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27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告 張寶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壹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民國94年10月2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5月2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因而受讓萬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88年12月1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於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88年12月1日起至89年12月1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餘600,134元未付(含本金599,739元、利息295元、帳務管理費100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599,739元自94年4月20日起至94年5月2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5月25日民眾日報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珊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國內公示送達費用
合計6,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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