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049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銘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子銘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5年3月14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105年3月15日15時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92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與正興街口時,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且左右偏移,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以下單位以mg/L代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主要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接受酒測前曾經飲酒之事實,⑵被告遭攔檢時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其酒測值為0.26mg/L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葉子銘則坦承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
五、被告於接受酒測之前一日,即105年3月14日23時30分許在家中飲用啤酒至翌(15)日凌晨5時許後,休息約10小時後騎乘機車出門,嗣於同日15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與正興街口時,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6mg/L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遭攔檢時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惟查:
㈠本件被告係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其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之情形」。是認定被告是否該當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首重以儀器測得之數值是否已逾0.25mg/L之法定標準。為確保上開儀器量測之準確,自應適用度量衡法之相關規定(參見度量衡法第1條之規定)。而系爭為被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亦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3月12日,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16條第2項公告其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見本院交簡卷第10頁),有上開公告影本存卷可查。
㈡又公差係指法定允許之器差;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
合於規定之行為;檢查係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度量衡法第2條第8、
5、6款分別定有明文。度量衡法既明白規範度量衡儀器「檢驗」及「使用」時容許有一定之誤差值(公差),則酒測儀器檢測時,自應將該等容許之誤差值可能造成之誤判風險一併綜合考量,始能完全排除因誤判風險產生之冤抑,而符合刑事訴訟嚴格證明原則之要求。
㈢司法警察為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儀器,序號為099934D
,已明載於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上開儀器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載,於標準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0.25mg/L、小於2mg/L時(即0.25mg/L≦標準酒精濃度<2.000mg/L時),其檢定公差為正負百分之5(±5%),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見本院交簡卷第12頁正反面)。故在標準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0.25mg/L、小於2mg/L之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法定容許之公差值為正負
7.5%(±5%×1.5倍=±7.5%)。依此數值,被告酒測所獲之數值為0.26mg/L,法定可容許之誤差值即為±0.0195mg/L(0.26mg/L×±7.5%=0.0195mg/L)。故被告酒測時,實際之酒測值即可能介於0.2405與0.2795mg/L之間(0.26-
0.0195=0.2405;0.26+0.01953=0.2795)。㈣據此,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扣除呼氣酒精測試器
之法定公差後,有可能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即難認為已該當該條款之罪名。
六、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轉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送本件司法警察為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099934D序號測試器據以判定合格之檢定紀錄及數據,可知該部099934D序號測試器,在各種方式氣體測試情況下,絕大部分係「量測結果高於標準值」之情形(即量測所得數據高於測試氣體設定之酒精含量),但因誤差均在±0.02與±5%之公差範圍內,故檢定為合格。亦有上開099934D序號測試器檢定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4-27頁),是依該部099934D序號測試器檢定過程,亦可認為該部儀器存在高估實際吐氣酒精含量之風險。
七、論者或謂:⑴上述「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意旨之作用與目的,在於資為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適用範圍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且度量衡法及其授權法規《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規範目的在於限定如何之條件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之合格,不在於具體個案中指示度量衡器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⑵實測時容許器差,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酒測器初既經校驗認證無訛,有可信賴之堅實基礎,則為證據評價時,原則上即不應再回溯考量,方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⑶單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器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意義而言,原則上當不考慮甚至排除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用於推認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達近乎確定之可能性,而器差或公差之潛在不良因素,既業經縝密嚴謹之合格檢定或檢查程序所排除,則此等不必要之虞慮,即難認是足以否定確信之合理懷疑。⑷受檢酒測器之施測,於檢定合格實際使用於公務檢測時,並非恆然或通常有法定允許最大誤差值。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文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並無不符罪刑法定明確性要求之「寬限值」,至以證據之調查評價為基礎之事實認定,亦無所謂之「寬限值」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本院認為:
㈠度量衡法及其授權法規《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規範目的
固然係如何判定受檢儀器之合格,非在於具體個案中指示儀器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然而,此等規範亦讓我們確切知悉:依現有技術,台灣地區司法警察所使用者,並非零誤差之酒測器。認為檢定合格之酒測器,已經縝密嚴謹之合格檢定或檢查程序所排除,要屬缺乏根據之過度樂觀評論。檢定時容許誤差值,即表示操作時亦容許此等誤差值。此等客觀存在之誤差值,在刑事訴訟程序如何評價適用,即為重要課題。
㈡罪疑唯輕及嚴格證明原則之目的,在於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以
排除冤抑,此為現代非極權國家之普世標準,任何在此等標準下所為之證據取捨,應認為均具有合理之必要性。既然司法警察所使用之酒測器容許存有誤差值,即表示酒測結果超過0.25mg/L但未逾誤差值之數據(本件酒測器誤差值±7.5%而論,即為0.27mg/L以下),實際上有可能並未超過0.25mg/L之法定標準。個案中將存有此等風險之情形排除於論罪科刑範圍之外,始為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呈現。而此等風險之去除,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非謂是否存在風險不明,即率然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等情況,並不會產生循環論爭結果,亦足以定紛止爭。至於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當然「並非恆然或通常有法定允許最大誤差值」,然此等風險若無法排除,若無確切證據證明已經排除,即難謂證明之強度上已達排除合理懷疑之程度,而有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若以「並非恆然或通常有法定允許最大誤差值」而忽視此等可能存在之情形,顯然與無罪推定原則背道而馳。至於此等標準將可能使實際上吐氣酒精濃度已逾0.25mg/L法定標準之徒逍遙法外之負面結果,則係採取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嚴格證明原則之現代刑事訴訟制度無從避免的代價。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上雖無不符罪刑法定
明確性要求之「寬限值」。然具體個案審理時,仍必須以前述罪疑唯輕、嚴格證明等原則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非謂法律構成要件既已明確,即能忽視客觀存在之誤差值及前揭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吾人生活經驗上,對於測速儀器舉發超速違規之情形,向來
有「法定速限加十或五公里始應裁罰」之認知,此乃官方與民間對於測試儀器存在公差風險採行多年之共識。對於證據強度要求較弱之行政裁罰既採此一立場,何以要求嚴格證明、罪疑唯輕、不能存有合理懷疑之刑事訴訟程序,事實認定上竟能採取較為寬鬆之證據標準?
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又敘及被告有「左右偏移」之情形,經函詢查獲機關,當時錄影之檔案已遭覆蓋,無法以播放錄影方法還原當時被告騎車情形(見本院交簡卷第15頁司法警察職務報告)。而所謂「左右偏移」之騎車方式,可能係司法警察自己的主觀評價,有可能係被告騎車習慣不良,尚難憑此遽認有被告係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測試之結果,扣除可能存在之容許性誤差(公差),存有騎乘機車之時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法定處罰標準(0.25mg/L)之可能。依首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便被告為認罪之表示,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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