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38號異議人 王富山 相對人 翁常飛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10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對相對人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債務人 李同 之養女,原支付命令因其否認債務而移轉為法院判決,惟未確認由相對人給付,必須有繼承遺產始得給付。另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已陳明如不能核發支付命令即不必調解,直接移送法院為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原裁定直接裁定駁回即造成異議人程序費用之損失,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民事庭起訴確認債權存在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權人就已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
㈡本件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依本院102年度南小字第1009號判
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同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積欠異議人之債務新臺幣4萬元,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9643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證明其所主張執行之標的(即相對人之個人帳戶)係屬遺產範圍而裁定駁回在案,然相對人確實有支領 李同之 退伍金餘額,除喪葬撫卹外,李同之退伍金餘額屬李同之薪俸,依法為李同個人財產,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異議人就其上開所述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為即時之調查,難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況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主張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既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南小字第1009號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自不得就已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該債權聲請重行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是其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難認為合法。
㈢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異議人雖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中載有本件支付命令如聲明異議,毋庸進行調解,直接移送法院裁判,並以前揭異議意旨主張本件支付命令如有不能核發之情形,應直接移送法院為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原裁定直接裁定駁回即造成異議人程序費用之損失等語。惟依前開法條規定,僅於債務人對已核發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時,始將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係以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非適法為由予以駁回,並非核發支付命令後經相對人合法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主張本件支付命令如有不能核發之情形,應直接移送法院為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等語,於法無據,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103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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