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熙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88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熙吉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9日9時3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22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及讓路線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張閎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竹北交簡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