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5月9日105年度簡字第10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851號),提起上訴,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846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弘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弘益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之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18日9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庄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件服務方式,寄送至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甲○○門市予「 林建忠 」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該成年人使用上開3帳戶。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純等6人,致○○純等6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弘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純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林○○、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弘益固坦承上揭華南銀行、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有於前揭時地,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員甲○○門市予「林建忠」之成年人收受,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上104求職網找工作,對方稱經營博彩總代理商,需要帳戶幫客戶作下單的動作,我當時為了找工作,沒有想很多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李○○、林○○、胡○○、被害人○○純、○○瑩、徐○○○,分別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各該款項並均遭不詳人士以持提款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經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彰化銀行顧客基本資料及帳號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警二卷第24頁至第28頁)、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警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警二卷第34頁至第35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臺灣銀行104年7月17日博愛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警二卷第36頁至第37頁)、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工具無疑。
(二)被告於104年6月18日9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庄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彰化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件服務方式,寄送至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甲○○門市予「林建忠」之成年人收受,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famiport店到店線上查件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8頁至第39頁),堪信被告確有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他人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陳弘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稱:「林建忠」沒有提過公司在哪裡,工作內容、支薪、輪休都沒有提過(見警一卷第9頁),於偵訊中亦稱:對方要我提供帳戶給客戶轉帳,這樣就會給我薪水,沒有說我的工作內容,約定的薪資是每月1萬2千元,交付3個帳戶(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公司所在位置、名稱、所營項目、工作內容等求職之基本事項均無所悉,仍率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復觀諸被告自稱:我有任職過半導體技術員,其他零星的工作都很短暫,我都是使用104人力銀行、518人力銀行網路求職平台找工作,我應徵的工作都是大公司,需要提供帳戶影本,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見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15頁),實亦與其應徵工作之過往經驗迥不相同,亦徵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二)被告並提出其與綽號「阿忠」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35頁),然觀之該對話紀錄,綽號「阿忠」之人告知被告其工作性質係經營線上博彩總代理,要找配合帳戶供客戶下注,只要提供空的帳戶,1本帳戶月領1萬2千元,期領2千元,並要求被告寄送帳戶存簿、提款卡時,先以衣服包好再找袋子包起來,所寄物品的內容寫「資料」即可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訊息內容,亦堪信被告當知其所應徵者應係非法工作,如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亦確係供作非法匯款使用。
(三)另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之前是志願役士兵,服役5年,退伍後我從事IC電子業,月薪2萬8千元至3萬元,不用加班,每天上班8小時,另外我從事過汽車美容、餐廳服務業等兼職,汽車美容上9個小時、一般兼職3至4小時,收入約1萬5千元至2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較諸被告與綽號「阿忠」之人約定薪資,僅需提供1本帳戶供其使用,即能獲取每月1萬2千元之報酬,此亦顯與被告己身工作經驗未符。又被告並有以「是都沒人配合嗎?還是這樣找人難找」質疑綽號「阿忠」之人(見偵一卷第23頁),均堪信被告對其所「應徵」之工作,需提供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可能供不法人士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確有預見無訛。
(四)此外,該詐騙集團成員已對被告表示該公司為線上博彩,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交付帳戶前,曾擔心遭對方作不法使用,存摺、提款卡寄出前,裡面原本就沒有錢等情(見偵一卷第16頁),此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明,顯見被告當時確已察覺對方可能並非合法經營業者,而萌生本件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之疑慮。詎被告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應徵對象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及己身帳戶內本無存款之僥倖心態,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寄送予素未謀面之「林建忠」,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可見被告於行為之際,既已預見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恐將供不法使用,用以隱匿不法所得之金錢流向,竟為求取報酬,仍決意交付,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是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相違,洵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陳弘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工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將遭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所用,則被告僅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同時交付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先後詐欺6名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6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然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斟酌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6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陳弘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之詐欺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