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秋華
孫正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8
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秋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正清無罪。
事實
一、鄭秋華明知電信門號係個人使用行動通訊服務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之電信門號與他人聯繫,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電信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5年8月20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台灣之星善化中山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申辦後隨即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此換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門號。而後,該人與 施懷傑 、 吳聲強 、 張雅涵 、 葉竣泓 (以上4人所涉部分均經本院另案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罪刑, 嗣其 等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免費機票、食宿之利益為代價,由施懷傑指示吳聲強輾轉透過張雅涵、葉竣泓介紹在臺灣招募欠缺金錢之人頭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從而先後招攬 林晏琮 (所涉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08年度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詹弘麟 、 王霖城 、 陳柏維 (以上3人所涉部分均經本院另案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徐尉翔 (所涉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搭乘飛機至香港,並由不詳之香港籍集團成員陪同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辦時間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容任辦好之帳戶資料由上開詐欺集團收受,其間不詳之集團成員並曾於105年8月25日16時50分許、105年9月11日22時59分許先後以本案門號發送通知集合時間、地點之簡訊與林晏琮、詹弘麟、王霖城、陳柏維、徐尉翔等人。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不詳之集團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 郭姵妍 、 林麗雲 、王 桂子 (原名王羿媗)、 蕭琬 諮、 邱冰 、 林怡 辰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包含前揭帳戶在內之各該匯款帳戶。嗣郭姵妍、林麗雲、 王桂子 、 蕭琬諮 、邱冰、 林怡辰 等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姵妍、林麗雲、王桂子、蕭琬諮、林怡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鄭秋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秋華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秋華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秋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65至266頁),並據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證人證述明確,且有證人施懷傑、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林晏琮、詹弘麟、王霖城、陳柏維、徐尉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可佐 (見警卷第2至5頁背面、14至15頁背面、24至29、39至42頁背面、51至58、92至94、103至107、116至119頁背面、127至131、140至143、157至160頁背面、168至
170頁、偵28984卷第54至56、71至72頁、偵19769卷第55至56、187至189、216頁及其背面、229至230頁),另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門號於105年9月11日發送上開簡訊之翻拍照片、如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明細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提供之本案門號申登查詢資料、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附件各1份(見警卷第67至91、138、315至320頁、偵28984卷第66至70頁、偵緝586卷第61至65、115至123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資料、網頁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存卷可參,已足認被告鄭秋華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起訴書雖僅記載證人林晏琮、詹弘麟、王霖城、陳柏維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帳戶有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持供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用,惟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尚有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匯款帳戶,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招攬證人徐尉翔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帳戶供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告訴人林怡辰匯款之用等節,有如附表二所示相關證據足佐,爰予補充,併此敘明。