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紹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25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紹榮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羈押迄今,這段期間被告深感悔悟,在開庭期間也全力配合檢院開庭之程序,在此羈押期間,也透過兒子與友人向本人妻女表達本人已深深悔過,並承許不再違反法律不容許之情事,願向妻女表達道歉,並表達和解之目的,也願承諾不再有上開之情形,乞願 鈞長 能體恤本人患有糖尿疾病及腰部開刀導致行動不便和心臟疾病(家族有遺傳病史)在這段期間雖有就醫,但病情無好轉之情形,懇請鈞院審查被告身體狀況及深感悔悟並承諾不再違反上開之情事,能請貴院准予撤銷羈押讓被告交保就醫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自109年8月6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之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5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在本院並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性質上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現聲請人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並具狀表明抗告之旨,依同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先此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然據本院檢視相關卷證後,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嗣由承辦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但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罪名,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聲請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於本案起訴前另於108年9月15日、16日已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自傳送訊息騷擾、辱罵進而為肢體拉扯、恐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之虞,非予實施羈押難以杜絕被告再犯之風險,確實保護被害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應予羈押,故受命法官爰處分聲請人應自109年8月6日起予以羈押等節,已據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認其已無再犯之虞云云。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另於108年9月15日21時20分起至同日23時14分許止,接續傳送內容「今天又出去討客兄嗎」、「不要再被我抓到」訊息,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撥打34通電話予本案被害人 呂莉樺 ,並於同年月16日12時51分許,分享內容「醋夫跟蹤前妻回娘家竟一刀刺死新歡」之新聞連結予本案被害人呂莉樺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20號判處應執行刑拘役30日等事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該案之犯行,其所違反之保護令與本案相同,被害人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顯有無視前案相關偵審程序,繼而再犯本案犯行之情形,又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多達
6次,顯見被告有無法理性控制自身情緒之情況甚明,再核聲請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與手法,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威脅甚大。是以,受命法官經訊問後,認被告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應已就客觀情事觀察,且就目的與手段間妥予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人執前詞主張原羈押處分不當,尚無足採。
㈣、另聲請人雖以身體情況為由請求准予交保云云。惟經本院以聲請人所述上開病症電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後,該所答覆以「被告患有糖尿病、心臟病、血脂,在監所內有持續就診用藥,目前並無行動不便的情形,尚可自行行動。目前病情穩定,尚無須保外就醫」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罹疾病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執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以及主張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不當,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應無理由,自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楊凱婷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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