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35號抗告人 鄒年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3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鄒年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客觀上可徵其預期將受刑罰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因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非具保、限制住居所得替代,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07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其於審理中坦承犯罪,無滅證或勾串證人之必要,不能因其不服第一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㈡本案並無其他客觀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裁定僅憑其涉
犯重罪,即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不符。
四、惟查抗告人雖於審理中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拘提到案(見原審卷第157頁),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重刑(見原審卷第18頁),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諭知延長羈押。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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