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秋華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鄭秋華固有提供本案門號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其對於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人數已達3人以上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且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或舉證,故被告鄭秋華所為應尚非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被告鄭秋華一次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終致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鄭秋華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鄭秋華提供本案門號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終致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上損失,且其幫助之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並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鄭秋華之犯後態度,被告鄭秋華未能與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鄭秋華之素行,其自述係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遊藝場擔任夜班開分員,家中有配偶及子女而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4,000元係被告鄭秋華為本案犯行之所得,業據被告鄭秋華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訴卷第2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被告鄭秋華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物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鄭秋華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正清與施懷傑、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我國籍或香港籍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被告孫正清在集團中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幹部,藉由在網路上刊登可出國辦理人頭金融帳戶貸款之廣告,招攬欠缺金錢之人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該集團成員取得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由該集團所屬不詳之電信機房人員,以社群網路、交友網站或通訊軟體等平台,營造虛偽之交友訊息,向我國民眾取得信任,再以借貸、協助投資彩金或投顧公司等方式進行詐騙。同案被告鄭秋華則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被告孫正清作為被告孫正清與下游收簿手聯繫之工具。施懷傑、吳聲強為集團內之下游收簿手,吳聲強並推由張雅涵、葉竣泓等人在夜店等地招攬欠缺金錢之人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嗣林晏琮、詹弘麟、王霖城、陳柏維,乃受張雅涵、葉竣泓招攬,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搭乘飛機至香港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且旋將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所屬集團成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以逃避查緝。嗣有如附表二所示我國之告訴人/被害人民眾郭姵妍等人,分別遭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分別匯款至林晏琮、詹弘麟、王霖城、陳柏維等人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因認被告孫正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正清涉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孫正清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秋華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施懷傑、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林晏琮、詹弘麟、王霖城、陳柏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郭姵妍、林麗雲、王桂子、蕭琬諮、林怡辰及被害人邱冰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郭姵妍、林麗雲、蕭琬諮、林怡辰及被害人邱冰提供之匯款單據、告訴人王桂子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及網路對話擷圖、證人施懷傑、吳聲強、林晏琮、詹弘麟、王霖城、陳柏維之入出境資料、證人王霖城所提供本案門號發送文字簡訊之翻拍照片、本案門號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孫正清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施懷傑、吳聲強,不知道本案招攬缺錢之人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之情形,也沒有參與擔任幹部或使用本案門號等語(見訴卷第155至158、167、256至266頁)。
四、經查,證人施懷傑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被告孫正清即係本案向其表示要找人至中國辦理貸款之人,本案出國行程均由被告孫正清安排 云云 (見警卷第3至4、14至15頁背面、偵緝585卷第162頁、訴卷第206至209、213至215頁),並有其指認被告孫正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23頁)。惟證人施懷傑就其所指前揭上手之特徵,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社群網站上看到去中國辦理貸款的廣告,有加入廣告上所留LINE通訊軟體帳號,而與自稱 孫古吉 之男子約在臺南市○○區○○路上的金礦咖啡,該人年約40歲,自稱其為臺南市善化區的人,身高約165公分,胖胖的體重約70至80公斤,外貌沒有什麼讓伊記憶比較深刻的云云(見警卷第3至4頁、訴卷第206至208、211、227頁),足見證人施懷傑對於該人面貌無何深刻印象,依其所述該人身形亦為普通,然證人施懷傑卻可自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載108張僅有面貌之照片中直接指認該人為被告孫正清,且於本院109年7月
8日審理程序中被告孫正清初始仍戴有口罩坐在被告席時,即於詰問之際逕確認看過在庭被告孫正清(見訴卷第206頁),實與一般人為指認時通常至少會先看過他人面部特徵後再為確認之常情不符,則證人施懷傑所為指認基礎究竟為何,已值懷疑。其次,證人施懷傑就其與被告孫正清見面之情形,先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孫正清因辦理貸款見面2次,只有1次被告孫正清的太太也有來云云(見偵緝585卷第
