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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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告 吳祐嘉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紫岑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
曾映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8438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萬8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
於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1月4日之期間,在霧峰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弟,被告並配發17號高爾夫球車(下稱前開17號高爾夫球車)供原告使用,原告薪資以每月出勤22趟以下依基本薪資即新臺幣(下同)22,000元計算,超過22趟則再依桿弟級別加計薪資。原告於106年1月4日在霧峰高爾夫球場駕駛前開17號高爾夫球車執行桿弟職務時,行經球車道一個左髮夾彎下坡路段,前開17號高爾夫球車之方向盤卡死無法回正,前開17號高爾夫球車往左側山壁偏移,車上客人驚嚇大叫,原告情急而伸出左腳試圖停車,卻無法停車,致原告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皮膚軟組織壞死及缺損,左小腿自由皮瓣術後肥大」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原告因駕駛被告配發之前開17號高爾夫球車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基此: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下列醫療費用262,553元及工資差額200,000元:
⑴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62,553元,被告依法應予補償。
⑵原告受僱被告第一個月(即105年12月),因尚在學習,僅
領取基本薪資,至106年1月獨自出勤時即發生本件事故,無法計算出勤超過22趟之次數,但以霧峰高爾夫球場每日到客數及桿弟不足50人換算,每名桿弟每月出勤趟數約33、34趟以上,並參酌原告之輪值次序,則以每月出勤32趟計算原告未受傷時之出勤情形,尚屬合理;又超過22趟部分以每趟1,000元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2,000元。然被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即自106年1月至107年8月止,共20個月,每月僅給付基本薪資22,000元,每月短少支付10,000元,故被告應補償工資差額200,000元。
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1,408,836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⑴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經勞工保險局判定失能程
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堪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23.07%,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22歲6個月,依每月薪資22,000元計算,則原告每月薪資減少5,075.4元(計算式:22000×23.07%=5075.4),再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08,836元【計算式:5075.4×12×22.970484+5075.4×12×0.5×(23.000000-00.97
0484)=0000000】。⑵原告因治療前開傷害,經過多次手術、清創、皮瓣修補,造
成雙腿無法久站、坐臥困難之情形,並有自殺念頭而接受心理治療,身心受有嚴重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償
原告醫療費用262,553元、工資差額200,000元;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08,836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2,271,389元(262,553+200,000+1,408,836+400,000=2,271,389)。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職業災害之勞保傷病給付103,007元、勞保失能給付65,997元,及已領取被告向保險公司投保之團體保險理賠金222,398元,扣除前開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79,987元(2,271,389-103,007-65,997-222,398=1,879,987)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105年11月1日,曾對前開17號高爾
夫球車進行保養檢查,並無故障情形,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之主管訴外人 劉國昌 、技師訴外人 林清標 一同至現場,檢查前開17號高爾夫球車均為正常,並無方向盤卡死之情形,事後技師林清標製作簽呈陳報上級說明「轉向系統正常、煞車系統正常」。則本件事故之發生,乃為原告操作前開17號高爾夫球車不慎所致,被告於人員訓練、車輛維護等均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將左腳伸出前開17號高爾夫球車外亦具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且原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㈡再者,勞工保險局核發予原告職業災害之勞保傷病給付103,
007元、勞保失能給付65,997元,及原告已領取被告向保險公司投保之團體保險理賠金222,398元,應自本件原告補償或賠償之請求中予以抵充。並就原告下列各項請求,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補償:原告請求之證明書費520元、病歷影印費400
元、伙食費9,690元及病房費之雙人房差額22,580元,均非必須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工資差額補償: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基本趟數為22趟、月休8
日,須達基本趟數後始有額外桿弟費收入,並以最低階標準計算。縱依原告之輪值順序計算,但當日是否出勤仍受天候、桿弟到場數、休假因素影響,無法以其他桿弟出勤趟數比照計算,原告主張每月桿弟費10,000元,實屬無據。故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薪資,原告請求未來可領得之工資與已領工資之差額,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起至10
