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第136號第152號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陞
陳泓名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沈崇廉律師
馬啟峰 律師被告 林佳慧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 律師被告 李威 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6708號、第16970號、第3291號、第14118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708號、第1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陞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十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元沒收。
陳泓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佳慧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十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威震 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威震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育陞(綽號「天天」)、陳泓名(綽號「ALLEN」)分別自民國107年10月3日、107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綽號「雨水」、「 雨柔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劉育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上更一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在案〔尚未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劉育陞負責教導詐欺集團之車手查詢金融卡內款項、金融卡變更密碼、提款等相關之工作及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陳泓名,以此工作內容,劉育陞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陳泓名擔任收簿手兼收水車手之工作,負責領取他人接到詐騙電話因而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另負責收受車手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劉育陞嗣於107年12月3日招募林佳慧(綽號「小美」)、李威震加入該詐欺集團(林佳慧、李威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金上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在案〔尚未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由李威震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林佳慧負責把風並向李威震收受提領所得款項轉交款項予劉育陞或陳泓名,李威震可獲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若當天提領超過40萬元,則可額外獲得提領款項之0.15%作為報酬;林佳慧則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劉育陞、陳泓名、林佳慧、李威震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威震與劉育陞(劉育陞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綽號「義」、「雨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蒐集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二「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 賴玉琴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由劉育陞、「雨水」將該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道○○○號客運八國車站由李威震領取,李威震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該欄所示詐欺所得贓款,扣除報酬後,再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林佳慧、李威震與綽號「雨水」、「雨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蒐集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三「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林 雷麗純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三「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李威震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12月9日2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盛民興店領取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林佳慧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該欄所示詐欺所得贓款,扣除各自之報酬後,再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身分不詳綽號「OKOK」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李威震與劉育陞、林佳慧(劉育陞、林佳慧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綽號「義」、「雨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蒐集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四至九「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示之陳 婉真 、 曾韻 芝、 杜軒 、 吳宗益 、蕭 淑文 、 陳秀鑾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四至九「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由劉育陞、林佳慧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李威震,李威震於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該欄所示詐欺所得贓款,並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付在旁把風之林佳慧,扣除各自之報酬後,再由林佳慧將取得之款項交由「雨水」聯繫前來之水商收取,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㈣、劉育陞、陳泓名、林佳慧、李威震與「雨水」、「雨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蒐集如附表一編號一、十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一、十「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一、十所示之 黃信端 、 李紹 