16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第1次與被告孫正清、鄭秋華見面是在臺南市○○路咖啡廳,當時除了他們2人在場外沒有其他人,伊只有與被告孫正清見過2次面,2次鄭秋華都有到場云云(見訴卷第206、215、222頁),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在北門路見面時被告孫正清、鄭秋華有帶兩個5、6歲的小孩一起去云云(見訴卷第225至228頁);而衡諸常情,與素未謀面之人見面討論前往中國辦理貸款一事應非日常生活中經常發生而容易遺忘之事,倘被告孫正清又攜家帶眷前往,證人施懷傑對此應印象非淺,果真證人施懷傑曾與被告孫正清見面,其又豈會於上開歷次證述中說詞一再反覆?亦足徵證人施懷傑之證述有明顯瑕疵。再者,證人施懷傑於警詢時證稱:吳聲強應該是跳過伊,直接與孫古吉接觸出國貸款、開戶的事情,伊只有負責讓孫古吉與吳聲強認識之後,後續就沒有再介入這些事情,伊是把電話給吳聲強、孫古吉,讓他們自己去聯絡,伊也沒有介紹開戶人去中國辦貸款,只有提供這個消息讓他們自己去聯繫孫古吉云云(見警卷第3至4頁),此與證人吳聲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張雅涵的上手是伊,伊上手只對施懷傑1人,所有聯絡事情跟管道伊都只有對施懷傑,伊不知道幕後金主是誰,不認識也不知道孫古吉,也不知道施懷傑上面有這個人,伊是到警局才知道有孫古吉這個人,也沒有看過鄭秋華等語(見偵19769卷第60至61、73至74、217至220、229至
230頁)顯然扞格,遑論證人施懷傑就其為被告孫正清及證人吳聲強等人牽線時是否將雙方之聯絡資料互為提供等事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曾為相反之證述(見警卷第2至5頁背面、訴卷第229至232頁),更顯其所述內容有疑。而其餘涉案招攬他人申辦帳戶之證人張雅涵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上手伊只有接觸到吳聲強,本案門號是吳聲強那邊聯絡方的電話,但這些人都是由吳聲強在聯繫,伊均不清楚等語(見偵19769卷第16、18、55至56、206至207、216頁及其背面),證人葉竣泓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只認識張雅涵,而林晏琮、詹弘麟、王霖城、陳柏維、徐尉翔等人是透過 伊才 認識張雅涵,伊不認識吳聲強等語(見警卷第104至
105頁、偵28984卷第55至56頁),亦均未提及被告孫正清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外,證人施懷傑又無法提出其所指曾要證人吳聲強等人自行與被告孫正清對話之紀錄(見偵28
984卷第54頁背面)。準此,證人施懷傑上開有關被告孫正清涉案之證述,不僅有相當瑕疵,又與卷存其他事證無法合致外,復乏補強證據資為佐證,其所述之真實性甚為可疑,自不能憑此對被告孫正清為不利之認定。至被告孫正清之配偶即同案被告鄭秋華固曾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仍不能僅憑被告孫正清係同案被告鄭秋華之配偶,即推測被告孫正清即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應無疑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至被告孫正清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曾與同案被告鄭秋華一起辦理電信門號換取現金等語(見訴卷第
256至263頁);惟依檢察官起訴之上開事實觀之,檢察官僅就被告孫正清涉犯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幹部、藉由在網路上刊登可出國辦理人頭金融帳戶貸款之廣告招攬欠缺金錢之人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及曾與下游收簿手聯繫等節提起公訴,並不及於被告孫正清是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且擔任集團幹部在網路上刊登廣告而招攬他人申辦金融帳戶與辦理電信門號換取現金後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之基本社會事實截然不同,本院自不得就上開未經起訴之事實為認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孫正清犯有起訴書所指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孫正清被訴前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表一:
┌──┬─────┬──────────┬────────────┐│編號│申辦者│申辦時間│帳戶│├──┼─────┼──────────┼────────────┤│一│林晏琮│105年9月13日│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二│詹弘麟│105年8月26日│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王霖城│105年9月13日│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四│陳柏維│105年8月26日│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五│徐尉翔│105年9月13日│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告訴人/│匯款帳戶│詐欺方式│相關證據││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一│郭姵妍│①林晏琮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一│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告訴人郭姵妍於警詢││││所示帳戶│11日前某日,先透過社│時之證述(見警卷第││││②王霖城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三│群網站「臉書」佯裝為│256至257頁)。││││所示帳戶│「 李永強 」之人,取得│2.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③陳柏維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四│信任後,再誘使告訴人│請書4份、匯出匯款││││所示帳戶│郭姵妍匯款至人頭帳戶│賣匯水單1份(見警││││④TANGYUJUI所申辦香港匯豐│。│卷第257至259頁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面)。││││⑤YENLINGJUNG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5年11月11日││││││②105年11月16日││││││③105年11月21日││││││④105年11月28日││││││⑤105年12月6日│││││├──────────────┤│││││①港幣50,000元││││││②美金5,000元││││││③美金10,000元││││││④美金6,300元││││││⑤港幣26,330元│││├─┼────┼──────────────┼──────────┼──────────┤│二│林麗雲│①林晏琮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一│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告訴人林麗雲於警詢││││所示帳戶│22日,先透過社群網站│時之證述(見警卷第││││② 沈玉云 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臉書」佯裝為「 周振 │260至263頁)。