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578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前來閱卷,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惟其民事起訴狀未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等人別資料,亦未陳明被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故應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其因此所得之客觀上財產利益究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查報系爭車輛之最近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鑑價報告、估價單、報價單、汽車仲介行情證明、近期同類機車成交行情證明等),或提出相關之證據資為釋明本件客觀上之財產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請說明本件被告乙○○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何是否有爭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為何?
四、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