7年9月10日止,被告均按月給付原告基本薪資22,000元,原告回復上班後亦為原告安排適合工作,嗣原告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期間(即108年4月16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應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被告亦已給付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屆滿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至兩造勞動契約合意終止日(即同年月20日)共4日之薪資3,187元,原告並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無庸證明;見本
院卷第429、477、478頁)⒈原告自105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期間於105年12月18日
至106年1月4日在被告經營之霧峰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弟職務,被告並配發前開17號高爾夫球車供原告使用,原告薪資以每月出勤22趟以下依基本薪資即22,000元,超過22趟則再依桿弟級別加計薪資,每月月休8日。
⒉原告於106年1月4日在被告之霧峰高爾夫球場駕駛前開17號
高爾夫球車執行桿弟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即左下肢壓砸傷併皮膚軟組織壞死及缺損,左小腿自由皮瓣術後肥大等傷害)。
⒊原告自106年1月4日受有前開傷害起至107年9月10日止之期
間,被告均按每月22,000元計算而給付原告薪資(其中106年1月至同年8月份薪資及106年度獎金之給付金額合計214,832元;併見被證5之原告團體保險暨薪資獎金給付明細表、被證9之原告薪資明細表)。
⒋原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改為擔任被告之安管人員,該段期間被告給付原告之每月薪資為23,800元。
又被告依原告申請而同意原告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自108年4月16日至109年4月16日止)。
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本件事故之
職業災害勞保傷病給付103,007元、勞保失能給付65,997元,及已領取被告向保險公司投保之團體保險理賠金222,398元。惟原告嗣後將前開勞保傷病給付103,007元交付被告。
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9年4月20日合意終止。被告並已給付
原告109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之4日薪資3,187元(即月薪23,900元÷30日×4日=3,18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償原告醫
療費用262,553元、工資差額200,00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該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亦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同一職業災害事故,倘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為勞基法第60條所明定。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之請求。於此情形,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藉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因職業災害所生之補償或賠償為目的,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二者重疊部分,植基於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立法目的之前提下,雇主應得主張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屬妥適。經查:
⒈原告自105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期間於105年12月18日
至106年1月4日在被告經營之霧峰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弟職務,被告並配發前開17號高爾夫球車供原告使用,原告於106年1月4日在被告之霧峰高爾夫球場駕駛前開17號高爾夫球車執行桿弟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則原告受僱被告執行職務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堪認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其為被告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其醫療費用262,553元,固據原告提出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原證2、5)。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前開傷害,已領取被告向保險公司投保之團體保險理賠金222,398元,有如前述,而觀諸卷附團體保險給付明細表(見被證5),可知團體保險理賠金222,398元,扣除與原告前揭醫療費用無涉之救護車費1,960元、計程車費7,820元,其餘212,618元(222,398-1,960-7,820=212,618)均屬前揭醫療費用之範圍,依前開說明,該212,618元應自262,553元中予以抵充,且就抵充扣除後之餘額49,935元(262,553-212,618=49,935),其中超過600元之證明書費520元、病歷影印費400元、伙食費9,690元,難認非屬係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再佐以長期入住非屬急性病房之雙人病房究非一般就醫之常態,則其餘病房差額費用39,325元(49,000-000-000-0,690=39,32
5),亦難認係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醫療費用262,55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雖以其自106年1月至107年8月止每月薪資應為32,000元
,該20個月期間被告僅按月給付其22,000元為由,據此主張被告尚應補償其該20個期間之工資差額200,000元(即每月工資差額為1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自105年12月18日起在被告經營之霧峰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弟職務,原告薪資以每月出勤22趟以下依基本薪資即22,000元,超過22趟則再依桿弟級別加計薪資,每月月休8日乙節,已如前述。且衡諸日後實際至霧峰高爾夫球場打球之來客人數,除因天候、經濟景氣等不確定因素而受有影響,此將同時影響原告執行桿弟職務之每月出勤趟數外,且各日為被告執行桿弟職務之全體人數多寡,乃至原告日後執行桿弟職務之自身狀況好壞,亦會同時影響原告每月執行桿弟職務之出勤趟數多寡。於此眾多不確定因素影響原告每月執行桿弟職務之出勤趟數情形下,倘認原告每月出勤趟數會超過22趟,顯屬速斷,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綜參卷附被告提出之105年至107年1月來客數統計表、桿弟支付金額月總表、各級桿弟服務計薪表、霧峰高爾夫球場106年1月5日起至107年9月10日期間之來客編組表(見被證6、7、8、10),可知106年1月份之每日來客數組約為4、50組,當時桿弟人數為56人,扣除休假桿弟,每名桿弟平均每天僅能分得1趟班,且依原告每月基本趟數為22趟及每月月休8日之情形,除非原告上班日來客數踴躍,始能多分得1趟班,縱使原告等桿弟有固定輪值之順序,但其等是否出勤,仍受來客人數、當日桿弟人數、休假人數等不確定因素影響,實難認原告每月出勤趟數確會超過22趟,由此益見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補償其前開20個期間之工資差額,難予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工資差額200,0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償
