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 林津 戊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
林桂如 被告1 陳眼 被告2 陳致元 被告3陳 竑達 被告4 陳采 林被告5陳 貴英 被告6 陳家榆 被告7 陳采緁 被告8陳 安郁 被告9陳 明正 被告10 賴博 文被告11賴 博勇 被告12 賴博通 被告13賴 博強 被告14邱 賴木蘭 被告16 鄭傳洸 被告17鄭 雯尹 被告18 賴鳳 玉被告19 賴鳳鸞 被告20 賴鳳英 被告21 楊登昌 被告22 陳仁禧 被告23 陳建崇 被告24 陳麗 珍被告25 陳麗華 被告26 蔡玉蘭 被告27 陳進 發被告28 陳進興 被告29 陳進旺 被告30 陳進益 被告31 陳芷蘋 被告32 張啓民 被告33 張佳寧 被告34 陳君 惠被告35 陳君瑜 被告36 蔡文榮 被告37 蔡麗芬 被告38 蔡麗真 被告40 黃金香 被告41 陳正偉 被告42 陳柔羽 被告43 陳雨琪 被告46 劉慶宗 被告48 陳艶畿 被告49 林木金 被告50 賴木春 被告51 林家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玲 被告52 林剛豪 被告53 林昱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誠勇 被告54 楊玉如 被告55 劉浚豪 被告56 劉聰洲 (即45 劉金吉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57 陳正乾 (即39 陳禮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58 陳鳳 池(即39 陳禮之 承受訴訟人)被告59 陳鳳瑩 (即39陳禮之承受訴訟人)被告61 廖述祥 (即44廖 陳瑞枝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62 廖述賢 (即44廖陳瑞枝之承受訴訟人)被告63 廖韻雪 (即44廖陳瑞枝之承受訴訟人)被告64 黃慧珍 (即47 劉藤豐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65 朱子綾 被告66 林堃昇 被告67 林堃永 被告68 林菁 珍被告69 林春風 被告70 吳金 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眼、陳致元、 陳竑 達、 陳采林陳貴英 、陳家榆、陳采緁、 陳安郁陳明正賴博文賴博勇 、賴博通、 賴博強邱賴木蘭 、鄭傳洸、 鄭雯尹賴鳳玉 、賴鳳鸞、賴鳳英、楊登昌、陳仁禧、陳建崇、 陳麗珍 、陳麗華、蔡玉蘭、 陳進發 、陳進興、陳進旺、陳進益、陳芷蘋、張啓民、張佳寧、 陳君惠 、陳君瑜、蔡文榮、蔡麗芬、蔡麗真、陳正乾、 陳鳳池 、陳鳳瑩、黃金香、陳正偉、陳柔羽、陳雨琪、廖述祥、廖述賢、廖韻雪、朱子綾、林堃昇、林堃永、 林菁珍 、林春風、 吳金英 應就被繼承人 陳鄙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337.23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依附表二分割分配表所示。
三、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找補金額明細表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公同 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編號39陳禮、44廖陳瑞枝、45劉金吉、47劉藤豐(原名 劉文正 )分別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年9月27日、106年11月27日、108年2月26日、108年12月1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88頁、第19
3頁、第66頁、卷四第55頁),並經原告聲明由如下附表一登記次序編號1、2、4備註欄所示之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4頁、卷四第13頁、卷四第5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前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參、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編號33張佳寧、48陳艶畿、49林木金、50賴木春、51林家慶、52林剛豪、53林昱廷、54楊玉如、55劉浚豪、58陳鳳池、59陳鳳瑩、62廖述賢、64黃慧珍、65朱子綾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陳鄙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眼等人並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規定,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而為利共有人於分割後便於通行,故劃分六米道路供通行,然原告分得之部分因面臨吉峰西路,無須藉由私設道路通行,就此部分即無庸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故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一依附表二分割分配表所示(下稱原告分割方案)。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2陳致元、9陳明正、12賴博通、21楊登昌部分:系爭土地有部分合法建物,部分未登記建物,請求原物分割如附圖二分割方案所示,並留六米道路通行。
