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宇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因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
張學力 將其所有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置於機場候客大廳
供公眾使用之桌面充電後離去,約2小時返回欲取時方發現
遺失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北檢109偵25063卷35
至36頁)。足認告訴人之前揭行動電話並未遺失,而僅一時
性脫離其實力支配範圍(即短時間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狀態)
,核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薛宇哲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
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所犯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明
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值非議。又被告雖坦認犯行
,卻未積極應對,迄未徵得告訴人原諒,暨其犯罪所生危害
除該手機遭侵占與受損外,尚造成對告訴人有意義之手機資
料遺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犯罪所得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
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鴻源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號
被告薛宇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宇哲於民國109年6月3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00號臺北松山機場第2航廈到站大廳前桌椅區
,見張學力所有置於桌面充電之小米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具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上開行動電話取
走後離去而侵占入己。旋張學力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宇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學力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等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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