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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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17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告 黃薇薇 (即 黃詠誼黃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嗣於101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薪公司復於102年6月
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受讓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附卷可稽,又原告對被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本件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發生效力。是本件依訴外人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簡明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華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4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以每月18日為清償日,借款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如遲延攤還本息,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18日起即未清償借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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