二、被告11賴博勇、26蔡玉蘭、28陳進興、31陳芷蘋、32張啓民、40黃金香、41陳正偉部分:系爭土地有部分合法建物,部分未登記建物,請留六米道路通行。
三、被告49林木金、50賴木春、51林家慶、52林剛豪、53林昱廷部分: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四、被告64黃慧珍部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五、被告48陳艶畿、54楊玉如部分部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沒有錢補償其他人。
六、被告55劉浚豪部分: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道路部分應由分到甲、丁部分之所有權人通行,而分到乙、丙部分之所有權人應由別條路通行。
七、被告58陳鳳池、59陳鳳瑩、62廖述賢部分:同意分割,但自身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土地,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表示。
八、被告33 張家寧 、65朱子綾部分: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九、除上開所列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鄙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次序編號1之備註欄所示,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135頁),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01頁以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上開附表一登記次序編號
1備註欄之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
201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語,未為被告所爭執,亦堪信為真正。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不能分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自仍得保持共有關係,且此項共有狀態,得由原共有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均無不可。
四、查系爭土地上有兩造各自所有之建物16棟、棚架1座、廁所
1間,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7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至第221頁、第223頁)。
五、而查:㈠原告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大塊,各塊土地均尚屬
方正、面積均超過500平方公尺,並留有6米道路1條,供分得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土地之共有人通行,當有利於系爭土地日後利用。再原告分割方案得保留系爭土地上4棟3層磚造樓房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C、D、E部分建物之完整性。又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線雖橫跨系爭土地上編號M、L、K、I、H、R部分平房建物,然其中編號H部分所有人即被告49林木金(見本院卷三第80頁),業已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四第37頁);至其餘編號M、L、K、I、H、R建物部分,則均未經共有人到庭表示意見。較諸被告2陳致元、21楊登昌提出如附圖二即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47頁),分割線橫跨系爭土地上編號L、K、I、H、Q、R部分平房建物、E、D部分三層磚造樓房及原告所有建物,當以原告分割方案對共有人造成之損害較低,並有利於系爭土地之繼續利用。
㈡再者,參酌系爭土地面積達2337.23平方公尺,其上建物繁
多,且共有人數眾多,應使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得對外有聯絡之通路,故有保留部分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之必要。而被告2陳致元、9陳明正、11賴博勇、12賴博通、21楊登昌、26蔡玉蘭、28陳進興、31陳芷蘋、32張啓民部分,雖曾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主張應留6米道路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而嗣原告即修正分割方案,劃分如附圖一編號戊所示之6米道路(見本院卷三第33頁),與前開被告之訴求,並無不符。又依原告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編號丁部分緊鄰同段219地號即吉峰西路,已可對外通行,毋庸通行編號戊部分道路。是編號戊部分道路,依其使用目的,宜由分得編號甲、乙、丙部分之共有人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之狀態。至原告因分得之編號丁部分臨路,土地價值較高,就此部分已經過鑑價程序,而應補償其餘共有人(詳如下述),是對其餘共有人,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㈢又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編號乙部分,係由被告49林木金
