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2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吳羽諾 (原名: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約定每月應清償簽帳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繳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信用卡帳款,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繳款末日即95年6月3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9,499元、利息1,682元,其他費用900元,合計82,081元未清償。
二、被告於94年1月26日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額度190,000元,自94年1月26日起至95年1月26日止,以現金卡循環動用,每月應繳納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倘逾期繳款,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6年5月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開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尚有本金42,412元,及自96年5月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於9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利息前24個月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85%按日計算,第25個月起加1.5%按日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1%),前36個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97年5月6日起,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倘逾期繳款,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嗣僅繳納利息至96年5月7日,即未再按期繳款,前開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00,678元,及自96年5月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被告於9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利息前24個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08%),前36個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97年5月6日起,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倘逾期繳款,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6年5月7日,即未再按期繳款,前述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00,282元,及自96年5月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五、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貳、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前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現金卡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45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