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清德
吳彥明田孟凱林昌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95、11596、1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羅清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吳彥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田孟凱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林昌晟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羅清德、吳彥明、林昌晟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羅清德、吳彥明被訴對 陳卿琪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吳彥明與陳卿琪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晚上11時許,因感情之事在臺中市○○區○○○路○○○號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楊政儒 因出面阻止吳彥明繼續推打陳卿琪(陳卿琪未成傷),致使吳彥明心生不滿,旋即電聯 洪嘉鴻 (由本院通緝中)到場幫忙,洪嘉鴻即夥同羅清德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 嗣洪嘉鴻 、羅清德、「阿傑」到場後,竟與吳彥明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吳彥明及羅清德各持1枝空氣槍(無殺傷力)向楊政儒及 羅淑真 2人所駕乘,停放在上開地點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車主:青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AST-5153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 楊益男 為楊政儒之父)之車窗玻璃射擊未破,續由洪嘉鴻、吳彥明持棒球棍,羅清德撿拾石頭丟擲並以棒球棍砸毀前開2部自用小客車之車體鈑金、玻璃等部位,致使上開車輛之鈑金凹陷及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 羅淑貞 之右側腿部並遭碎裂之玻璃碎片割傷(洪嘉鴻、羅清德及吳彥明等3人所涉普通傷害罪嫌部分,因羅淑貞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羅清德、洪嘉鴻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恩 」、「 阿樂 」之成年男子共4人,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為未成年人)以不詳價額委託,向 蕭柏瑜 尋釁。其等4人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7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向不知情之 謝金廷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由羅清德前往不詳地點購買辣椒水。嗣於當日下午5時47分許,其4人共同駕乘上開租賃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蕭柏瑜住處前方埋伏等候,見蕭柏瑜出門倒垃圾之際,即分持鐵棍、辣椒水等器具下車,羅清德先朝蕭柏瑜臉部噴灑辣椒水,蕭柏瑜見狀旋即逃離現場,洪嘉鴻與「阿樂」再持鐵棍欲追打蕭柏瑜,致蕭柏瑜因此受有左側眼接觸性眼瞼結膜炎及左耳、雙手、左後背過敏性、接觸性皮膚炎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洪嘉鴻、羅清德等人見蕭柏瑜離去後,復另行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洪嘉鴻、「阿樂」持鐵棍敲打蕭柏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門玻璃、引擎蓋鈑金等處,致使上開車輛之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洪嘉鴻、羅清德等4人得逞後,旋即駕駛上開租賃車逃離現場。羅清德事後分得7,000元之報酬。
三、 林建旻 因商請 楊杰霖 居中調解其與 林治維 (由本院通緝中)間之賭債糾紛,致林治維心生不滿,遂夥同洪嘉鴻、田孟凱、林昌晟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治維於107年9月12日晚上9時許,邀約楊杰霖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玖捌柒(987)車業洗車場」商談前述債務糾紛,楊杰霖便邀同 劉俊佑 、 岳家瑋 及 張瑪吉 一起前往上址。嗣楊杰霖等人進入上開洗車場後,洪嘉鴻即命人將洗車場之鐵門拉下,阻止楊杰霖離去,以此方式剝奪楊杰霖之行動自由得逞,洪嘉鴻、林治維、田孟凱及林昌晟等則繼各持鐵棍、棍棒等器具共同毆打及腳踢楊杰霖頭部、身體等處,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右眼周圍挫傷、頭皮撕裂傷、腹壁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及牙齒脫落(2顆)等傷害,過程中並喝令楊杰霖脫下褲子、交出其手機,供洪嘉鴻與楊杰霖之友人 紀華煌 聯繫之用。
四、緣 許嘉鴻 前曾於社群軟體臉書之即時通功能聊天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王海葳 」之人發生爭執,「王海葳」便委託洪嘉鴻幫忙處理上開爭執。詎洪嘉鴻竟與羅清德、吳彥明、林昌晟、 蕭智哲 (由本院通緝中)、 李仁傑 (另由警方偵辦)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少7人,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洪嘉鴻先委請不知情之 陳彥瑋 於107年10月6日,邀約許嘉鴻於當日晚上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騰偉門市見面,嗣林昌晟、蕭智哲、李仁傑等3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對許嘉鴻表示是綽號「歐一歐」之洪嘉鴻要求其等前來,並以上開事由要求許嘉鴻需賠償6萬元,李仁傑且強行將許嘉鴻之機車鑰匙抽走,蕭智哲與林昌晟2人復對許嘉鴻恫稱:「看這筆錢你要不要處理,如果無法處理就找個地方剁手剁腳」等語,致使許嘉鴻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許嘉鴻迫於無奈搭乘林昌晟等人駕乘之車輛離開,林昌晟等3人即將許嘉鴻帶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采岩汽車旅館」。許嘉鴻進入旅館房間後,洪嘉鴻便喝令許嘉鴻將全身衣物脫光,並當場自慰,林昌晟及蕭智哲則在旁錄影。過程中,洪嘉鴻並徒手毆打許嘉鴻臉部、腳部及腹部,或與林昌晟及蕭智哲分持鋁棒毆打許嘉鴻之身體及右腳趾,復迫使許嘉鴻自行持刮鬍刀將陰毛刮掉,羅清德則另持裝有熱水之杯子從許嘉鴻之頭部倒下,並與吳彥明分持電擊棒電擊許嘉鴻之手部、腳部,致使許嘉鴻因此受有右側耳部、頭部、右側上臂、左側上臂及右側大腳指擦傷,暨頭皮鈍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直到翌(7)日凌晨1時許,林昌晟、蕭智哲及李仁傑3人始駕車將許嘉鴻載回住處,並將機車鑰匙還給許嘉鴻,許嘉鴻旋即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