、50賴木春、51林家慶、52林剛豪、53林昱廷繼續維持共有,業經其等陳明表示同意。分割後編號甲部分,係由被告54劉聰洲、46劉慶宗、64黃慧珍、48陳艶畿、54楊玉如、55劉浚豪繼續維持共有,而其中被告48陳艶畿、54楊玉如、55劉浚豪、64黃慧珍亦已到庭表示同意。至於被告56劉聰洲、46劉慶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意見,難以推知其等有無繼續維持共有之合意。惟編號甲部分尚有被告46劉慶宗占有之編號D所示建物(見本院卷二第21
3頁、卷三第80頁),且編號甲部分尚屬方正,如日後再配合現有建物形狀之方式為分割,仍可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大致維持方整之形狀,不致於產生畸零地,而有礙於土地之使用;且編號甲部分共有人數僅6人,不致於使共有關係過分複雜,而其等分得同一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亦可避免土地過於細分,導致分割後土地不利於使用情形。是原告分割方案中編號甲部分繼續維持共有,避免僅為消滅共有關係即將此部分以細分或變價分割方案處理,應較符合被告56劉聰洲、46劉慶宗、64黃慧珍、48陳艶畿、64楊玉如、55劉浚豪之利益。
㈣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之
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土地所有人通行之必要性,不致於因土地分割而形成袋地,亦不致影響系爭土地利用,且經多數到庭共有人表示同意,應屬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最佳分割方案,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委請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該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再依原告分割方案各編號分配位置所在面積開發效益、土地形狀、鄰接商業效益、主要臨路之面寬、臨路數量、所臨道路寬度及使用限制等各項因素條件後,計算出各共有人找補金額,此有外放之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可參(見該報告書及本院卷三第122頁),尚難認有何不當,應屬客觀、公正,而堪採為本案計算補償金額之基準。又本件共有人為多數,爰就鑑價結果,分別計算兩造間應互為找補如附表三找補金額明細表所示。
肆、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原告分割方案確屬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因而准命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另兩造應互相補償如附表三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4項所示。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燕媚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公同共有者,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被告│次│共有人│應有部分│現共有人│備註││編號│序│(依103年7│││││││月1日土地│││││││謄本)││││├──┼─┼─────┼─────┼────────┼───────────┤│如備│1│陳鄙│1/4│陳眼、陳致元、陳│原共有人陳鄙於起訴前死││註欄││││竑達、陳采林、陳│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所示││││貴英、陳家榆、陳│1陳眼、2陳致元、3陳竑││││││采緁、陳安郁、陳│達、4陳采林、5陳貴英、││││││明正、賴博文、賴│6陳家榆、7陳采緁、8陳││││││博勇、賴博通、賴│安郁、9陳明正、10賴博││││││博強、邱賴木蘭、│文、11賴博勇、12賴博通││││││鄭傳洸、鄭雯尹、│、13賴博強、14邱賴木蘭││││││賴鳳玉、賴鳳鸞、│、16鄭傳洸、17鄭雯尹、││││││賴鳳英、楊登昌、│18賴鳳玉、19賴鳳鸞、20││││││陳仁禧、陳建崇、│賴鳳英、21楊登昌、22陳││││││陳麗珍、陳麗華、│仁禧、23陳建崇、24陳麗││││││蔡玉蘭、陳進發、│珍、25陳麗華、26蔡玉蘭││││││陳進興、陳進旺、│、27陳進發、28陳進興、││││││陳進益、陳芷蘋、│29陳進旺、30陳進益、31││││││張啓民、張佳寧、│陳芷蘋、32張啓民、33張││││││陳君惠、陳君瑜、│佳寧、34陳君惠、35陳君││││││蔡文榮、蔡麗芬、│瑜、36蔡文榮、37蔡麗芬││││││蔡麗真、陳正乾、│、38蔡麗真、39陳禮【歿││││││陳鳳池、陳鳳瑩、│,由57陳正乾、58陳鳳池││││││黃金香、陳正偉、│、59陳鳳瑩承受訴訟】、││││││陳柔羽、陳雨琪、│40黃金香、41陳正偉、42││││││廖述祥、廖述賢、│陳柔羽、43陳雨琪、44廖││││││廖韻雪、朱子綾、│陳瑞枝【歿,由61廖述祥││││││林堃昇、林堃永、│、62廖述賢、63廖韻雪承││││││林菁珍、林春風、│受訴訟】、65朱子綾、66││││││吳金英(公同共有│林堃昇、67林堃永、68林││││││)。