安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一、十「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林佳慧、李威震依「雨水」之指示,李威震自行騎機車、林佳慧搭乘計程車,於如附表編號一、十「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李威震持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該欄所示詐欺所得贓款,林佳慧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前來會合之劉育陞(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劉育陞僅有收取107年12月4日該日所提領之贓款),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劉育陞於107年12月4日中午與陳泓名相約臺中市○○路站前秀泰廣場見面,擬將林佳慧、李威震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交付予陳泓名,惟於該日13時55分許,即為警另案在臺中市○○區○○路與朝富路口逮捕,並扣得30萬元。
㈤、陳泓名與「雨水」、「雨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一「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林威 志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9日11時16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梅北門市,將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統一便利超商。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包裹收件人姓名及電話末3碼提供予陳泓名,陳泓名即於如附表二編號一「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前往該欄所示之便利超商,領取 林威志 所寄送之包裹,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信端、賴玉琴、 陳婉真 、 曾韻芝 、杜軒、吳宗益、 蕭淑文 、陳秀鑾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雷麗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劉育陞、陳泓名、林佳慧、李威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除證人黃信端、 李紹安 、林威志於警詢,同案被告劉育陞、林佳慧、李威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未經具結關於被告陳泓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再者,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陞、林佳慧、李威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黃信端、賴玉琴、林雷麗純、陳婉真、曾韻芝、杜軒、吳宗益、蕭淑文、陳秀鑾、李紹安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 黃道煒 名下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淑英 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韡仁 名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宏忠 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逸澄 名下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康中偉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昭寶 名下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威德 名下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車手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育陞、林佳慧、李威震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陳泓名固不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與被告劉育陞相約於107年12月4日中午,在臺中市○○路站前秀泰廣場見面,擬向被告劉育陞收取款項,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間,至統一便利超商大貿門市領取告訴人林威志所寄送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郵局帳戶資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借錢給人在大陸地區的「 阿源 」,與被告劉育陞相約收取款項,就是「阿源」要透過別人還我錢;領包裹部分,是我一位名叫「 李思淵 」的朋友,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請我幫他領的,但我不知道包裹裡面裝的是什麼東西 云云 。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敘及告訴人黃信端、李紹安被騙之經過,及被告劉育陞、林佳慧、李威震提領贓款之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陳泓名所不爭執,該等事實,先堪認定。
2、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所敘及告訴人林威志被騙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林威志、證人 葉嘉原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林威志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在卷 可佐 ;被告陳泓名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與被告劉育陞相約於107年12月4日中午,在臺中市○○路站前秀泰廣場見面,擬向被告劉育陞收取款項,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間,至統一便利超商大貿門市領取告訴人林威志所寄送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郵局帳戶資料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名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劉育陞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陳泓名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
⑴、被告林佳慧①於108年3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陳泓名與本
件詐欺集團老闆認識,老闆給我陳泓名的電話,要我聯繫陳泓名將收取的贓款交給他;在我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有4天依照老闆的要求,將款項交給陳泓名等語(偵3291卷第229至233頁),②於108年6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2月4日凌晨,是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給劉育陞,但107年12月4日白天時,我無法聯繫到劉育陞,所以「雨水」就指示我將詐欺之贓款交給ALLAN陳泓名等語(偵3291卷第239至242頁),③於本院109年5月2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我第二天上班時,找不到劉育陞,老闆就打電話給我,要求我把錢交給一個叫ALLEN的人,之後就由ALLEN來收錢,ALLEN就是在庭的陳泓名;後來陳泓名太頻繁聯繫我,老闆就叫我不要再將款項交給陳泓名;陳泓名曾經與「雨水」在秀泰影城碰面等語(金訴160卷第185至193頁)。
