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上訴人 左永承 原審辯護人 林世昌 律師上訴人 康銘鋒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45、92
33、11182、15740號),康銘鋒提起上訴,左永承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康銘鋒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康銘鋒上訴意旨略稱:㈠其家庭單純,因誤交損友,好奇沾染毒品。復因無力購買供
己施用之毒品,一時失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些微價差,而誤蹈法網。其販賣對象僅1人,獲利非大,與大盤毒梟或集團販毒情形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惡性尚非重大,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恕。又其經此教訓,已痛改前非,隔絕毒品,向父母懺悔,並從事正當工作,回復正常生活。倘入監服刑,恐遭受刑人影響,誤入歧途。
㈡原審量刑未詳查其科刑資料,亦未詳載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
之具體內容,且漏未審酌、說明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上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狀,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康銘鋒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暨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㈠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原判決理由雖未說明康銘鋒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已敘明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28兩,數量甚鉅,所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見原判決第13頁)。原判決未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屬法院裁量之範圍,並無違法。
㈢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康銘鋒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過重,予以維持(見原判決第16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左永承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左永承因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編號9所示轉讓禁藥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7月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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