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宇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因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
人 張學力 將其所有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置於機場候客大廳
供公眾使用之桌面充電後離去,約2小時返回欲取時方發現
遺失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北檢109偵25063卷35
至36頁)。足認告訴人之前揭行動電話並未遺失,而僅一時
性脫離其實力支配範圍(即短時間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狀態)
,核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薛宇哲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
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所犯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明
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值非議。又被告雖坦認犯行
,卻未積極應對,迄未徵得告訴人原諒,暨其犯罪所生危害
除該手機遭侵占與受損外,尚造成對告訴人有意義之手機資
料遺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犯罪所得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
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鴻源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號
被告薛宇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宇哲於民國109年6月3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00號臺北松山機場第2航廈到站大廳前桌椅區
,見張學力所有置於桌面充電之小米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具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上開行動電話取
走後離去而侵占入己。旋張學力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宇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學力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等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