⑵、被告劉育陞①於108年6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ALLEN就是
陳泓名,他就是「雨水」指示我將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上繳之人;我原先計畫於107年12月5日,要將李威震於107年12月4日所提領之贓款,在秀泰站前店交給陳泓名,事先也有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陳泓名約好見面交錢,但要去交錢的時候我就被警方查獲;陳泓名就是集團裡負責收水的人,除了本案之外,在我被逮捕前曾交過1、2次錢給陳泓名等語(偵3291卷第255至258頁),②於本院109年5月2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集團上手要求我把贓款交給陳泓名,我有經由上手加陳泓名通訊軟體微信好友,陳泓名微信暱稱是「ALLEN」;我本來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陳泓名約好,要於107年12月5日在秀泰站前店交30萬元之詐欺贓款予陳泓名,但我還沒到就被警方逮捕;除了該次以外,我也曾將另案車手提領之款項交給陳泓名一、二次,金額不到10萬等語(金訴106卷第174至184頁)。
⑶、且查被告劉育陞另案於107年12月4日13時5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朝富路口為警逮捕,旋於107年12月5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判決可佐,可證被告林佳慧所述107年12月4日白天即無法聯繫上被告劉育陞,所以「雨水」才會指示其將贓款交由被告陳泓名乙節為真。再互核被告林佳慧、劉育陞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除本案之外,被告陳泓名亦曾向被告劉育陞、林佳慧收取另案詐欺贓款,且被告劉育陞、林佳慧與被告陳泓名原先並不認識,是因「雨水」要求被告劉育陞、林佳慧將詐欺贓款交給被告陳泓名,其等才有接觸,反之被告陳泓名與「雨水」認識且見過面,足證被告陳泓名係「雨水」派來向被告劉育陞、林佳慧收取詐欺贓款之人。
⑷、對於被告劉育陞、林佳慧將款項交予被告陳泓名之原因,被
告陳泓名固辯稱係人在大陸地區之「阿源」要還其錢云云,但被告陳泓名對於借款高達60萬之「阿源」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及其借款予「阿源」之時間、地點、約定還款之方式、時間等事項均無法具體交代,亦無法提出得據以調查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所述已有疑義,且依據其所辯借款及清償款項之交付方式,大多假手不認識之他人為之,亦與常情相悖,顯然係臨訟杜撰,不可採信。
⑸、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復為隱匿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就實施詐欺、取得提款卡、交付車手提款卡、車手提領詐欺所得、繳回贓款等節均分由不同人負責,甚為常見,且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為避免底下成員有黑吃黑之狀況,多半禁止各階段之成員有交往過密之情形,亦可想見。就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而言,係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其後再由被告李威震向被告劉育陞領取人頭提款卡,依「雨水」指示前往提款,再上繳提領所得款項予被告林佳慧、劉育陞,復由被告劉育陞轉繳予「雨水」所指定之被告陳泓名,可謂層層分工;稽之,被告劉育陞遭逮捕後,被告林佳慧曾依「雨水」指示,將另案之詐欺贓款上繳被告陳泓名,但後來被告陳泓名欲追求被告林佳慧,而頻繁聯繫被告林佳慧,「雨水」知悉後即禁止被告林佳慧再將款項交由被告陳泓名收取等情,業如前述,益證被告陳泓名就是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並且聽命於「雨水」負責向車手收水之人。
4、綜上,被告陳泓名既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已如前述。再觀諸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可見被告陳泓名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收水及提領包裹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縱使被告陳泓名與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未有直接犯意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體詐欺犯行之局部分工,且被告陳泓名亦就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加以分擔,被告陳泓名收水及提領包裹並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為被告知之甚詳,是其自應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5、被告陳泓名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除辯稱向被告劉育陞收錢,是身分不詳之「阿源」要清償先前之借款乙節,與一般借貸清償情形迥異,且被告陳泓名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難以採信外,①關於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領取之包裹內裝什麼乙情,被告陳泓名於108年1月13日偵訊時先辯稱:我有問對方裡面是什麼,對方回說是電子零件云云(偵3291卷第1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辯稱:對方沒有說包裹內是什麼東西,我也沒有問云云(金訴160卷第73頁),②被告另辯稱其與「李思淵」聯繫之手機於領取包裹前即遭竊,無法提供與「李思淵」之對話紀錄,但關於其用以與「李思淵」聯絡領包裹之手機不見乙情,被告陳泓名於108年1月13日警詢時先辯稱:我的機車車廂被撬開,放在裡面的手機遭竊云云(偵3291卷第37頁),於108年1月13日偵訊時改辯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銀灰色WISH送貨時,該手機放在車上被偷云云(偵3291卷第191頁),③對於被告陳泓名於領取包裹時所需向店家陳報之資訊,其於108年1月13日偵訊時先辯稱:遭竊的手機內有文字紀錄云云(偵3291卷第1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質以領取包裹時手機既已遭竊要如何領取?被告陳泓名即改稱:我有另將領取包裹所需之資訊另外寫在紙上云云(金訴106卷第100頁)。