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洪志宏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0年6月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09297號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志宏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志宏於民國110年5月6日16時
及翌(7)日10時許,手持落葉及少許垃圾分別傾倒於臺北
市○○區○○○路○段○○○巷○○○○號慧濟寺之停車場及廁
所,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舉,應依
該條規定裁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所稱「藉端」,係指意在滋擾他人而假藉其他端由
而言,如假借保護他人名義占用公共場所,或假借討債、商
業合作名義於公共場所叫囂等,均為其例;而所謂滋擾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者,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目的而言。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傾倒落葉之事
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辯
稱:因慧濟寺的落葉一直落到我家中,多次與慧濟寺要求修
剪樹木,不要放任不管導致落葉,造成我家屋頂排水管堵塞
,但多次要求對方皆不理會,我花費人力時間去清掃慧濟寺
落葉,並將他們的落葉歸還,絕對沒有傾倒民生垃圾,沒想
到他們反而告我,讓我很傻眼等語。經查:
㈠本件係慧濟寺人員 楊宗仁 前往警局檢舉而來,證人楊宗仁固
於警詢證稱被移送人除傾倒落葉外,並倒撒少許垃圾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然被移送人辯稱僅有傾倒落葉,而觀諸
本件卷證僅有被移送人傾倒落葉之畫面,無法判定內有無夾
帶其他垃圾,應認證人楊宗仁所稱傾倒落葉以外之垃圾等情
,並無證據可證。
㈡證人楊宗仁並證稱:3、4年前被移送人搬到該處,因慧濟
寺內有棵麵包樹,樹枝落葉範圍很大,有部分會掉落至被移
送人住處,被移送人曾因落葉問題,要求我將伸展至被移送
人住處樹木削掉,但該樹為受保護樹木,以上述方式削掉易
導致樹木重大傷害或死亡,因而經告知被移送人慧濟寺可以
協助清掃,但被移送人並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是被移送人與慧濟寺間過去數年確實因落葉問題發生摩擦,
被移送人前述傾倒樹葉至慧濟寺停車場之行為,顯係對慧濟
寺落葉飄落至其住處之情形不滿而來,與一般假借端由滋擾
他人之情形不同,已難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藉端」之要件相符。
㈢再觀諸被移送人當時所為,係持一般大小之水桶,分別於11
0年5月6日、7日,將其內之落葉傾倒在慧濟寺內停車場
及廁所地面,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6頁
),然該落葉僅需將之掃起,即可輕易清除,尚難認已踰越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範圍,被移送人之行為雖非無
可議之處,然實未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滋
擾」之程度,難以該規定裁罰,當應為不罰之諭知。至於被
移送人所為是否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法規,而得否另
行裁罰部分,則非本院職權,併此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