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芬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84、5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該院以92年毒聲字第46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另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61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於105年1月4日20時許,在其友人 王先輝 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9樓之1住處,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同放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6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太子二街之交岔路口,因案通緝遭警逮捕,並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陳玉芬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前述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件係司法警察於105年6月1日下午3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與太子二街口見被告於統一超級商店前使用行動電話,認為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得悉被告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加以逮捕,附帶搜索時並未查獲任何事證。嗣查知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且手臂有血管注射痕跡,遂進而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情形,被告始告稱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此節明載於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查「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及「手臂存有血管注射痕跡」,僅可確認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尚難認為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641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時,陳稱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仍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於被告依累犯之例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