可知被告陳泓名辯詞反覆,且悖於常情,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循被告陳泓名所編造之事為其辯護,亦同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劉育陞、林佳慧、李威震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4人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4人、綽號「義」、「雨水」之人及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之集團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行騙,使之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李威震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再將款項交付被告林佳慧,由被告林佳慧轉交被告劉育陞或其他上手層層繳回該集團,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陳泓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附表一編號一、十、附表二所示擔任收簿手兼收水車手之工作,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與綽號「義」、「雨水」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李威震提款後交予被告林佳慧,再轉交被告劉育陞或其他上手,層層繳回該詐欺集團,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泓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兼收水車手之工作,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陳泓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陳泓名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向告訴人黃信端詐得財物之犯行,應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㈣、是核被告劉育陞就附表一編號一、十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泓名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十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佳慧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十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威震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劉育陞、陳泓名、林佳慧、李威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載犯行,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先後向告訴人黃信端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乃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被告李威震參與之車手多次提領等行為,僅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㈥、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4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犯行,分工擔任把風、收水、領取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包裹,堪認被告4人、綽號「義」、「雨水」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一般洗錢、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劉育陞就附表一編號一、十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泓名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佳慧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十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威震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劉育陞、陳泓名、林佳慧、李威震所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但本案被告劉育陞如附表一編號一、十、被告林佳慧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十、被告李威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犯,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3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708號、第14118號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被告劉育陞前因施用毒品、誣告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下稱甲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被告李威震前於104年間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劉育陞、李威震前科累累,且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等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2人復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2人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則對被告2人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並不會產生過苛侵害,而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被告林佳慧坦認全部犯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把風及將被告李威震提領款項轉交與上手之工作,乃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鉅,惡性尚屬輕微,且其就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犯行,業與告訴人黃信端、林雷麗純達成和解,且均已依約賠償告訴人黃信端2萬2000元、告訴人林雷麗純5萬元,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局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金訴字第160號卷第211頁、第247頁、第255至257頁)在卷足參,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罪,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如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就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附表一編號十部分,被告林佳慧迄未與告訴人李紹安和解,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劉育陞、陳泓名、林佳慧及李威震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劉育陞負責招募、教導車手犯案及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陳泓名,被告陳泓名擔任收簿手兼收水車手之工作,李威震擔任車手工作,被告林佳慧擔任把風及轉交被告李威震提領款項予水商,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4人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情形,被告劉育陞、林佳慧及李威震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告林佳慧已與附表一編號一、三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被告陳泓名則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暨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劉育陞