┼──────────┼──────┼─────┤│6│林永承│4萬8200元│2892元│3萬9524元【即2892元│1萬5576元│2萬3948元││││││×(13+20/30)】│││├──┼───┼─────┼─────┼──────────┼──────┼─────┤│7│鄧仲廷│4萬5800元│2748元│3萬4350元【即2748元│1萬3992元│2萬358元││││││×(12+15/30)】│││├──┼───┼─────┼─────┼──────────┼──────┼─────┤│8│許育誠│3萬6300元│2178元│3萬5647元【即2178元│1萬9096元│1萬6551元││││││×(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