│菁珍、69林春風、70吳金│││││││英。│├──┼─┼─────┼─────┼────────┼───────────┤│56│2│劉金吉│1/24│劉聰洲│原共有人劉金吉於訴訟進│││││││行中之108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08年3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編號56劉聰洲,並由其│││││││承受訴訟。│├──┼─┼─────┼─────┼────────┼───────────┤│46│3│劉慶宗│1/24│劉慶宗│││││││││├──┼─┼─────┼─────┼────────┼───────────┤│64│4│劉藤豐(原│1/24│黃慧珍│原共有人劉藤豐於訴訟進││││名:劉文正│││行中之108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09年2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編│││││││號64黃慧珍,並由其承受│││││││訴訟。│├──┼─┼─────┼─────┼────────┼───────────┤│48│5│陳艶畿│1/24│陳艶畿││├──┼─┼─────┼─────┼────────┼───────────┤│49│6│林木金│896/10000│林木金││├──┼─┼─────┼─────┼────────┼───────────┤│50│7│賴木春│896/10000│賴木春││├──┼─┼─────┼─────┼────────┼───────────┤│51│8│林家慶│236/10000│林家慶││├──┼─┼─────┼─────┼────────┼───────────┤│52│9│林剛豪│236/10000│林剛豪││├──┼─┼─────┼─────┼────────┼───────────┤│53│10│林昱廷│236/10000│林昱廷││├──┼─┼─────┼─────┼────────┼───────────┤│54│11│楊玉如│1/24│楊玉如││├──┼─┼─────┼─────┼────────┼───────────┤│原告│12│ 林津戊 │1/4│林津戊││├──┼─┼─────┼─────┼────────┼───────────┤│55│13│劉浚豪│1/24│劉浚豪││└──┴─┴─────┴─────┴────────┴───────────┘附表二:分割分配表
┌──┬──┬─────┬─────┬───────────┬─────┐│被告│土地│分割後面積│分割後持分│所有權人│備註││編號│編號│(平方公尺│││││││)││││├──┼──┼─────┼─────┼───────────┼─────┤│56│甲│518.53│1/6│劉聰洲││├──┤│├─────┼───────────┤││46│││1/6│劉慶宗││├──┤│├─────┼───────────┤││64│││1/6│黃慧珍││├──┤│├─────┼───────────┤││48│││1/6│陳艶畿││├──┤│├─────┼───────────┤││54│││1/6│楊玉如││├──┤│├─────┼───────────┤││55│││1/6│劉浚豪││├──┼──┼─────┼─────┼───────────┼─────┤│49│乙│518.53│3584/10000│林木金││├──┤│├─────┼───────────┤││50│││3584/10000│賴木春││├──┤│├─────┼───────────┤││51│││944/10000│林家慶││├──┤│├─────┼───────────┤││52│││944/10000│林剛豪││├──┤│├─────┼───────────┤││53│││944/10000│林昱廷││├──┼──┼─────┼─────┼───────────┼─────┤│如所│丙│518.53│1/1(公同│被告編號1陳眼、2陳致元│││有權│││共有)│、3 陳竑達 、4陳采林、5│││人欄││││陳貴英、6陳家榆、7陳采│││所示││││緁、8陳安郁、9陳明正、│││││││10賴博文、11賴博勇、12│││││││賴博通、13賴博強、14邱│││││││賴木蘭、16鄭傳洸、17鄭│││││││雯尹、18賴鳳玉、19賴鳳│││││││鸞、20賴鳳英、21楊登昌│││││││、22陳仁禧、23陳建崇、│││││││24陳麗珍、25陳麗華、26│││││││蔡玉蘭、27陳進發、28陳│││││││進興、29陳進旺、30陳進│││││││益、31陳芷蘋、32張啓民│││││││、33張佳寧、34陳君惠、│││││││35陳君瑜、36蔡文榮、37│││││││蔡麗芬、38蔡麗真、57陳│││││││正乾、58陳鳳池、59陳鳳│││││││瑩、40黃金香、41陳正偉│││││││、42陳柔羽、43陳雨琪、│││││││61廖述祥、62廖述賢、63│││││││廖韻雪、65朱子綾、66林│││││││堃昇、67林堃永、68林菁│││││││珍、69林春風、70吳金英│││││││。