五、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對洪嘉鴻及羅清德等人進行監控蒐證,並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及該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分於108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0巷00號拘提羅清德、同日下午6時58分借提洪嘉鴻、同日晚間7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吳彥明、同日晚間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拘提田孟凱、同年月19日12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號拘提林昌晟,並分別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六、案經陳卿琪、楊政儒、羅淑真、蕭柏瑜、許嘉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楊杰霖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2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許嘉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林昌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結(見他卷二第205至209頁)在卷,且陳述內容均為其親自見聞之事項,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林昌晟雖表示不同意將告訴人許嘉鴻之前做的筆錄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林昌晟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羅清德、吳彥明、田孟凱及林昌晟皆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三第81至8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羅清德、吳彥明、田孟凱及林昌晟皆除表示沒有意見外,更直接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羅清德、吳彥明、田孟凱及林昌晟4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6頁、本院卷三第85至97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據被告羅清德、吳彥明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被告羅清德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見偵11596號卷二第13至25頁、第179至182頁、偵11596號卷三第245至249頁、第261至277頁、第403至410頁、聲羈313號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113至117頁、第252頁、本院卷三第105至109頁),互核與同案被告洪嘉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卿琪、楊政儒、羅淑真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及證人陳卿琪、楊政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皆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360至362頁、他卷二第17至29頁、第39至49頁、第59至67頁、第211至213頁、偵11596號卷三第13至33頁、第149至155頁、本院卷二第94至106頁、本院卷三第55至67頁),並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青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楊益男)、蘋果汽車精品行工作單(車號000-0000)2張、大雅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車號000-0000)、臺中市○○區○○○路○○○號現場照片1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37張、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損照片2張等(見他卷二第77至93頁、偵11596號卷二第77至107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羅清德、吳彥明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據被告羅清德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11596號卷三第245至249頁、第261至283頁、第403至410頁、聲羈313號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113至117頁、第252頁、本院卷三第105至109頁),互核與同案被告洪嘉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柏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謝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77至189頁、第201至207頁、第325至327頁、偵11596號卷三第13至33頁、第149至155頁、本院卷三第68至74頁),並有告訴人蕭柏瑜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羅清德與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行車路線圖照片、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資料、告訴人蕭柏瑜遭毆打毀損案現場錄影翻拍照片14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等(見他卷一第193頁、第215至30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羅清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當可信為真實。
(三)訊據被告田孟凱及林昌晟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固皆坦承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楊杰霖,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均辯稱傷害部分係因告訴人楊杰霖先行打人才反擊,且已與告訴人楊杰霖達成和解,另洗車場鐵門不知何人拉下,沒有妨害告訴人楊杰霖之自由云云。經查:
1.告訴人楊杰霖因受第三人林建旻委託調解其與同案被告林治維間之賭債糾紛,便應同案被告林治維之邀,於107年9月12日晚上9時許,與證人劉俊佑、 岳家偉 及張瑪吉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玖捌柒(987)車業洗車場」,嗣告訴人楊杰霖等人進入上開洗車場後,即有人將該洗車場之鐵門拉下,同案被告洪嘉鴻、林治維、被告田孟凱及林昌晟等則繼各持鐵棍、棍棒等器具共同毆打及腳踢告訴人楊杰霖頭部、身體等處,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右眼周圍挫傷、頭皮撕裂傷、腹壁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及牙齒脫落(2顆)等傷害,過程中,同案被告洪嘉鴻等人並喝令告訴人楊杰霖脫下褲子、交出身上之手機,由同案被告洪嘉鴻使用告訴人楊杰霖之手機與告訴人楊杰霖之友人紀華煌聯繫等節,據告訴人楊杰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甚詳(見他卷一第15至23頁、第315至319頁、本院卷二第106至133頁),核與同案被告洪嘉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 洪宇哲 、 葉嘉彬 、 陳俊豪 、 劉展誠 、紀華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俊佑、岳家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71至173頁、第315至319頁、第357至362頁、偵11596號卷一第274至283頁、第325至328頁、第347至361頁、第429至431頁、偵11596號卷二第365至372頁、偵11596號卷三第13至33頁、第149至155頁、第161至167頁、第233至235頁、第403至410頁、偵11596號卷四第105至113頁、聲羈313號卷第3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楊杰霖傷勢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遭毆打現場錄影翻拍照片23張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玖捌柒(987)車業洗車場」現場照片1張等(見他卷一第33至43頁、第47至71頁、偵11956號卷三第99頁)在卷可考,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楊杰霖被毆打現場錄影無訛(見本院卷三第49至53頁),且為被告田孟凱、林昌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田孟凱、林昌晟雖以前詞置辯,然:
(1).證人即告訴人楊杰霖於警詢時大致指稱:我們進入現場(
即玖捌柒(987)車業洗車場)後,洪嘉鴻、田孟凱、林昌晟等3人,駕駛兩輛自小客車擋住門口不讓我們走出去,洪嘉鴻、田孟凱、林昌晟等3人下車手持鐵棍,店裡面有5個人手持棒球棍、高爾夫球棍、警棍等將我們4人圍困起來,對方有8個人手持棍棒,洪嘉鴻首先持鐵棍毆打我頭部,其他7個人也跟著毆打我,我3個朋友在旁勸阻,洪嘉鴻叫他小弟關下鐵捲門不讓我們出去,當時田孟凱、林昌晟要我拿出手機,兩人分持鐵棍毆打我臉(牙齒掉2顆)、身體及腳,林治維用腳踩我的腳,讓我不能動,左手持手機錄影、右手持棒球棍毆打我頭部,田孟凱用鐵棍毆打我頭部及後腦。洪嘉鴻先喝令我脫褲子,田孟凱、林昌晟、林治維等3人也跟著強迫我脫褲子,我脫下褲子後將我帶到他們的辦公室內,洪嘉鴻喝令 田孟飢 、林昌晟兩人繼續歐打我的腳,洪嘉鴻拿我的手機打電話給紀華煌。對方當時有叫1位大哥叫 林寬恆 的人來調解希望和解,我當時因懼怕對方人多勢眾,所以跟對方和解等語(見他卷一第15至23頁);復於偵查時大致結證稱:我進入洗車場後,洪嘉鴻、田孟凱及林昌晟就分別駕駛2輛自小客車擋住門口不讓我們出去,洪嘉鴻等3人下車時分持木棒及鐵棍,在洗車場內還有5、6名男子還分持棒球棍、高爾夫球棍及警棍,洪嘉鴻首先持鐵棍毆打我,之後其他男子也分持棍棒共同毆打我,我遭毆打時,只有劉俊佑及岳家偉有在旁幫我勸阻,張瑪吉則站在一旁,洪嘉鴻叫其他男子關下洗車場鐵捲門不讓我們出去,接著在場的男子就繼續持棍棒毆打我,田孟凱及林昌晟要我交出手機,我不同意,手機就被他們搶走了,該2人分持鐵棍毆打我臉部、身體及腿部,導致我牙齒掉落2顆,林治維以腳踩住我的左腳,左手持手機錄影,右手持棒球棍毆打我頭部,田孟凱則用鐵棍毆打我的頭部及後腦。過程中洪嘉鴻有喝令我脫下所穿著的短褲,我不從,田孟凱、林昌晟、林治維3人就強迫我脫下褲子,並帶我進入裡面的辦公室,洪嘉鴻喝令田孟凱及林昌晟2人持棍棒毆打我的雙腿。洪嘉鴻拿著我的手機打電話給紀華煌。之後警方有將現場男子帶到潭北派出所處理,我當時沒有對洪嘉鴻等人提出傷害等告訴,因為葉嘉彬等人一直勸我跟他們和解等語(見他卷一第315至3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大致結證稱:我進入洗車場之後,洪嘉鴻、田孟凱、林昌晟有分別駕駛兩臺自用小客車擋在門口不讓我出去,後來鐵門就捲下來,然後全部的人打我1個,是聽到洪嘉鴻說鐵門放下來,還有別人也有喊,林昌晟好像就把鐵門捲下來,洪嘉鴻、田孟凱、林昌晟還有現場7、8人就毆打我1人。洪嘉鴻、田孟凱一起喊要我脫下褲子,當時田孟凱坐在我的身體上,本來是有拉我的褲子要脫下來,後來就喝令:「你再不脫褲子,牙齒我全部把你敲斷。」,手機那時候在口袋裡面,他們硬扯的時候,硬拉我褲子的時候手機掉出來,後來進到辦公室的時候就在洪嘉鴻的手上,他有撥打給我乾爸,因為時間有點久,手機確實好像是掉還是搶走我忘記了,那時候我頭也受傷,後來田孟凱跟林昌晟他們有再分持鐵棍毆打我的臉部跟身體跟腿部,導致牙齒掉落兩顆,林治維用腳踩住我的左腳,左手持手機錄影、右手持棒球棍毆打我的頭部,田孟凱是用鐵棍毆打我頭部跟後腦。我們沒有和解,我沒有要撤回要繼續告等語。我進到洗車場後大約4、50分鐘到一個小時左右警察才來,警察到場後有要求洗車場開門,持續大概20幾分鐘才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33頁)。
(2).證人劉俊佑於偵查中大致結證稱:107年9月12日晚上9時
許,是楊杰霖找我及岳家瑋、張瑪吉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87車業洗車場」,到達現場,洪嘉鴻、田孟凱及林昌晟3人駕駛2輛自小客車擋住門口不讓我們離去,洪嘉鴻及田孟凱有與在現場男子持上開棍棒毆打楊杰霖,但現場一片混亂,我不知道有多少人毆打楊杰霖。我與岳家瑋及張瑪吉都在洗車廠內部辦公室外,而楊杰霖是被洪嘉鴻等人帶進辦公室等語(見他卷一第357至362頁)。
(3).證人岳家瑋於偵查中大致結證稱:107年9月12日晚上9時
許,是張瑪吉找我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87車業洗車場」,到達現場,確實有3名男子分乘2輛自小客車擋住洗車場門口不讓我們離去,但我不認得他們。他們要求我與劉俊佑、張瑪吉趴在地上,現場男子持上開棍棒毆打楊杰霖,但現場一片混亂,我不知道有多少人毆打楊杰霖。我與劉俊佑及張瑪吉都在洗車廠內部辦公室外,而楊杰霖是被洪嘉鴻等人帶進辦公室等語(見他卷一第357至362頁)。
(4).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賴國峰 則於偵查中大致證稱:我們
是接獲勤指中心通報到現場,因為有人報案現場有打架鬥毆事件,我到場時,該洗車場鐵門都拉下來,我與其他員警同仁是從旁邊沒有上拴的鐵門拉開細縫後進入。進入後,裡頭的男子部分站著,部分坐著,楊杰霖渾身都是傷還有意識等語(見偵11596號卷四第109至110頁)。
(5).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楊杰霖與證人劉俊佑、
岳家瑋,於107年9月12日晚上9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87車業洗車場」後,同案被告洪嘉鴻、被告田孟凱、林昌晟等隨即分乘2輛自小客車擋住洗車場門口,同案被告洪嘉鴻並命人將洗車場之鐵門拉下,阻止 渠等 離去, 嗣同 案被告洪嘉鴻等即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楊杰霖,並將其帶往洗車場內之辦公室內持續施以暴行,後經警前來進入洗車場後,告訴人楊杰霖始恢復行動自由之情,應堪認定。復參之被告田孟凱於偵查中供稱:
印象中有認識的朋友在該洗車場內,當晚打電話給我說楊杰霖要帶人去亂,要我去幫忙,怕現場如有打架,我到場可以幫忙,因為楊杰霖有欠洪嘉鴻錢,我告知洪嘉鴻說楊杰霖會前往,我到場下車後,我就走過去用手勾住楊杰霖脖子,把他摔倒在地,現場人就打起來,我用拳頭打楊杰霖,畫面只看得到我壓制楊杰霖,不到10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11596號卷二第341至347頁);被告林昌晟於偵查中供稱:是洪宇哲開車載我及洪嘉鴻到洗車場,洪嘉鴻在車上對我們表示他要「處理債務糾紛」,到達現場後,我及洪宇哲、洪嘉鴻下車進入洗車場等語(見偵11595號卷第129至133頁)。則被告田孟凱及林昌晟於前往玖捌柒(987)車業洗車場前,均已知悉同案被告洪嘉鴻犯本案之目的,也同意參與,並在洗車場內壓制、毆打告訴人楊杰霖及將之帶往洗車場之辦公室內,以此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楊杰霖之行動自由及對之為傷害行為,迄員警到場為止,從全部犯案過程中,被告田孟凱、林昌晟確已有共同妨害告訴人楊杰霖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甚。另卷附之和解書(見偵11596號卷四第129頁),並未載明賠償數額,尚難認被告等人於偵查中確已與告訴人楊杰霖達成和解,復查無撤回告訴狀在卷,告訴人楊杰霖並已明確供稱,沒有和解要繼續告等語,是被告田孟凱、林昌晟2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及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楊杰霖撤回告訴云云,衡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3.綜上,被告田孟凱、林昌晟有共同剝奪告訴人楊杰霖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其犯行之事實,足堪認定,其2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訊據被告羅清德就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皆為坦認;被告吳彥明固坦承有前去「采岩汽車旅館」找同案被告洪嘉鴻,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其已經在汽車旅館住2天了,不知道同案被告洪嘉鴻他們要做什麼事,同案被告洪嘉鴻打電話給其,才過去看,過去時已經結束,其沒有動手云云;被告林昌晟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蕭智哲,共犯李仁傑將告訴人許嘉鴻自便利商店帶往「采岩汽車旅館」,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只是跟同案被告蕭智哲載共犯李仁傑跟他的朋友去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後就去跟同案被告洪嘉鴻打招呼,打完招呼就到車上休息,沒有打告訴人許嘉鴻,也沒有在旁錄影云云。經查:
