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67號聲請人 郭定達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從字第142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因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處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聲明人入監迄今,不論看病、日常用品所需支付,均仰賴家人援助。聲明人為此狀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勿扣聲明人於監所之每月勞動所得以及家人寄入之保管金。經檢察官回函,已酌留聲明人在監所生活必須費用「保管金1,000元」。家人所寄入之金錢是要給聲明人在監所生活之費用,卻遭追徵,顯已殃及家人。為此,狀請撤銷該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而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iPhone5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通話晶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與 蘇佳淇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在卷可參。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復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之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聲明人上述刑事案件應由其個人單獨負擔之沒收金額為80,000元,連同與同案共犯連帶負擔之40,000元,總共聲明人應負擔之沒收金額為120,000元,應以聲明人等之其他財產抵償。是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從字第1426號執行命令,函請臺灣高雄監獄提撥聲明人等之勞作金及保管金,以抵償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不足沒收部分,並無不當。故聲明人主張遭檢察官強制執行其於監所內之保管金及作業金,確屬事實。
四、本件聲明人雖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追徵犯罪所得查扣聲明人監所內之保管金,是其家人所寄入,做為其在監所內之生活費用,若予以查扣,則無異罪及家人云云。然查,聲明人家人所寄入聲明人作業金帳戶內之款項即屬聲明人所有,則執行檢察官針對聲明人之財產進行執行,並無不當,且執行檢察官已「酌留日常生活必需費用1,000元」,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2日南檢文子105執聲他802字第45044號函在卷可佐,從而檢察官對聲明人之財產進行執行時,已酌留生活必須費用,參以,聲明人在監執行,日常三餐已有獄方供應,其餘所需不過餐具、生活日常用品等,所需金額不多,其經檢察官執行後,並不致於因此陷於窘境。從而,聲明人聲明異議,請求裁定禁止檢察官本件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