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上訴人 鄒年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13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鄒年皓上訴意旨略稱:㈠其係代友人 邱煒智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以相同價格轉讓邱煒智,未從中牟利。
㈡與本案犯罪情節相類似之案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3
月,定應執行刑之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3月,第一審竟量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原審仍予維持,卻未說明量處重刑之理由,有違公平正義、平等、比例原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累犯各罪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㈠原判決係綜合判斷上訴人於審理中自白販賣毒品予邱煒智、
可從中獲取毒品量差、證人邱煒智、 戴正傑 之指證,及上訴人與邱煒智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其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愷他命予邱煒智(見原判決第2至4頁),並無違誤。㈡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
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至個案情節不同,上訴意旨執他案量刑,指摘原審量刑違反平等原則,自非有據。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