1.告訴人許嘉鴻因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王海葳」之女子於社群軟體臉書之即時通功能聊天時發生爭執,經陳彥瑋於107年10月6日,邀約於當日晚上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騰偉門市見面,嗣被告林昌晟、同案被告蕭智哲、共犯李仁傑等3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將告訴人許嘉鴻帶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采岩汽車旅館」,告訴人許嘉鴻進入旅館房間後,同案被告洪嘉鴻便喝令告訴人許嘉鴻將全身衣物脫光,並當場自慰,同案被告洪嘉鴻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許嘉鴻臉部、腳部及腹部及持鋁棒毆打其身體及右腳趾,復迫使告訴人許嘉鴻自行持刮鬍刀將陰毛刮掉,被告羅清德則另持裝有熱水之杯子從告訴人許嘉鴻之頭部倒下,並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許嘉鴻之手部、腳部,致使告訴人許嘉鴻受有右側耳部、頭部、右側上臂、左側上臂及右側大腳指擦傷,暨頭皮鈍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直到翌(7)日凌晨1時許,被告林昌晟、同案被告蕭智哲及共犯李仁傑3人始駕車將告訴人許嘉鴻載回住處等情,據告訴人許嘉鴻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他卷二第95至115頁、第205至208頁),核與同案被告洪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要同案被告蕭智哲將告訴人許嘉鴻帶往「采岩汽車旅館」,其並於汽車旅館中毆打之之供述相符(見偵11596號卷三第13至33頁、第149至155頁),並有告訴人許嘉鴻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王海葳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與「維」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其手機內「 江赫 」、「 蕭哲 」、「陳彥瑋」、「 張明智 」、「 陳明峯 」臉書資料截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車主: 楊雅甄 )、107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臺中市豐東、北陽口路口監視錄影照片3張、107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至9時許臺中市○○路○○○號全家超商騰偉門市監視錄影照片12張、107年10月6日晚間9時許至10時許臺中市○○路○段○○○號采岩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照片10張等(見他卷二第137至199頁)在卷足憑,且為被告羅清德、吳彥明、林昌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吳彥明、林昌晟雖以前詞置辯,然:
(1).證人即告訴人許嘉鴻於偵查中大致結證稱:案發當天友人
陳彥瑋要求我加入暱稱「維」的微信帳號,是暱稱「維」的男子與我約定於107年10月6日晚上8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的騰偉門市見面,該名男子有獨自前來還我2,000元,該名男子離開後,有1輛銀色休旅車開到店門口,車上下來3名男子,分別是FB暱稱「江赫」(即被告林昌晟)、FB暱稱「蕭哲」(即同案被告蕭智哲),FB暱稱「張明智」(應為共犯李仁傑)這3人,3人以上開事由要求我賠償他們6萬元。並對我表示是綽號「歐一歐」的男子也就是洪嘉鴻要他們來找我。李仁傑見到我後就強行將我機車鑰匙抽走,蕭智哲跟林昌晟對我恫稱「看這筆錢你要不要處理,如果無法處理就找個地方剁手剁腳」等語,我迫於無奈只好坐上他們的車,之後我被他們帶到位在臺中市○○區○○路○○○號的采岩汽車旅館。我到達旅館,洪嘉鴻就在旅館的房間內,他叫我全身脫光並當場打手槍,林昌晟及蕭智哲則拿著手機在旁錄影,洪嘉鴻徒手毆打我的臉部及腳部、腹部,並拿鋁棒打我的右腳趾,洪嘉鴻又叫人拿刮鬍刀給我強迫我將陰毛刮掉。羅清德並拿杯子裝熱水從我頭部倒下, 黃柏溢 並拿電擊棒電擊我的手部、腳部, 潘炯棋 徒手毆打我臉部及腹部等語(見他卷二第205至208頁)。
(2).被告羅清德於警詢時大致供稱:是蕭智哲、李仁傑及林昌
晟去帶許嘉鴻來采岩汽車旅館,我拿電擊棒電他跟拿熱水淋他。現場洪嘉鴻拿球棒毆打他也有用手打、吳彥明拿電擊棒電他、蕭智哲拿球棒毆打他、林昌晟也是拿球棒毆打他,洪嘉鴻叫許嘉鴻褲子脫下來看著A片打手槍,並拿刮鬍刀給被害人許嘉鴻自己刮掉陰毛,林昌晟在旁邊錄影,黃柏溢沒有拿電擊棒電擊許嘉鴻手部跟腳部,有拿電擊棒的只有我跟吳彥明,我拿電擊棒電他的手,吳彥明電他的腳等語(見偵11596號卷三第261至277頁);又於偵查中大致結證稱:當天是林昌晟(臉書暱稱江赫)、蕭智哲(臉書暱稱蕭哲)及李仁傑將許嘉鴻自超商押到汽車旅館房間,我確認張明智並沒有涉犯本案,因為警方調閱該超商監視器畫面中,我並沒有看到張明智,警方註記張明智的男子經我確認後是李仁傑,紅色衣服是林昌晟。我不清楚許嘉鴻與洪嘉鴻間有何糾紛,但這個案件是洪嘉鴻找我共同參與的。洪嘉鴻的綽號是「歐一歐」,是洪嘉鴻要求林昌晟、蕭智哲及李仁傑將許嘉鴻強押到汽車旅館,許嘉鴻被押進汽車旅館房間後,洪嘉鴻喝令許嘉鴻將全身衣物脫光,並當場自慰,林昌晟及蕭智哲則在旁錄影。過程中,洪嘉鴻並徒手毆打許嘉鴻臉部、腳部及腹部,洪嘉鴻、蕭智哲及林昌晟有持鋁棒毆打許嘉鴻身體及右腳趾,復迫使許嘉鴻自行持到刮鬍刀將陰毛刮掉。我有持裝有熱水之杯子從許嘉鴻之頭部倒下,我及吳彥明則持電擊棒電擊許嘉鴻之手部、腳部,電擊棒是吳彥明拿到現場的,我確認黃柏溢、張明智及潘炯棋並沒有在現場,現場只有洪嘉鴻有徒手毆打許嘉鴻,致使許嘉鴻因此受有右側耳部、頭部、右側上臂、左側上臂及右側大拇指擦傷,暨頭皮鈍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等語(見偵11596號卷三第403至410頁)。
(3).同案被告蕭智哲於本院訊問時大致供稱:跟洪嘉鴻是認識
很久的朋友,當天是洪嘉鴻先跟李仁傑講,我才跟林昌晟、李仁傑一起去,洪嘉鴻跟李仁傑講說要處理跟王海葳網路的口角糾紛,洪嘉鴻經由陳彥瑋把許嘉鴻約出來,我跟許嘉鴻不認識,是透過陳彥瑋約出來,我們約在豐原豐東路的全家便利商店,6萬元的部分我記得是洪嘉鴻跟林昌晟說,林昌晟再跟許嘉鴻說,「看這筆錢你要不要處理,如果無法處理就找個地方剁手剁腳」這句話不是我講的,是林昌晟講的。後來洪嘉鴻用電話跟我們3個人其中1個人聯繫,叫我們把許嘉鴻帶去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時洪嘉鴻已經在裡面,洪嘉鴻有叫許嘉鴻脫掉衣服自慰,我沒有錄影,我只有在旁邊觀看,錄影是洪嘉鴻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應該是李仁傑把鑰匙拔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4).告訴人許嘉鴻已證稱被告蕭智哲、林昌晟及共犯李仁傑有
向其要求賠償6萬元,共犯李仁傑並取走其機車鑰匙,被告蕭智哲跟林昌晟則對其恫稱「看這筆錢你要不要處理,如果無法處理就找個地方剁手剁腳」之語明確,核與同案被告蕭智哲前揭所供被告林昌晟經同案被告洪嘉鴻告知後有向告訴人許嘉鴻提及6萬元之事,被告林昌晟並有向其表稱「看這筆錢你要不要處理,如果無法處理就找個地方剁手剁腳」之語及共犯李仁傑有將其鑰匙拔走等情相合。
況告訴人許嘉鴻與被告林昌晟、同案被告蕭智哲及共犯李仁傑並不認識,衡情若非其3人有以上開方式相逼迫,告訴人許嘉鴻豈會輕易搭乘其3人之車輛隨同離去?是本案確係被告林昌晟、同案被告蕭智哲及共犯李仁傑在同案被告洪嘉鴻指使下,先至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的騰偉門市與告訴人許嘉鴻碰面,並以其與「王海葳」網路上的糾紛為由,要求告訴人許嘉鴻賠償6萬元,繼之由共犯李仁傑取走其機車鑰匙,復由被告林昌晟、同案被告蕭智哲對之恫稱「看這筆錢你要不要處理,如果無法處理就找個地方剁手剁腳」等語,使告訴人許嘉鴻心生畏懼而強令其隨渠等上車之事實,至為灼然。
(5).又告訴人許嘉鴻被帶往采岩汽車旅館後,即遭同案被告洪