││├──┼──┼─────┼─────┼───────────┼─────┤│原告│丁│584.31│1/1│林津戊││├──┼──┼─────┼─────┼───────────┼─────┤│56│戊│197.33│1/18│劉聰洲│六公尺道路│├──┤│├─────┼───────────┤││46│││1/18│劉慶宗││├──┤│├─────┼───────────┤││64│││1/18│黃慧珍││├──┤│├─────┼───────────┤││48│││1/18│陳艶畿││├──┤│├─────┼───────────┤││54│││1/18│楊玉如││├──┤│├─────┼───────────┤││55│││1/18│劉浚豪││├──┤│├─────┼───────────┤││49│││3584/30000│林木金││├──┤│├─────┼───────────┤││50│││3584/30000│賴木春││├──┤│├─────┼───────────┤││51│││944/30000│林家慶││├──┤│├─────┼───────────┤││52│││944/30000│林剛豪││├──┤│├─────┼───────────┤││53│││944/30000│林昱廷││├──┤│├─────┼───────────┤││如所│││1/3(公同│被告編號1陳眼、2陳致元│││有權│││共有)│、3陳竑達、4陳采林、5│││人欄││││陳貴英、6陳家榆、7陳采│││所示││││緁、8陳安郁、9陳明正、│││││││10賴博文、11賴博勇、12│││││││賴博通、13賴博強、14邱│││││││賴木蘭、16鄭傳洸、17鄭│││││││雯尹、18賴鳳玉、19賴鳳│││││││鸞、20賴鳳英、21楊登昌│││││││、22陳仁禧、23陳建崇、│││││││24陳麗珍、25陳麗華、26│││││││蔡玉蘭、27陳進發、28陳│││││││進興、29陳進旺、30陳進│││││││益、31陳芷蘋、32張啓民│││││││、33張佳寧、34陳君惠、│││││││35陳君瑜、36蔡文榮、37│││││││蔡麗芬、38蔡麗真、57陳│││││││正乾、58陳鳳池、59陳鳳│││││││瑩、40黃金香、41陳正偉│││││││、42陳柔羽、43陳雨琪、│││││││61廖述祥、62廖述賢、63│││││││廖韻雪、65朱子綾、66林│││││││堃昇、67林堃永、68林菁│││││││珍、69林春風、70吳金英│││││││。││└──┴──┴─────┴─────┴───────────┴─────┘附表三:找補金額明細表
┌──┬──┬─────┬───────────┬─────┬─────┐│被告│土地│分割後持分│所有權人│應負擔補償│得請求補償││編號│編號│││金額(新台│金額(新台││││││幣:元)│幣:元)│├──┼──┼─────┼───────────┼─────┼─────┤│56│甲│1/6│劉聰洲│67,399││├──┤├─────┼───────────┼─────┤││46││1/6│劉慶宗│67,399││├──┤├─────┼───────────┼─────┤││64││1/6│黃慧珍│67,399││├──┤├─────┼───────────┼─────┤││48││1/6│陳艶畿│67,399││├──┤├─────┼───────────┼─────┤││54││1/6│楊玉如│67,398││├──┤├─────┼───────────┼─────┤││55││1/6│劉浚豪│67,398││├──┼──┼─────┼───────────┼─────┼─────┤│49│乙│3584/10000│林木金││687,077│├──┤├─────┼───────────┤├─────┤│50││3584/10000│賴木春││687,077│├──┤├─────┼───────────┤├─────┤│51││944/10000│林家慶││180,971│├──┤├─────┼───────────┤├─────┤│52││944/10000│林剛豪││180,971│├──┤├─────┼───────────┤├─────┤│53││944/10000│林昱廷││180,971│├──┼──┼─────┼───────────┼─────┼─────┤│如所│丙│1/1(公同│被告編號1陳眼、2陳致元││466,155││有權││共有)│、3陳竑達、4陳采林、5││(公同共有││人欄│││陳貴英、6陳家榆、7陳采││)││所示│││緁、8陳安郁、9陳明正、│││││││10賴博文、11賴博勇、12│││││││賴博通、13賴博強、14邱│││││││賴木蘭、16鄭傳洸、17鄭│││││││雯尹、18賴鳳玉、19賴鳳│││││││鸞、20賴鳳英、21楊登昌│││││││、22陳仁禧、23陳建崇、│││││││24陳麗珍、25陳麗華、26│││││││蔡玉蘭、27陳進發、28陳│││││││進興、29陳進旺、30陳進│││││││益、31陳芷蘋、32張啓民│││││││、33張佳寧、34陳君惠、│││││││35陳君瑜、36蔡文榮、37│││││││蔡麗芬、38蔡麗真、57陳│││││││正乾、58陳鳳池、59陳鳳│││││││瑩、40黃金香、41陳正偉│││││││、42陳柔羽、43陳雨琪、│││││││61廖述祥、62廖述賢、63│││││││廖韻雪、65朱子綾、66林│││││││堃昇、67林堃永、68林菁│││││││珍、69林春風、70吳金英│││││││。│││├──┼──┼─────┼───────────┼─────┼─────┤│原告│丁│1/1│林津戊│1,978,830││├──┴──┴─────┴───────────┼─────┼─────┤│合計│2,383,222│2,383,222│├───────────────────────┴─────┴─────┤│「應負擔補償金額」說明:土地編號甲部分之共有人應負擔補償金額共為404,39││2元,無法由6人整除,爰依原告主張(見本院卷三第101頁),調整金額如上││。│└───────────────────────────────────┘附圖一: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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