原告醫療費用262,553元、工資差額2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08,836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包括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則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合先敘明。⒉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應包括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現場巡視;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個人防護具之管理等事項。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經查:
⑴自102年間起在被告處擔任維修技師即證人林清標於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後當天我有去現場,我有檢查前開17號高爾夫球車的方向盤、煞車,沒有問題,前開17號高爾夫球車的煞車足夠把車子停下來等語。又自84年間起在被告處擔任桿弟即證人 胡淑惠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原告剛到被告公司什麼都不懂,被告要我教導原告該做什麼、車子怎麼開、路線怎麼走;我有實際觀察過原告駕駛高爾夫球車的情形,我認為原告具備駕駛高爾夫球車的技能;我教導原告開高爾夫球車,大約有20幾天,我都會在原告旁邊;原告開高爾夫球車是正常的,沒有發現原告有什麼特別的習慣等語。惟證人胡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述:原告在學習的階段是開我的車,我的車沒有問題;我們車子是有新、有舊,我的車子比較新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2頁)。又105年9月間即有人向證人林清標反應前開17號高爾夫球車有異音的問題,105年9月間證人林清標有因前開17號高爾夫球車之轉向軸鬆動,而更換該轉向軸,轉向軸的功能就是傳動方向的機件,如果未更換方向盤會出問題;證人林清標除了紀錄高爾夫球車維修情形外,並有沒紀錄每輛高爾夫球車的使用人、使用期間為何等情,亦據證人林清標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4、305頁)。於此情形,顯難認被告對於前開17號高爾夫球車之保養、維護及對原告實施之教育及訓練,業已符合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⑵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就讀大學、經學校安排而在霧峰高爾
夫球場實習擔任桿弟約半年之證人 施聰典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我在霧峰高爾夫球場實習擔任桿弟期間,也有開高爾夫球車,一開始我是開65號車,我覺得車子不好開,就去換其他的車,有開過前開17號高爾夫球車及9號車,我最後離開時是開9號車;前開17號高爾夫球車我有開一次,我覺得煞車會煞不住,油門不是很好,若是載四個客人,車子會往下滑行,會煞不住、一直往下滑,油門的感應不好,就是踩油門有時候會沒反應、有時候會暴衝,我就跟公司說前開17號高爾夫球車的問題,公司就叫我去找技師處理這個問題,我要求公司要換車,公司又叫我去找沒人開的車,所以我就換9號車;我有一次跟原告一起在拔草,當時是開原告的前開17號高爾夫球車,車子突然暴衝,我當時有提醒原告要換車;原證9的說明書,是我自己寫的,我自己簽名的,因為原告問我,我就把我的實際經驗告訴原告,原證9第一段寫到方向盤的問題,是我自己駕駛前開17號高爾夫球車的親身體驗,發現前開17號高爾夫球車有方向盤問題時,我就開很慢回去找技師,當時沒有開維修單,我不知道技師如何處理,因為技師在忙,他叫我把車放在旁邊,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4頁),並有證人 施聰典書 立之說明書在卷可按(見原證9,即本院卷第279頁),益見被告對於前開17號高爾夫球車之保養、維護,顯不符合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此外,被告對於其確已依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之,及其倘果真依該等規定落實其應為之行為,仍無從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參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經查: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本院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之勞動能減損情形,該醫院鑑定結果為:原告因前開傷害在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後,於108年12月27日經鑑定其左腳踝關節活動度15度、右腳踝關節活動度70度;左踝關節肌力可達4分以上,可獨立行走,但蹲下有困難;左小腿內側皮膚移植處疤痕攣縮。原告目前之左小踝關節攣縮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失能等級第十一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38.45%。且原告之「左小踝關節攣縮症狀」與「左小腿內側皮膚移植處疤痕攣縮」為同一傷勢之遺存症狀,原告受傷至今已逾二年,症狀趨於固定,可視為永久無法治療等情,有該醫院109年1月8日復本院函附鑑定報告書及該醫院109年3月23日復本院函附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3至405、443至445頁),於此情形,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堪予憑採。
②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起算點