嘉鴻等人施以毆打、熱水燙、電擊及令其自慰及剃毛等暴行乙節,業如前述,而告訴人許嘉鴻所供其遭施暴時,被告蕭智哲、林昌晟在旁錄影部分,與被告羅清德前揭所供相符,此部分應可信為真實;另告訴人許嘉鴻雖指稱黃柏溢有拿電擊棒電擊其手部及腳部、潘炯棋有徒手毆打其臉部及腹部,復未指稱被告蕭智哲、林昌晟有毆打其之犯行,惟此等部分業經被告羅清德供稱持電擊棒對告訴人許嘉鴻電擊者,除自己外還有被告吳彥明,又被告蕭智哲及林昌晟同有持鋁棒毆打許嘉鴻身體及右腳趾等語明甚,本院審酌告訴人許嘉鴻明確指稱除遭被告羅清德、同案被告洪嘉鴻施以暴行外,尚有遭他人毆打、電擊之情事,而其對現場人士之熟識程度應不若被告羅清德為高,且其為遭受暴行之被害人,在精神緊張及高度壓力下,不無誤認之可能,復參以被告吳彥明亦自陳當日同案被告洪嘉鴻有要求其攜帶電擊棒前往汽車旅館房間,現場有7、8人等語(見偵11596號卷二第13至25頁),是對告訴人 許家鴻 施以暴行者應以被告羅清德所述較為可信,並至少為7人。則被告林昌晟既對告訴人許嘉鴻恫以上開言詞,強逼告訴人許嘉鴻隨渠等上車前往采岩汽車旅館,復於汽車旅館房間內毆打告訴人許嘉鴻成傷,且在旁錄影,以此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許嘉鴻之行動自由及對之為傷害行為,迄載送告訴人許嘉鴻返家為止,被告林昌晟確已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許嘉鴻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甚。另被告吳彥明雖未參與強逼告訴人許嘉鴻前往采岩汽車旅館之行為,然其於采岩汽車旅館瞭解事件始末後,仍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許嘉鴻,即有利用告訴人許家鴻已在同案被告洪嘉鴻等人實力支配下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傷害之之犯意,則被告吳彥明亦應就該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共同負責。
3.是被告羅清德、林昌晟、吳彥明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許嘉鴻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其犯行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林昌晟、吳彥明2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羅清德、吳彥明、田孟凱、林昌晟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吳彥明、田孟凱、林昌晟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無從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清德、吳彥明、田孟凱、林昌晟所為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羅清德、吳彥明、田孟凱、林昌晟4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傷害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另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第354條、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4人所犯此等部分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羅清德、吳彥明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羅清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田孟凱、林昌晟2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羅清德、林昌晟、吳彥明3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羅清德、吳彥明2人與同案被告洪嘉鴻及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共4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毀損犯行;被告羅清德與同案被告洪嘉鴻及綽號「阿恩」、「阿樂」之成年男子共4人與不詳之委託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毀損及傷害犯行;被告田孟凱、林昌晟與同案被告洪嘉鴻、林治維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羅清德、林昌晟、吳彥明與同案被告洪嘉鴻、共犯李仁傑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少7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羅清德、吳彥明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田孟凱、林昌晟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及被告羅清德、林昌晟、吳彥明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分別剝奪告訴人楊杰霖、許嘉鴻行動自由之時、地與傷害告訴人楊杰霖、許嘉鴻之時、地係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各具有部分合致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此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傷害罪、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至被告田孟凱、林昌晟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固亦有喝令告訴人楊杰霖脫下褲子及交出手機;被告羅清德、林昌晟、吳彥明就犯罪事實四部分,雖亦有喝令告訴人許嘉鴻全身脫光並自慰、自行刮除陰毛等行無義務之事,然此部分應各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羅清德、林昌晟、吳彥明與同案被告洪嘉鴻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陳彥瑋邀約告訴人許嘉鴻碰面,再將之帶往汽車旅館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傷害,均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羅清德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毀損罪、犯罪事實二所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犯罪事實四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吳彥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毀損罪、犯罪事實四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昌晟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犯2次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吳彥明前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以106年聲字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田孟凱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豐交簡字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1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林昌晟前於經本院以106年簡字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提起上訴後復經撤回確定,於10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3人各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然被告吳彥明、田孟凱、林昌晟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其3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吳彥明前有毒品;被告田孟凱前有槍砲、公共危險;被告林昌晟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素行。又被告羅清德與告訴人楊政儒、羅淑真等無恩怨,僅因替被告吳彥明出氣,而吳彥明不思理性處理與前女友即告訴人陳卿琪間之感情問題,進而招來被告羅清德共同毀損告訴人楊政儒、羅淑真所使用之車輛出氣,致令不堪用;被告羅清德與告訴人蕭柏瑜亦無紛爭,竟受同案被告洪嘉鴻之邀,前往共同傷害告訴人蕭柏瑜之身體健康及其所使用之車輛,致告訴人蕭柏瑜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害及使其使用之車輛不堪使用;被告田孟凱、林昌晟與告訴人楊杰霖亦無糾紛,竟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輪流以棍棒、腳踹等近乎凌虐之方式毆打之,造成告訴人楊杰霖受有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傷害;被告林昌晟、吳彥明與告訴人許嘉鴻素不相識,竟受同案被告洪嘉鴻指示,以非法方法將其帶至汽車旅館內,再進行毆打、凌虐,肇致告訴人許嘉鴻受有如犯罪事實四所載之傷害,渠等無視法律姿意任為本案各該暴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及身體權之尊重,所為均屬不該。
