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40號原告泰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宗華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楊大維 被告永慶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英泰 訴訟代理人 黃評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四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四日起自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簽訂共同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兩造共同承攬訴外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新公司)向國防部承攬之「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接續)工程防火填塞工程」(下稱系爭防火工程),由被告負責與城安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並負責工程施作、施工督導、向城安新公司請款及協同城安新公司辦理驗收等事宜,原告則負責提供施作所需之防火材料、防火材料送審等事宜。被告保證系爭防火工程有盈餘及利潤,於其支付每次施工費用、材料費用、雜項支出(含租賃、差旅等雜支)及10%管銷費(含稅額)等費用及原告之防火材料費用、材料運費後,剩餘工程款由兩造均分。嗣原告依約提供防火材料予被告施作,被告竟於系爭防火工程完工後,將剩餘工程款占為己有,而未依約與原告均分。以城安新公司陳報與被告之合約金額新台幣(下同)10,213,567元計算,扣除材料費用1,630,900元、以25%計算施工費用之2,553,392元(10,213,567元×25%=2,553,3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10%計算之管銷費用1,021,357元均分後,利潤應有2,503,959元【(10,213,567元-1,630,900元-2,553,392元-1,021,357元)÷2=2,503,959元】,再扣除城安新公司陳報之工程保留款517,531元之半數,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2,245,193元(2,503,959元-517,531元÷2=2,245,193元)。被告除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給付工程款之半數予原告外,且因被告違約之故,尚須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按原告應得工程款之1%逐日給付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予原告,並賠償原告所支付之律師費用8萬元及訴訟費用,故總金額為2,425,193元(2,245,193元+10萬元+8萬元=2,425,193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5,193元,及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245,193元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簽訂系爭合約,其上被告公司大章、前負責人 黃清南 小章均非真正,原告亦無法提出合約書原本,且被告施工期間,尚且向原告購買材料,可見原告主張之系爭合約關係矛盾,兩造間無系爭合約關係;縱有系爭合約存在,被告與城安新公司工程款尚未完全結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合約存在?㈡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正
當?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賠償律師費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
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及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3條及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影本上被告公司大章之大小、字體(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被告已離職之員工即訴外人 陳香君 簽名之報價單上被告公司蓋印之大章、「黃清南」之小章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不爭執蓋印之小章「黃清南」係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訴訟代理人黃評源之父等語(見本院卷第62、107頁),衡情足認被告公司之大章、小章為真正,是系爭合約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係因向被告公司提出時遭到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未能提出系爭合約原本,然系爭合約既推定為真,被告無法反證系爭合約書不存在,則被告否認系爭合約之真正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難以憑採,系爭合約為真正一事,堪以認定。
㈡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保證系爭防火工程有盈餘及利潤,
於其支付每次施工費用、材料費用、雜項支出(含租賃、差旅等雜支)及10%管銷費(含稅額)等費用及原告之防火材料費用、材料運費後,剩餘工程款由兩造均分,此觀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查被告施工系爭防火工程已完工,且被告應請領之工程款為10,213,567元,已請領9,696,036元,餘保留款517,531元之事實,業據城安新公司以105年5月25日國登法務字第1050013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又原告主張扣除材料費用1,630,900元乙情,有其購買明細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主張以10%計算之1,021,357元管銷費用,核與系爭合約之約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2頁),主張以25%計算之2,553,392元施工費用,亦難認有不可信之處,且原告係將材料費用作為扣項,於施工期間並未向被告請求材料價金,是以原告主張並無矛盾,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矛盾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應得請求被告給付2,245,193元【(10,213,567元-1,630,900元-10,213,567元×25%-10,213,567元×10%)÷2-517,531元÷2=2,245,193元】,堪可採信。原告既已將保留款部分扣除,被告辯稱與城安新公司工程款尚未完全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㈢按被告如違約,須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按原告應得工程
款之1%逐日給付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予原告,並賠償原告所支付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此觀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13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違約,已如前述,且原告委任律師,支出8萬元之事實,有胡峰賓律師出具之領據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均堪信為真。
㈣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5,19
3元(2,245,193元+10萬元+8萬元=2,425,193元),及自105年8月4日起(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245,193元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