使犯罪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造成被害人等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服務業之經歷,身體狀況良好,已離婚育有1子、與父母同住、父母均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月收入約1至2萬元、經濟狀況不佳,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迄今未與本件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上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與綽號「阿忠」之人,雖曾約明1本帳戶1萬2千元之報酬,前已敘及,然觀諸被告提供以作為「薪資帳戶」之中華郵政帳戶,並未有於104年6月後匯入款項資料(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堪信被告就本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情,確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薏伩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資料││號│被害人││(民國)│(新臺幣)│││├─┼───┼──────────┼────┼────┼────┼────────────────┤│1│○○純│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104年6月│29,989元│被告華南│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被害│月22日18時7分許,撥│22日18時│(不含手│銀行帳戶│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一│││人)│打電話予○○純,佯稱│49分│續費15元││卷第4頁)││││:因網路購物誤為分期││)││2.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扣款設定,需至自動櫃├────┼────┤│警示帳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5頁)││││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104年6月│29,989元││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單影本││││○○純陷於錯誤,遂依│22日19時│││2紙(見警一卷第6頁)││││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20分│││4.被害人○○純之指訴(見警一卷第││││而匯出款項。││││1頁至第3頁)│├─┼───┼──────────┼────┼────┼────┼────────────────┤│2│○○瑩│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104年6月│10,989元│被告華南│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水碓 派│││(被害│月22日15時許,撥打電│22日19時│(不含手│銀行帳戶│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人)│話予○○瑩,佯稱:因│49分許│續費15元││騙詐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網路購物作業人員疏失││)││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將導致重複扣款,需至││││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見警二卷第││││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60頁、第65頁至第68頁)││││云,致○○瑩陷於錯誤││││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警││││,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二卷第61頁)││││員機,而匯出款項。││││3.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69頁)││││││││4.被害人○○瑩之指訴(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8頁)│├─┼───┼──────────┼────┼────┼────┼────────────────┤│3│李○○│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104年6月│9,012元│被告彰化│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月22日19時36分許,撥│22日某時│(不含手│銀行帳戶│見警二卷第71頁)│││人)│打電話予李○○,佯稱│許│續費15元││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因網路購物刷錯條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將導致重複扣款。該││││、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再撥││││二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9頁)。││││打電話予李○○,並佯││││3.李○○所有郵局存簿封面、內頁影││││為郵局人員告以:需至││││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見警二卷第74頁至第76頁)││││云,致李○○陷於錯誤││││4.告訴人李○○之指訴(見警二卷第9││││,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頁至第11頁)││││員機,而匯出款項。│││││├─┼───┼──────────┼────┼────┼────┼────────────────┤│4│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104年6月│29,985元│被告彰化│1.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告訴│月22日19時4分許,撥│22日19時│(不含手│銀行帳戶│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人)│打電話予林○○,佯稱│48分許│續費15元││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二卷第83頁、第86頁至第88頁)││││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見警二卷第84頁至第85頁)││││再撥打電話予林○○,├────┼────┤│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並佯為郵局人員告以:│104年6月│3萬元││銀行現金存款明細表(見警二卷第││││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22日20時│││89頁)。││││消云云,致林○○陷於│31分許│││4.告訴人林○○之指訴(見警二卷第││││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12頁至第14頁)││││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嗣林○○並提現金3││││││││萬元,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金額。│││││├─┼───┼──────────┼────┼────┼────┼────────────────┤│5│胡○○│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104年6月│29,989元│被告華南│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告訴│月22日18時17分許,撥│22日18時│(不含手│銀行帳戶│二卷第93頁)│││人)│打電話予胡○○,佯稱│17分許│續費15元││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因網路購物取貨刷錯││)││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景二││││條碼,誤將其設為批發││││卷第94頁)││││商名單,會連續扣款12││││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筆款項,需至自動櫃員││││表(見警二卷第95頁至第96頁)││││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胡││││4.告訴人胡○○之指訴(見警二卷第││││曉青陷於錯誤,遂依該││││15頁至第17頁)││││詐騙其他成員所佯裝之││││││││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6│徐○○│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104年6月│20萬元│被告臺灣│1.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警│││○(被│月22日12時17分許,撥│22日12時││銀行帳戶│二卷第100頁)│││害人)│打電話予徐○○○,佯│17分許│││2.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為徐○○○友人「胡○││││見警二卷第101頁)││││○」,誆稱急需用錢云││││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云,致徐○○○陷於錯││││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02頁至第││││││││105頁)││││││││4.被害人徐○○○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8頁至第20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