2.復考量被告羅清德、吳彥明、田孟凱及林昌晟就本案各自參與之分工,所為對各該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另被告羅清德就犯行均為坦承,並已與告訴人楊政儒、蕭柏瑜達成和解,賠償其等部分損失之態度;被告吳彥明僅坦承犯罪事實一毀損告訴人楊政儒、羅淑真使用車輛,已與告訴人楊政儒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失,並否認其他部分犯行之態度;被告田孟凱坦承傷害告訴人楊杰霖,惟否認妨害自由部分,然已與告訴人楊杰霖達成和解之態度;被告林昌晟僅坦認犯罪事實三傷害告訴人楊杰霖之犯行,惟否認對之妨害自由及犯罪事實四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3.再衡量被告羅清德、吳彥明、田孟凱及林昌晟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等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羅清德所犯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昌晟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羅清德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11596號卷三第404至405頁),為其所有作為犯罪事實一犯罪使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羅清德於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時,獲得7,000元之報酬,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據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而被告羅清德固與告訴人蕭柏瑜達成和解,然本院審酌和解應僅屬填補告訴人蕭柏瑜所受損害,尚無法達徹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之效果,爰就被告羅清德受託為此部分犯行所獲得而未扣案之報酬7,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羅清德持有之違禁物,附表二編號2、5至7所示之物則均為其持有之物;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彥明持有之物;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示之物皆為被告田孟凱持有之物,然皆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另附表二編號21至64所示之物,則非為被告羅清德、吳彥明、田孟凱、林昌晟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羅清德、吳彥明及林昌晟明知同案被告洪嘉鴻於107年6月間發起、主持、操作及指揮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組織為犯罪組織,仍先後於107年6月間參與之;被告羅清德、吳彥明另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洪嘉鴻輪番對告訴人陳卿琪恫稱:「如果不交出乾哥哥,要來家裡開槍」及「幹你娘,我要讓你們斷手斷腳,讓你們死」等語,致使告訴人陳卿琪聽聞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告訴人陳卿琪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因認被告羅清德、吳彥明及林昌晟3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羅清德、吳彥明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清德、吳彥明及林昌晟涉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羅清德、吳彥明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羅清德、吳彥明、林昌晟、同案被告洪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卿琪、楊政儒、羅淑真、蕭柏瑜、楊杰霖、許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青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楊益男)、蘋果汽車精品行工作單(車號000-0000)2張、大雅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車號000-0000)、臺中市○○區○○○路○○○號現場照片1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37張、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損照片2張、告訴人蕭柏瑜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羅清德與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行車路線圖照片、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資料、告訴人蕭柏瑜遭毆打毀損案現場錄影翻拍照片14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告訴人楊杰霖傷勢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遭毆打現場錄影翻拍照片23張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玖捌柒(987)車業洗車場」現場照片1張、告訴人許嘉鴻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王海葳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與「維」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其手機內「江赫」、「蕭哲」、「陳彥瑋」、「張明智」、「陳明峯」臉書資料截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車主:楊雅甄)、107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臺中市豐東、北陽口路口監視錄影照片3張、107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至9時許臺中市○○路○○○號全家超商騰偉門市監視錄影照片12張、107年10月6日晚間9時許至10時許臺中市○○路○段○○○號采岩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照片10張等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為據。訊據被告羅清德、吳彥明及林昌晟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辯稱與同案被告洪嘉鴻僅係友人,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另被告羅清德、吳彥明固均坦承有對告訴人陳卿琪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
1.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法理由第3點明載: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嗣於107年1月3日,為因應新興組織犯罪崛起,若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爰將原第1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是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上開修正後,犯罪組織之成立,不以有層級結構之上下階級管理,亦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惟上開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仍須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始足成立。
