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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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 李宗旻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富仁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原告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鄭富仁」,並未提出被告之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確定被告之送達地址。是原告之起訴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臺灣銀行已回函,如需閱卷得向本股書記官聲請閱卷);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訟。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