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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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28號原告順發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立 被告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劉品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叁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劉品吟為被告之清算人,再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8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3年8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1件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依法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劉品吟為清算人,經本院103年10月24日北院木民譯103年度司司字第351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劉品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劉品吟亦已於103年1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0年10月6日因「100年度零星管路積點發包工程」
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採月結。嗣被告陸續於102年12月間、103年1月間向原告購入混凝土,價金分別為287,112元(含營業稅13,672元)、244,923元(含營業稅11,663元),合計共532,035元。原告並依約開立103年12月31日、票號QC00000000號、面額287,112元,及103年1月28日、票號ZA00000000號、面額244,923元之統一發票2紙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2,0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及民事陳報狀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且兩造並無簽訂契約,復未見相關單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1件、統一發票2紙、請款單3件及送貨單45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979號卷第4至6頁、第7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18至40頁)。被告僅空言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已足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2,0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