、陳泓名、林佳慧及李威震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大多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劉育陞、陳泓名、林佳慧及李威震各次參與情節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強制工作部分: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2、查被告陳泓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泓名於107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1月12日間即為警拘獲,參與時間非長,且在該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收簿手兼收水車手之工作,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並非核心人物,就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情節難認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被告陳泓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與本案相類之組織性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被告陳泓名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尚非甚高,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被告林佳慧雖請求本案予以緩刑宣告云云。但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林佳慧另案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林佳慧既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核與前開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是被告林佳慧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一節,即屬無據。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育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每日領取5000元之報酬等語(金訴字第160卷第288頁),且被告劉育陞於107年12月4日13時55分許為警逮捕,已如前述,是就被告劉育陞如附表一編號一、十所示參與詐欺集團教導車手犯案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日數為1日,所獲取之報酬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佳慧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以車手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等語(金訴字第160卷第288頁),是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十所示被告林佳慧所參與部分,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1萬8900元(計算式:18萬9000元×1%=1萬8900元)、1200元(計算式:12萬元×1%=1200元)、400元(計算式:4萬元×1%=400元),共計2500元(計算式:1萬8900元+1200元+400元=2萬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林佳慧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黃信端3萬元、林雷麗純5萬元,有如前述,顯已超出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林佳慧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李威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提領詐欺贓款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當日提領如果超過40萬元以上可分得提領金額的0.15%,至今已獲得3萬元之酬勞等語(金訴字第160卷第288頁),是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李威震分別於107年12月3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14日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日數共計為6日,所獲取之報酬共計為1萬8000元(計算式:3000元×6日=1萬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件卷內並無被告陳泓名獲有何不法所得之事證,即無從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劉育陞於107年12月4日13時55分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為警逮捕,並扣得其原先計畫要上繳予被告陳泓名之贓款30萬元乙節,被告劉育陞於本院109年5月20日審理時供稱:這筆款項是林佳慧於前一天交給我本件加重詐欺之贓款等語(金訴字第160卷第180至182頁)。該款項雖經另案扣押在案,但因無證據證明與另案犯行相關,故未另案為沒收之宣告(見另案判決四、沒收部分、㈡、⒉)。而被告劉育陞於本案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十所示之犯行,收取被告李威震於被告劉育陞於107年12月4日為警逮捕前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款項9萬9000元、附表一編號十之款項4萬元,再扣除被告劉育陞、林佳慧、李威震所獲取之報酬後,餘款12萬9610元則為被告劉育陞該等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逾此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林威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3291卷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固為被告陳泓名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幾無價值可言,實難認為其沒收及追徵具何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108年度偵字第6708號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李威震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3日18時8分許起,假冒五南書局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浤 其,佯稱其購物簽收錯誤,會從其帳戶扣款,需進行轉帳取消云云,致 陳浤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2月3日18時49分21秒,匯款6983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萬983元)至鄭宏忠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李威震旋於107年12月3日18時54分42秒,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秀泰臺中廣場二館)提領2萬元(逾6983元部分非陳浤其匯入)。