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37號
聲請人 許英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秋芬 、 蔡美英 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
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
,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
,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北小字第2004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之當事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查,本院109年度北小字第2004號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22日判決後,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小上字第1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然聲請人遲至110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聲請交付上開錄音光碟,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顯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