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順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順鴻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通訊軟體,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LINE之個人聊天室之虛擬空間等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電話、網路、通訊軟體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經營賭博網站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因賭客簽中之機率通常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經營者通常可從中獲利,故不妨礙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認定。復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而提供網路之虛擬空間,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隨意經由網路下注,僅係代替本人到場而已,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罪。
(二)被告於每次開獎前所為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等舉動,均係為達開獎營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於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自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地點接近或相同,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並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賭客賭博財物,已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自行開店經營機車修護,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已婚,無子女,有提供父母金錢】、犯罪方法、目的(獲利)、獲利情況(自陳:至少輸了3至5萬元,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持續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尚知己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數量│├──┼───────┼───┤│一│電腦主機│1臺│├──┼───────┼───┤│二│電腦螢幕│1個│├──┼───────┼───┤│三│電腦鍵盤及滑鼠│1組│├──┼───────┼───┤│四│帳冊│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