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仲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仲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遵守附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仲平前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
107年10月25日10時17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在外側直行車道上,於同日10時17分許,○○○區○○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前方(尚未抵達交岔路口,GPS座標WGS84系統
X:24.151719、Y:120.678309),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80公里之速度行進,左前方適有 賴幼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以70公里速度,沿五權路往中清路同方向行駛在內側禁行機車車道上,王仲平欲超越賴幼純所騎乘之機車,竟未讓賴幼純直行之機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自賴幼純機車右側後方加速行駛,驟然變換車道至賴幼純機車行駛之禁行機車車道前方,賴幼純見狀緊急煞車閃避仍不及,因而摔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幼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王仲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又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0至1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賴幼純及證人 郭紹文 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080003659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光碟及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將過失傷害罪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業經吊銷,吊銷期間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見偵卷第31、96頁),並有被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是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執照堪以認定。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此規定亦為其騎乘機車應注意之事項,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61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3至77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參,堪認當時天候及路況均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以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欲超越左前方行駛在內側禁行機車車道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竟未讓直行之告訴人之機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自告訴人機車右側後方加速行駛,驟然變換車道至告訴人機車行駛之禁行機車車道前方,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閃避仍不及,因而摔車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未讓直行之告訴人之
機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自告訴人機車右側後方加速行駛,驟然變換車道至告訴人機車行駛之禁行機車車道前方,因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雖有超速行駛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之違規,惟並無過失(見本院卷第70頁),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態度尚稱良好,亦可見悔意,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照顧母親及中風之配偶、現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
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分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分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非故意,並無惡性,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亦可見悔意,前已敘及,是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保障告訴人權益,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附件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必要。再者,被告如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於同日10時17分許,○○○區○○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行經上址時,被告突駕車由後方加速行駛至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旁,再往左斜切至告訴人機車前方,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駕車追撞王仲平機車車尾後,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協助救護,且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且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郭紹文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見本院卷第12頁)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感覺到碰撞,我也沒有回頭看告訴人,我不知道有車禍發生,才會一直前行,過失傷害部分我承認,但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見偵卷第27、124頁;本院卷第43、13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上述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使告訴人或員警得知其真實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124頁;本院卷第43、
132頁),並經告訴人(見偵卷第35至37、49頁;本院卷第
116至118頁)及證人郭紹文(見偵卷第45至47、51頁;本院卷第124頁)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65、69頁),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離開現場之客觀行為,先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對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是否具有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逃逸故意,本院認定如下:
⒈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其機車車輪有碰
撞被告機車車牌,被告亦有回頭看一眼等語(見偵卷第37、
49、124頁;本院卷第116、117、119至122頁);又證人郭紹文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機車超車,告訴人機車反應不及而撞上去等語(見偵卷第51頁),惟證人郭紹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騎在告訴人後面,因為我跟她離蠻近的,所以看的很清楚,被告本來在她右邊,好像為了超車,他們2個距離太近,可能告訴人有嚇到所以摔車。2車有無擦撞我不知道,我唯一知道的是告訴人有被被告嚇到所以摔車。我在警詢說告訴人反應不及撞上去,是我自己覺得的,因為他們
2個蠻近的,所以我才這樣回答,覺得應該有撞上去,事實上我應該沒有看清楚。告訴人機車騎士倒地前後,我不記得被告有無回頭看後方的情形。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後,被告機車一直直行往五權路方向走,我沒注意到他的速度有無稍微減慢或有何變化,我注意力是在傷者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至124、126至128頁),是證人郭紹文已明確證述並未目睹告訴人與被告機車有無擦撞、被告有無回頭看及告訴人倒地後被告行車速度有無改變等情形,其上揭警詢證述告訴人機車反應不及撞上去,係其自己覺得的,是以,證人郭紹文上開警詢證述乃個人臆測之詞,自難憑採。稽之,告訴人自承其機車車輪擦撞被告機車車牌力道很輕微,車輪並無碰撞痕跡乙情屬實(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再者,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因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距離監視器鏡頭已遠,且被告機車遭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擋住視線,無法看清2車有無擦撞情形,此有勘驗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從而,告訴人機車車輪是否擦撞被告機車車牌,及斯時被告有無回頭看後方等情,均非無疑。參以,告訴人自承當時趕著去上班,車速70公里乙情為真實(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19頁),又被告亦自承當時車速約8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31頁),而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當時行車速度確實相當快,有勘驗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頁),再佐以證人郭紹文於本院審理時迭證稱:「男方(指被告)本來在她(指告訴人)右邊,好像為了超車,他們兩個距離太近,可能女方(指告訴人)有『嚇到所以摔車』。」、「我唯一知道的是告訴人有被被告『嚇到所以摔車』,我知道的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6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高速行進,被告機車驟然變換車道至告訴人機車前方,告訴人見狀煞車,因行車速度快,致煞車不及而摔車(即2車並未擦撞),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職是,告訴人雖堅證其機車車輪擦撞被告機車車牌,被告有回頭看一眼等語,惟此僅有告訴人單一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自難據以憑採。故既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機車有擦撞及被告曾回頭看告訴人一眼之事實,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節具有認識。
⒉矧衡諸常情,駕駛人於駕車察覺自己發生交通事故時,下意
識皆會採煞車、減慢速度、停靠路邊以查看狀況,嗣瞭解狀況後,再採取應對措施,多數人會選擇留待現場處理,亦有選擇肇事逃逸者,然後者乃知悉或預見自己發生交通事故,進而決意逃離肇事現場,常有加速離開之舉動。惟查,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機車仍繼續行進,行車速度並無明顯變化乙情,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屬實,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被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仍依原來速度繼續行進,其辯稱不知車禍發生,並無悖於常情。稽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機車行車速度均相當快,被告於快速行進狀況下,致未察覺後方告訴人人車倒地,不知車禍發生,亦與常情無違,尚非全然無稽。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節是否具有認識,仍非無疑。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惟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節是否具有認識,仍非無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證述,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航代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