││││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杰」之香港金融從業人│2.「單親爸媽加油站」││││③ 梁燕森 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取得信任後,再佯稱│臉書網頁翻拍照片、││││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可投資博彩獲利云云,│「 周振杰 」之臉書網││││④梁燕森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誘使告訴人林麗雲匯款│頁資料翻拍照片、玉││││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人頭帳戶。│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⑤LISUYING所申辦香港恆生銀││書4份、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行買匯水單、遠東國││││⑥LIUKAIBIN所申辦香港恆生銀││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交易申報書各1份│││├──────────────┤│(見警卷第264至27││││①105年11月15日││1頁背面)。││││②105年10月18日││││││③105年10月27日││││││④105年11月2日││││││⑤105年11月30日││││││⑥105年12月8日│││││├──────────────┤│││││①美金100,540元││││││②美金20,000元││││││③美金49,500元││││││④美金30,000元││││││⑤美金180,000元││││││⑥美金100,000元│││├─┼────┼──────────────┼──────────┼──────────┤│三│王桂子│①王霖城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三│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告訴人王桂子於警詢││││所示帳戶│27日前某日,透過社群│時之證述(見警卷第││││② 謝權松 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網站「臉書」佯裝為「│272至273頁)。││││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國財 」之人,取得信│2.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任後,再佯稱可投資獲│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①105年11月10日│利云云,誘使告訴人王│頁交易明細、LINE對││││②105年10月27日│桂子匯款至人頭帳戶。│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273頁││││①新臺幣663,270元││背面至275頁)。││││②新臺幣310,715元│││├─┼────┼──────────────┼──────────┼──────────┤│四│蕭琬諮│①詹弘麟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二│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告訴人蕭琬諮於警詢││││所示帳戶│9日前某日,透過社群│時之證述(見警卷第││││②CHENJUNLIANG所申辦香港匯│網站「臉書」佯裝為「│276頁及其背面)。││││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楊明」之人,取得信任│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戶│後,再佯稱可投資未上│平分行賣匯交易憑證││││③GUOHONG(HK)COMMERCEAND│市股票獲利云云,誘使│/費用收據4份、臺││││TRADELIMITED所申辦香港恆│告訴人蕭琬諮匯款至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頭帳戶。│匯款申請書回條2份││││戶││(見警卷第277至28││││④TSENGPOKAI所申辦香港匯豐││2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⑤LAITSOYI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⑥HSIEHCHUANSUNG所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5年10月13日││││││②105年9月9日││││││③105年9月21日││││││④105年9月26日││││││⑤105年9月29日││││││⑥105年10月21日│││││├──────────────┤│││││①美金100,000元││││││②美金15,000元││││││③美金39,600元││││││④美金50,000元││││││⑤美金62,000元││││││⑥美金32,000元│││├─┼────┼──────────────┼──────────┼──────────┤│五│邱冰│詹弘麟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二所│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被害人邱冰於警詢時││││示帳戶│間,先透過透過社群網│之證述(見警卷第28│││├──────────────┤站「臉書」佯裝為「鄭│3至285頁背面)。││││105年10月20日│海」之香港證券員,取│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外匯出匯款明細、匯││││美金8,234.36元│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人邱冰匯款至人頭帳戶│(見警卷第286至28│││││。│7頁)。│├─┼────┼──────────────┼──────────┼──────────┤│六│林怡辰│①陳柏維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四│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告訴人林怡辰於警詢││││所示帳戶│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時之證述(見警卷第││││②徐尉翔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五│書」佯裝為「 高宏斌 」│294至297頁)。││││所示帳戶│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2.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③CHOHSINYU所申辦香港匯豐│後,再佯稱可投資獲利│款申請書4份、存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誘使告訴人林怡│內頁明細1份(見警││││④CHOHSINYU所申辦香港匯豐│辰匯款至人頭帳戶。│卷第298至302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5年11月22日││││││②105年11月9日││││││③105年10月4日││││││④105年10月11日│││││├──────────────┤│││││①美金6,500元││││││②美金3,500元││││││③美金6,100元││││││④美金3,9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