因認被告李威震就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11號、第3536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經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判決在案(於本案宣判日時,該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該案繫屬之日期為108年4月26日,先於本案108年9月9日繫屬,有該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6日中檢 達篤 108偵2811字第1089043024號函、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9日中檢達篤108偵6708字第1089095381號函上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可憑。檢察官就此重複起訴部分,依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人頭帳│提領時間、地點及│主文│備註││號│害││金額│戶│金額│││││人││││││││││││││││├─┼─┼────────┼─────┼─────┼────────┼─────────────┼────────┤│一│黃│該詐欺集團不詳成│107年12月│林威德│107年12月4日0│劉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108年度金訴字第1│││信│員於107年12月3日│4日0時12│京城商業銀│時33分許、34分許│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29號、第160號審│││端│20時許,假冒力大│分許、14分│行000-0000│、35分許,在臺中│伍月。│理範圍(起訴案號││││圖書店家人員,撥│許│00000000號│市○區○○街○號││:108年度偵字第││││打電話予黃信端,├─────┤帳戶│(全家五廊門市)│陳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14757號、追加起││││佯稱因疏失誤將其│4萬9988元││,各提領2萬元2│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訴書案號:108年││││訂單設定成約定轉│、4萬9988││次、1萬元,共計││度偵字第3291號、││││帳12期,會從其帳│元││提領5萬元。│林佳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第14118號、移送││││戶連續扣款,需進││├────────┤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辦案號:108年││││行轉帳取消云云,│││107年12月4日0││度偵字第6708號、││││致黃信端陷於錯誤│││時38分許、39分許│李威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第14118號)││││,依指示於右揭時│││、40分許,在臺中│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間,匯款右揭金額│││市○區○○路140│肆月。│││││至右揭人頭帳戶。│││號(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各提領2│││││││││萬元2次、9000元│││││││││,共計提領4萬900│││││││││0元。││││││├─────┼─────┼────────┤││││││107年12月4│黃道煒│107年12月5日0時│││││││日12時50分│合作金庫00│28分許、29分許、│││││││許、13時1│0-00000000│29分許,在臺中市│││││││分許│92431號○○○區○○路○○○號││││││├─────┤戶│(永豐銀行),各│││││││18萬元、2││提領2萬元3次,共│││││││萬9988元││計提領6萬元。││││││├─────┼─────┼────────┤││││││107年12月4│黃道煒│107年12月5日0時│││││││日12時52分│玉山銀行80│35分許、36分許,│││││││許│0-00000000│在臺中市西區五廊││││││├─────┤47163號帳│街6號(全家五廊│││││││18萬元│戶│門市),各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3萬元。│││├─┼─┼────────┼─────┼─────┼────────┼─────────────┼────────┤│二│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107年12月1│ 陳淑英 臺中│107年12月14日0時│李威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108年度金訴字第│││玉│員於107年12月5日│3日12時51│商業銀行│7分許、8分許、9│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129號審理範圍(│││琴│19時41分許起,假│分許│000-0000│分許、9分許、10│參月。│起訴案號:108年││││冒賴玉琴之姪子,├─────┤00000000號│分許、11分許,在││度偵字第14757號││││撥打電話予賴玉琴│30萬元│帳戶│臺中市○區○○路││、移送併辦案號:││││,佯稱急需用錢,│││297號(國光郵局││108年度偵字第670││││要向其借款云云,│││),各提領2萬元6││8號)││││致賴玉琴陷於錯誤│││次,共計提領12萬││││││,依指示於右揭時│││元。││││││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三│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107年12月1│陳韡仁│107年12月10日15│林佳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108年度金訴字第│││雷│員於107年12月10│0日15時16│彰化銀行00│44分許、45分許、│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36號審理範圍(│││麗│日13時許,假冒林│分許│0-00000000│47分許、48分許、││起訴案號:108年│││純│雷麗純之女兒,撥├─────┤85100號帳│50分許、50分許,│李威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度偵字第16907號││││打電話予林雷麗純│12萬元│戶│分別在臺中市北區│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佯稱朋友急需用│││五權路329之2號(│參月。│││││錢,要向其借款云│││OK柳川店)、臺中││││││云,致 林雷麗純陷 │││市○區○○路311││││││於錯誤,依指示於│││號(五權郵局)、││││││右揭時間,匯款右│││臺中市○區○○路││││││揭金額至右揭人頭│││289號(臺中二信││││││帳戶。│││五權分社),各提│││││││││領2萬元6次,共計│││││││││提領12萬元。│││├─┼─┼────────┼─────┼─────┼────────┼─────────────┤││四│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107年12月3│鄭宏忠│107年12月3日18時│李威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婉│員於107年12月3日│日18時49分│中國信託銀│54分許、55分許、│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真│17時54分許,假冒│許│行000-0000│57分許,在臺中市│壹月。│││││力大圖書店家人員││00000000號○○區○○路○○號2││││││、元大銀行客服人├─────┤帳戶│樓(秀泰臺中廣場││││││員,撥打電話與陳│4萬9988元││二館),各提領2││││││婉真,佯稱因疏失│││萬元2次、1萬7000││││││誤將其訂單設定成│││元,共計提領5萬││││││約定轉帳12期,會│││7000元(逾4萬998││││││從其帳戶連續扣款│││8元部分非陳婉真││││││,需進行轉帳取消│││匯入)。