2.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又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044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清德、吳彥明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對告訴人陳卿琪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先予敘明。
3.經查:
(1).被告羅清德、吳彥明、林昌晟就本案各自參與之犯行及程
度與除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為不詳之人因不詳原因委託外,其餘犯罪事實一、三及四之犯行均係為處理友人間之糾紛而為,且無取得對價等節,俱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羅清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跟同案被告洪嘉鴻是朋友,透過朋友介紹認識5、6年,與之交情不錯,告訴人楊政儒、羅淑真、許嘉鴻部分都沒有獲得好處,告訴人蕭柏瑜部分有獲得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被告吳彥明供稱與同案被告洪嘉鴻是朋友,告訴人陳卿琪部分,因被打才找同案被告洪嘉鴻前來幫忙。告訴人許嘉鴻部分係同案被告洪嘉鴻知悉其住在同一汽車旅館,並打電話叫其過去他房間等語(見他卷二第3至9頁、偵11596號卷二第13至25頁);被告林昌晟供稱與同案被告洪嘉鴻是朋友,告訴人楊杰霖部分是洪宇哲聯繫其,並開車載其與同案被告洪嘉鴻一起前往洗車場,在車上同案被告洪嘉鴻說要處理債務糾紛。告訴人許嘉鴻部分係共犯李仁傑要其先去找他,因共犯李仁傑有喝酒才幫他開車去汽車旅館等語(見偵11595號卷第129至133頁、本院卷一第252頁)。由被告羅清德、吳彥明、林昌晟等上開供述可知,其等均與同案被告洪嘉鴻彼此間為朋友關係,則其等隨同同案被告洪嘉鴻共同違犯本案各該犯行,究係基於犯罪組織間層級關係之指派抑或僅係因朋友間情義相挺之舉措,尚有疑議。再被告羅清德、吳彥明、林昌晟3人非對犯罪事實所載各次犯行均有參與,各次犯行參與之人亦多有所不同,實亦無法排除其等係臨時參與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與同案被告洪嘉鴻等共犯本案各罪之可能。是其等縱使有共同為本案各次暴行,依現有卷證充其量僅能認屬偶發之臨時性集合,難認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本案有何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存在,自無從認被告羅清德、吳彥明、林昌晟等有何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
(2).另被告羅清德於偵查中供稱:對告訴人陳卿琪恫稱:「如
果不交出乾哥哥,要來家裡開槍」及「幹你娘,我要讓你們斷手斷腳,讓你們死」之語,係同案被告洪嘉鴻所為(見偵11596號卷三第405頁);被告吳彥明於偵查中亦否認有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陳卿琪(見偵11596號卷二第180頁),是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真實性即有可疑。而告訴人即證人陳卿琪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洪嘉鴻叫我交出乾哥哥也就是楊政儒,說我乾哥哥為什麼要推吳彥明,我不從,所以洪嘉鴻就恐嚇你說如果不交出我乾哥哥,他就要來我家開槍警告我,其他在現場的人沒有一起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堪認被告羅清德、吳彥明於偵查中否認有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陳卿琪之辯解,應屬可信。又被告吳彥明於警詢時供稱係因遭告訴人楊政儒毆打心生不滿,始電聯同案被告洪嘉鴻,再由其找被告羅清德、共犯「阿傑」等到場幫忙;同案被告洪嘉鴻於警詢時並供稱到達現場後,看到吳彥明滿頭是血,就生氣要找楊政儒理論等語(見偵11596號卷三第19頁),復參酌告訴人陳卿琪、楊政儒歷來均指稱同案被告洪嘉鴻等人到場後即動手砸毀現場告訴人楊政儒、羅淑真使用之車輛,而僅同案被告洪嘉鴻1人對告訴人陳卿琪恫以上開言詞等情以觀,足見被告羅清德、吳彥明與同案被告洪嘉鴻、共犯「阿傑」初始之犯意範圍,應僅在於砸車而已,至同案被告洪嘉鴻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陳卿琪出言恫嚇之行為,容係因其個人到現場後見被告吳彥明受傷,欲替之出氣而臨時起意所為,非其等原始謀議範圍內,則被告羅清德、吳彥明對同案被告洪嘉鴻突然自行起意所為之恐嚇行為,顯無容認發生之認識或意欲可言,是縱同案被告洪嘉鴻有前揭恐嚇犯行,亦難責令被告羅清德、吳彥明亦應就同案被告洪嘉鴻此部分自行起意之恐嚇犯行,共同負責。
五、綜上,被告羅清德、吳彥明、林昌晟等縱使分與同案被告洪嘉鴻或彼此間有共同為本案各次暴行,然充其量僅能認係偶發之臨時性集合,尚難認屬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自無從認其3人有何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另同案被告洪嘉鴻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對告訴人陳卿琪為恫赫行為,應係其為替被告吳彥明出氣而自行起意而為,難認被告羅清德、吳彥明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清德、吳彥明、林昌晟涉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罪嫌,無法證明其等涉有此部分犯罪,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羅清德、吳彥明、林昌晟就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公訴意旨併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另諭知其等無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羅清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吳彥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羅清德共同犯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三│田孟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昌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4│犯罪事實四│羅清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吳彥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林昌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二:
┌──┬──────────────────┬───┬──┬───────┐│編號│物證名稱│所有人│數量│備註│├──┼──────────────────┼───┼──┼───────┤│1│武士刀│羅清德│1把││├──┼──────────────────┼───┼──┼───────┤│2│球棒│羅清德│1支││├──┼──────────────────┼───┼──┼───────┤│3│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羅清德│1支│無殺傷力│├──┼──────────────────┼───┼──┼───────┤│4│球棒│羅清德│1支││├──┼──────────────────┼───┼──┼───────┤│5│ 賴宏澤 本票(票號0000000)│羅清德│1張││├──┼──────────────────┼───┼──┼───────┤│6│狼牙棒│羅清德│1支││├──┼──────────────────┼───┼──┼───────┤│7│IPHONE8手機(含SIM卡)│羅清德│1支││├──┼──────────────────┼───┼──┼───────┤│8│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吳彥明│1支││├──┼──────────────────┼───┼──┼───────┤│9│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吳彥明│1支││├──┼──────────────────┼───┼──┼───────┤│1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吳彥明│1支││││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1│行動電話(無序號、無SIM卡)│吳彥明│1支││├──┼──────────────────┼───┼──┼───────┤│12│K盤│吳彥明│1個││├──┼──────────────────┼───┼──┼───────┤│13│木棒│田孟凱│3支││├──┼──────────────────┼───┼──┼───────┤│14│金屬棒│田孟凱│8支││├──┼──────────────────┼───┼──┼───────┤│15│球棒│田孟凱│1支││├──┼──────────────────┼───┼──┼───────┤│16│塑膠棒│田孟凱│1支││├──┼──────────────────┼───┼──┼───────┤│17│借款單(空白)│田孟凱│1本││├──┼──────────────────┼───┼──┼───────┤│18│商業本票(空白)│田孟凱│1本││├──┼──────────────────┼───┼──┼───────┤│19│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田孟凱│1把│無殺傷力│├──┼──────────────────┼───┼──┼───────┤│20│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田孟凱│1支││├──┼──────────────────┼───┼──┼───────┤│21│三星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 黃玹燁 │1支││├──┼──────────────────┼───┼──┼───────┤│22│SAMSUNGNOTE8手機│張明智│1支││├──┼──────────────────┼───┼──┼───────┤│23│IPHONE8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劉展誠│1支││├──┼──────────────────┼───┼──┼───────┤│24│鋁棒│洪宇哲│1支││├──┼──────────────────┼───┼──┼───────┤│25│ 黃淨修 本票(票號NO643211)│葉嘉彬│1張││├──┼──────────────────┼───┼──┼───────┤│26│ 許世民 本票(票號WG0000000)│葉嘉彬│1張││├──┼──────────────────┼───┼──┼───────┤│27│ 張存賢 本票(票號WG0000000)│葉嘉彬│1張││├──┼──────────────────┼───┼──┼───────┤│28│ 邱淑敏 委託書│葉嘉彬│1張││├──┼──────────────────┼───┼──┼───────┤│29│ 孫一平 借據影本│葉嘉彬│1張││├──┼──────────────────┼───┼──┼───────┤│30│ 游欣洲 切結書│葉嘉彬│1張││├──┼──────────────────┼───┼──┼───────┤│31│ 洪佩岑 委任書│葉嘉彬│1張││├──┼──────────────────┼───┼──┼───────┤│32│印泥(紅色)│葉嘉彬│2個││├──┼──────────────────┼───┼──┼───────┤│33│空白本票(票號WG0000000-WG0000000)│葉嘉彬│1本││├──┼──────────────────┼───┼──┼───────┤│34│APPL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葉嘉彬│1支││├──┼──────────────────┼───┼──┼───────┤│35│本票影本(票號295290)│葉嘉彬│1張││├──┼──────────────────┼───┼──┼───────┤│36│ 莊松彥 借據影本1張│葉嘉彬│1張││├──┼──────────────────┼───┼──┼───────┤│37│莊松彥身分證影本│葉嘉彬│1張││├──┼──────────────────┼───┼──┼───────┤│38│莊松彥健保卡影本│葉嘉彬│1張││├──┼──────────────────┼───┼──┼───────┤│39│電擊棒1支│葉嘉彬│1支││├──┼──────────────────┼───┼──┼───────┤│40│帳本│陳俊豪│1本││├──┼──────────────────┼───┼──┼───────┤│41│ 李家丞 本票(000000)及民事裁定書│陳俊豪│1份││├──┼──────────────────┼───┼──┼───────┤│42│ 詹育嘉 本票(000000)及民事裁定書、借│陳俊豪│1份││││據及保管條││││├──┼──────────────────┼───┼──┼───────┤│43│ 張宏瑜 (000000)本票及民事裁定書│陳俊豪│1份││├──┼──────────────────┼───┼──┼───────┤│44│鄞 軒隆 本票(000000)及借據、保管條│陳俊豪│1份││├──┼──────────────────┼───┼──┼───────┤│45│ 鍾泓均 本票3張(000000-000000)及借據│陳俊豪│1份││││、保管條││││├──┼──────────────────┼───┼──┼───────┤│46│ 曾冠程 (000000)本票及借據、保管條│陳俊豪│1份││├──┼──────────────────┼───┼──┼───────┤│47│ 陳嘉增 本票(000000)及民事裁定書│陳俊豪│1份││├──┼──────────────────┼───┼──┼───────┤│48│ 林哲瑋 本票3張(000000-000000)及借據│陳俊豪│1份││││、保管條││││├──┼──────────────────┼───┼──┼───────┤│49│ 凃哲瑋 本票3張(000000、780514、78015│陳俊豪│1份││││1)及借據、保管條││││├──┼──────────────────┼───┼──┼───────┤│50│ 劉莫凡 本票(000000)及借據、保管條│陳俊豪│1份││├──┼──────────────────┼───┼──┼───────┤│51│ 江宗韋 本票(000000)及民事裁定書、借│陳俊豪│1份││││據││││├──┼──────────────────┼───┼──┼───────┤│52│ 莊庭妤 本票(000000)及民事裁定書│陳俊豪│1份││├──┼──────────────────┼───┼──┼───────┤│53│ 王朝威 本票(000000)及民事裁定書、借│陳俊豪│1份││││據、保管條││││├──┼──────────────────┼───┼──┼───────┤│54│李家丞本票(000000)及借據、保管條│陳俊豪│1份││├──┼──────────────────┼───┼──┼───────┤│55│ 唐樺立 本票(000000)及借據、保管條│陳俊豪│1份││├──┼──────────────────┼───┼──┼───────┤│56│ 陳柏捷 本票(000000)及借據、保管條│陳俊豪│1份││├──┼──────────────────┼───┼──┼───────┤│57│ 張俊偉 本票(000000)及借據、保管條│陳俊豪│1份││├──┼──────────────────┼───┼──┼───────┤│58│ 吳峻羽 本票(000000)及人事聘僱契約│陳俊豪│1份││├──┼──────────────────┼───┼──┼───────┤│69│ 黃楷均 本票(000000)及民事裁定書│陳俊豪│1份││├──┼──────────────────┼───┼──┼───────┤│60│曾天賜本票(000000)及民事裁定書、保│陳俊豪│1份││││管條││││├──┼──────────────────┼───┼──┼───────┤│61│ 林良存 本票(000000)及民事裁定書、借│陳俊豪│1份││││據、保管條││││├──┼──────────────────┼───┼──┼───────┤│62│ 蔡博仁 本票(000000)及民事裁定書、借│陳俊豪│1份││││據、保管條││││├──┼──────────────────┼───┼──┼───────┤│63│ 黃俊穎 本票(000000)及民事裁定書、借│陳俊豪│1份││││據、保管條││││├──┼──────────────────┼───┼──┼───────┤│64│手機(0000000000)1支│陳俊豪│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