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66號
原告 林瑞坤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被告 林水波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林水波有新臺幣(下同)2428萬元之債權,被告林水波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延勳有害其債權,而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及命被告林延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價額1608萬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上說明,應以系爭土地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8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7萬200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