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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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70號聲請人 蔡寶珠 相對人 王惠君
林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804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聲請人上訴有理由,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其中聲請人主張之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三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所示,開立日期分別為民國(下同)104年7月10日、105年5月30日、106年1月3日,或係聲請人單方面向法院提出,或經本院調卷查明卷內並無聲請人所提出之地籍謄本,上列費用自不得認係為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均不予列計。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測量費│4,000元│由聲請人預納│││3,200元││├──────┼────────┼────────┤│第一審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4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9,74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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