,應自其受有前開傷害之翌日即:106年1月5日起算。惟原告係依每月工資22,000元,作為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每月平均收入計算基礎。又原告自106年1月4日受有前開傷害起迄至107年9月10日止之期間,被告均按每月薪資22,000元計算而給付原告薪資;原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改為擔任被告之安管人員,該段期間被告給付原告之每月薪資為23,800元;嗣被告依原告申請而同意原告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自108年4月16日至109年4月16日止;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09年4月20日合意終止,被告並已給付原告109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之4日薪資3,187元(即月薪23,900元÷30日×4日=3,187,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如前述。且原告因前開傷害對被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請求權一旦發生,即屬獨立之債權,本得由原告自由處分之(包括拋棄此權利),並佐以原告係基於自主意思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且該段期間原告實際上並未服勞務(即實際上未為勞動能力之付出),自難認原告於前揭留職停薪期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情事。準此,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起算點,應自兩造於109年4月2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翌日即自109年4月21日起算為適當。
③再者,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之年籍資料在卷
可按,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月4日)年齡滿22歲,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壯、為有勞動能力之人。本院斟酌原告之年齡及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學歷(見原證7之原告之心理輔導及社會適應初步篩選表、個案評估表載明原告之最高學歷為高中),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桿弟職務,且參諸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等情以觀,認為原告主張依勞動部公告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作為本件原告每月平均收入之計算基礎,尚屬適當。準此,原告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兩造於109年4月2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翌日即自109年4月21日起算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48年6月30日)止,並依原告主張之每月收入2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07%計算,則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342,050元【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42,050元;計算方式為:60,905×21.00000000+(60,905×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342,0
49.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0/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342,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高中學歷,發生本件事故時年齡僅22歲、受僱於被告從事桿弟之工作,本件事故發生後曾接受心理師諮商,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之實收資本總額為180,000,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心理輔導及社會適應初步篩選表、個案評估表、服務紀錄(即原證7,其上並載明原告之最高學歷為高中)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被告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前述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非輕、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5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692,050元(1,342,050+350,000=1,692,050)。
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本件事故之地點及當時前開17號高爾夫球車偏移至左側山壁之相片(見本院卷第113至115、247、249頁),可知本件事故之地點,乃為霧峰高爾夫球場內供高爾夫球車通行之公共通路,原告駕駛前開17號高爾夫球車肇事時,已左轉通過該處左髮夾彎後之下坡路段,堪認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行駛過程中不應將其左腳伸出車外,其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自將其左腳伸出車外而使前開17號高爾夫球車偏移至左側山壁,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將其左腳伸出車外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乃為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共同原因,原告之行為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又本院綜核前述被告、原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即應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始屬妥適。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1,184,435元(1,692,050×70%=1,184,435)。
⒌又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勞保失能
給付65,997元,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見前揭第㈡點理由),該65,997元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抵充扣除該65,997元,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118,438元(1,184,435-65,997=1,118,438)。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118,438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1,118,438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95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118,438元,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即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差額補償),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