││││││云云,致陳婉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五│曾│該詐欺集團不詳成│107年12月│周逸澄│107年12月3日21時│李威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韻│員於107年12月3日│3日20時52│合作金庫00│3分許、4分許、8│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芝│19時32分許,假冒│分許│0-00000000│分許、9分許、10│壹月。│││││五南書局客服人員├─────┤62707號帳│分許、15分許,在││││││,撥打電話向曾韻│2萬9985元│戶│臺中市○區○○路││││││芝佯稱訂單設定錯│││76號2樓(秀泰臺││││││誤需取消扣款云云│││中廣場一館),各││││││,致曾韻芝陷於錯│││提領2萬元3次、1││││││誤,依指示於右揭│││萬元2次、9000元││││││時間,匯款右揭金│││,共計提領8萬900││││││額至右揭人頭帳戶│││0元。││││││。││││││├─┼─┼────────┼─────┼─────┤├─────────────┤││六│杜│該詐欺集團不詳成│107年12月3│周逸澄││李威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軒│員於107年12月3日│日21時1分│合作金庫00││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20時許,假冒五南│許│0-00000000││壹月。│││││書局客服人員、郵├─────┤62707號帳│││││││局人員,撥打電話│2萬9985元│戶│││││││予杜軒,佯稱訂單│││││││││有誤需取消云云,│││││││││致杜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七│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107年12月3│周逸澄││李威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宗│員於107年12月3日│日21時2分│合作金庫00││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益│16時30分許,假冒│許│0-00000000││壹月。│││││惡魔手機殼店家人├─────┤62707號帳│││││││員、台新銀行客服│2萬9987元│戶│││││││人員,撥打電話向│││││││││吳宗益佯稱訂單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取消設定云云│││││││││,致吳宗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八│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107年12月4│康中偉│107年12月4日14時│李威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淑│員於107年12月4日│日11時30分│中國信託商│14分許、15分許、│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文│11時許,假冒其姪│許│業銀行822-│16分許、17分許、│參月。│││││子,撥打電話予蕭├─────┤0000000000│17分許、18分許,││││││淑文,佯稱向其借│15萬元│78號帳戶│在臺中市東區南京││││││款云云,致蕭淑文│││東路76號2樓(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泰臺中廣場一館)││││││於右揭時間,匯款│││,各提領2萬元6次││││││右揭金額至右揭人│││,共計提領12萬元││││││頭帳戶。│││。│││├─┼─┼────────┼─────┼─────┼────────┼─────────────┤││九│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107年12月│江昭寶│107年12月13日13│李威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秀│員於107年12月13│13日12時39│合作金庫00│時12分許、13分許│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鑾│日9時40分許,假│分許、40分│0-00000000│、13分許、14分許│貳月。│││││冒為其姪女,撥打│許│88389號帳│、15分許,在臺中││││││電話予陳秀鑾,佯├─────┤戶│市○區○○路○○號││││││稱急需用錢,要向│5萬元、5萬││2樓(秀泰臺中廣││││││其借款云云,致陳│元││場二館),各提領││││││秀鑾陷於錯誤,依│││2萬元5次,共計提││││││指示於右揭時間,│││領10萬元。││││││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十│李│該詐欺集團不詳成│107年12月│林威德│107年12月4日0時│劉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108年度金訴字第│││紹│員於107年12月3日│3日23時46│京城商業銀│3分許、4分許,在│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160號審理範圍(│││安│20時38分許,假冒│分許│行000-0000│臺中市○區○○路│貳月。│追加起訴書案號││││力大圖書店家人員├─────┤00000000號│140號(國立臺中││:108年度偵字第││││,撥打電話予李紹│3萬9988元│帳戶│教育大學),各提│陳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3291號、第14118││││安,佯稱訂單錯誤│││領2萬元2次,共計│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號)││││需解除設定云云,│││提領4萬元(逾3萬││││││致李紹安陷於錯誤│││9988元部分非李紹│林佳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依指示於右揭時│││安匯入)。│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李威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詐欺之時間及方式│領取時間、地點│主文│備註││號│害│││││││人││││││││││││├─┼─┼────────┼────────┼─────────────┼────────┤│一│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108年1月12日19時│陳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108年度金訴字第│││威│員於108年1月間,│許,在臺中市西屯│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60號審理範圍(│││志│在網際網路臉○○○區○○路○○○號(││追加起訴書案號││││站上刊登虛偽之借│統一大貿門市)。││:108年度偵字第││││貸廣告,葉嘉原見│││3291號、第14118││││該廣告所留存之LI│││號)││││NE帳號加入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向│││││││葉嘉原佯稱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即可借│││││││款,經葉嘉原轉知│││││││有資金需求之林威│││││││志,致林威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其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附表三:
┌─┬─────────┬──┬─────┐│編│品名│數量│備註││號││││├─┼─────────┼──┼─────┤│一│包裹外包裝│1個││├─┼─────────┼──┼─────┤│二│郵政存簿儲金簿(戶│1本│已發還林威│││名:林威志、帳號:││志│││000-00000000000000│││││號)│││├─┼─────────┼──┤││三│郵政儲金金融卡(卡│1張││││號:00000000000000│││││號)│││├─┼─────────┼──┼─────┤│四│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聯│1張││└─┴─────────┴──┴─────┘